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设置经常性奖励和递延性奖励两种。经常性奖励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来实现,其数量是个人业绩和会计企业利润的函数,可以通过固定百分比来计算。这种奖励与工资的区别在于,当会计企业经营业绩不好的年份可以削减或取消奖励,而工资则不会被减或取消。
递延性奖励,是将奖励给会计人员的奖金推迟三年到五年或等到其退休后才发放,其目的是为了留住会计人员继续为会计企业效力。同时,我们还可以由此要求会计人员在得到奖金之前不得有任何违反会计操作规程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否则他们将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
4、建立会计人才市场
会计人才市场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在激烈的竞争中促使会计人才素质的提高,还有利于促进会计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资源都应通过市场形式得以最佳配置,何况是作为特殊资源的会计人才资源。在市场机制中,我们还可以达到会计人员行业自律的状态,无疑这也是一种控制会计信息失真的有效手段。
5、建立会计人才档案库
建立会计人才档案库的目的,就是将会计人才的形成、发展、经历全记录在案。通过对全国会计人员的统一编号、统一管理,使之更有利于会计人才市场的发展。对于那些行为上有瑕疵的会计人员,他们必会因通过会计人才档案反映出的过错而承担各种责任,如可以形成很好约束机制,特别是有利于职业道德的遵守。
(九)受派会计人员与派驻单位的关系
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是为了更加明确受派会计人员在派驻单位的地位问题。由于会计委托制度是会计内部控制外部化的结果,受派会计人员已不是传统的会计内部人,也不是独立的第三方,因为它是站在所有者和社会公众的立场。一方面,他与派驻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一样都不需要界定其间的产权边界,但又要为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工作;另一方面,他是所有者利益的代表,代表所有者进行会计监督。
问题出现了,一些学者认为即使会计人员外部化了,地位高了,但会计监督并不一定就会有力;会计独立性不强与会计工作秩序紊乱的相关程度有待进一步实证。然而,在笔者看来,这是个很容易理解的问题。在相关性问题上,即使不能得到必然的结果,但制度的保障,却是十分关键的。一个坏的制度能让好人干不了好事;一个好的制度也能让坏人干不了坏事。会计委托制度,不单是对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更重要的是对组织管理结构的改革,是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况且,监督权的实现有两个必备条件:①监督者不受被监督者的制约;②监督者有条件和能力知道被监督者的活动。在原有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下,会计人员是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至少第一个条件就不满足。而在会计委托制度下,会计人员的独立性加强;具备了会计监督的基本条件,从理论上讲,其监督职能能得以很好得履行。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会计委托制度所代表的所有者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在现代企业中,存在三种权利:所有权、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分别由投资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员代表。这三种权利并非一种平等制约的权利,所有权处于最高层,它有权向下级权利(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排除监督者,下级权利也有义务接受它的监督。因此,会计委托制度并没有改变三种权利的结构,只是将原来的法人财产权对经营管理权的监督变为所有权对法人财产权及经营管理权的监督,从制度上更好的维护了所有者的利益。其实,经百年历史发展而形成的现代企业制度在三权的设立上,也是为了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否则所有者没有理由把权利交出来。由此看,历史的演绎并没有让所有者处于退缩的境地,而是更好的保障,维护了自身利益。
(十)受派会计人员与一些人员的关系
在这一问题中,我们主要研究的是受派会计人员在工作中与一些内部人或外部人接触;而他应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既利于自己工作的开展,也符合设置会计委托制度的本意。
1、与派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关系
在传统的会计管理体系下,这一点很好理解:由于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全部事务,那么会计人员自然是他的下级。可在会计委托制度下,受派会计人员是外部人,并不属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在工作中,是否会出现矛盾,而难以协调呢?这样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但我们也要看到:在组织中,无论处于什么岗位的人员,都是为组织服务,以组织的利益为根本目标,也就是说受派会计人员与主要负责人在目标利益上应是一致的,所以关键还在于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实现权利均衡。这才是设置之一制度的本质要求。
2、与驻派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关系
内部审计人员是单位的监督人员,有权依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受派会计人员则是作为外部人为所有者利益而进行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在目标上与内部人员由同向性。由此,受派会计人员理应接受内部审计人员的监督,同时内部审计人员对受派会计人员的监督、评价,也是派驻单位对受派会计人员工作评价依据之一,对会计企业对受派会计人员的业绩考核有间接的影响。
3、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
从“内部人”和“外部人”的角度讲,受派会计人员与注册会计师都属于“外部人”。似乎在职能上有些冲突。其实不然,此二者师从不同角度对同一对象-会计信息真实性-作出保证。从整个社会职业分工来讲,是要形成一种更好的牵制,可比喻为“双保险”。如此重复的设计,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会计信息真实性重要性。如果说受派人员接受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监督是为了促使自己的工作更符合所有者利益,那么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是为了促使自己的工作更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得结论:会计委托制的得设置不仅与现行的内审、外审机制不相冲突,反而是更加有力的配合,从不同角度满足了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十一)受派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会计法律责任是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了保障会计法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会计秩序,而规定的对实施了会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所给予的必要的法律制裁。此处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会计委托制度下受派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由于在会计委托制度下工作的会计人员不进从事着会计工作,受《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约束;同时处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民法的约束。因此,他还要特别保守商品秘密及相关的财务秘密。在实务工作中,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②为达到非法目的,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
③利用虚假会计资料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
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侵占、挪用公款或派驻单位资金;
⑤泄露商品秘密或财务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在《会计法》中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形式: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就会计委托制度而言,还应增加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因为一些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刑事违法的严重性,也不能或不仅应承担行政责任,他至少还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对他人合法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通过经济责任方式予以补偿违法行为对被害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受派会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还有:当受派会计人员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会计为合同无法履行,会计企业应对委托主体进行赔偿。会计企业同时还应追究受派会计人员的经济责任。
共8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