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同志认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1994年《审计法》起草审议过程中,审计署、原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一致意见,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见王世成《论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国审计》2005年第9期)。对于这一立法本意,在《审计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明确的体现。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定解释。否则,我们所作的解释,都只是非法定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释和非法定解释。而非法定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结合审计执法实践,审计处罚权限制在《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范围内并不会限制审计职能的发挥。近年来,审计工作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不是因为审计处罚,而是审计机关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揭露,以及《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审计公告权落实。而且,《审计法》第45条赋予审计机关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的权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也对 17大类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处罚规定,审计机关的处罚权力是有保障的,足以保证审计机关纠正违纪问题。对一些专门法律规定的处罚权力,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其作出处罚的决定,并监督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执行。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是否一定要坚持依据没有赋予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审计处罚,是有疑问的。
当前违纪问题的屡禁不止,说明历来以罚款处理为主的审计处罚模式无法根治违法违纪问题。根治违法违纪问题,关键是完善审计法制。当务之急,一是在《审计法》修订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法律直接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二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问责追究和处分力度,让责任成为民主与法制的着力点,这是保障审计权威,根治违法问题的治本之策。三是完善审计移送处理的法规制度,对于有关执法部门和主管部门不执行审计决定如何处理的规定要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保证审计结论落实。四是采取实际措施,充分考虑基层审计机关的实际困难,进一步保障审计机关的经费,维护其利益超脱地位。
总之,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对审计处罚而言,审计机关的主体地位是不明确的。由于审计机关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执法主体地位受到限制,会产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不利于明确行政责任主体,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处罚幅度的后果。因此,在《审计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后果。本文的观点也是一种学理解释,也许是不正确的。但不同观点的充分争论,有助于我国审计立法体系的完善,对《审计法》修订也是大有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