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校长的权力及其违法行使极力应承担的责任
“任何一项政策说到底都是关于权利的分配或再分配,不管是在地区间、民族间或阶层间,政策实施的结果总是反映了不同人、不同集团、不同社会力量的利益”。现行的校长负责制下,校长拥有大量的自主权,权力比较集中,一些校长滋生了家长制作风,按个人好恶行事,形成了“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做法,滥用权力,为所欲为,甚至于腐败。因此强化监督和制约机制刻不容缓。
从作为广义政策的法律来看,首先,在法律上明确地规定校长权力具体范围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其次,明确违法行使权力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建立有效的司法介入机制和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因为在司法救济方面,我国行政和民事诉讼都很难正常受理学校一般权力滥用问题的相关诉讼。虽然在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申诉制度、听证制度等,但受理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尚不足以保障公民和其他利益关系群体监督校长权力、参与学校管理。
(三)设立决策委员会
现行校长负责制下,校长拥有最终决策权,校长个人作为决策主体有很大局限性,难免决策有误,如果是重大决策的失捷将给学校带来重大损失。克服这些局限性除了发挥党支部、民主机构的制约作用外,在规模较大的学校,还应该专门设立一个决策委员会。其成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校长、有关专家、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有条件地区还可以赋予决策委员会一定的权力,比如对校长的选聘、监督评价权,学校的预决算、重大事项审议权等等。设立决策委员会,一方面可以使校长权力置于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更重要的是,各个社会主要利益群体参与中小学教育管理是维护中小学教育“公平正义”不可缺少的力量。
(四)完善校长任用和培训制度
现行的有关校长的任用、培训等制度主要是1991年教育部颁布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1992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全国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意见》, 1997年教育部颁布的《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和1999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新的形势,完善校长任用和培训制度重点是加强中小学校长职业化建设。在政策制订上,要明确中小学校长职业化的主旨是“提高校长的专业化程度,改善校长的知识结构,增进校长办学管理的领导能力。”目的在于“把校长职业化纳入校长负责制中予以建设有助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校长负责制”。
(五)加强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的内外部监督
在内部监督与制约方面,应明确党支部保证监督职能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赋予党支部以明确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对学校行政工作的评议权和批评权,向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反映学校工作的汇报权,对校长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建议权。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的范围,事项、程序与方式等进一步细化,避免其监督的落空。
在制度设计上,纵观我国几十年来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的监督,我们重视的住往是系统内的监督,而对校长负责制外部监督相对忽视,没有形成一套规范的制度,这很可能会导致外部监督的失序,从而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的甚至会损害学校的形象,不利于教育的健康发展。诚如一位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外部制度环境上,传媒的介入、司法救济途径的畅通、中介组织的广泛参与等等外部制度因素,都可能极大带动我国校长负责制的完善”。
总之,从政策学视野看,任何一项政策在制订与实施过程中,都没有最好,而只能是更好。任何一项政策只有在多次与反复的博弈中才能逐渐臻完善与成熟。就这个意义而言,我们对现行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的完善与改造,宜采取一种“渐进式”的策略。某些“激进式”的提法或建议,如学校领导体制的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形式,重构和再造“第二代校长负责制”等等,虽颇有新意,却可能疏于空泛。现行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的弊端与政策疏漏,并没有超出人们的认识与控制能力范围,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政策调整与技术改进,使校长负责制生机盎然,在教育体制改革中发挥它应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