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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2)

The two sides will maintain contact and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on bilateral and international issues of common interest.(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和国际问题保持接触并进行适当的磋商。)
  对于究竟何时停止向台出售武器,用 gradually reduce (逐步减少), 而未说明具体时间Maintain contact (保持接触)和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进行适当的磋商)都是模糊词语,用来表示一些未定的概念。谁也说不出它们究竟意味着多大程度,但在这里用却是恰如其分,非常贴切,这比用精确的数字表示得更准确,也更有说服力。(肖云枢,2001) 
  法律语言描述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有时并不是坏事,因为它能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接收者理解的信息,给人以纲举目,一目了然的感觉,即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又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比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设立特别行政区有以下的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必要时”、“具体情况”这些措词都是模糊词语。因为“必要”与“不必要”之间,“具体”与“不具体”之间,都存在着模糊性。从另一方面而言,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落实,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将会牵扯到诸多方面,国家是很慎重的,因此措词应该留有余地,而不能说得太死。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 
  My lord,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来源:英语麦当劳-英语杂志 EnglishCN.com)
  在此, strongest/opposition 表达了不同意见,而 possible/learned/friend 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Unless this account is paid within next ten days, we will take further measures.
  除非在10天内把帐付清 ,否则我们就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这句话中的 “take further measures” 就是模糊词语。律师完全可以用 “start legal proceedings” 或 “bring suit” 等词语来取代,但律师并没有这样做,因为他认为这个时候把话说得如此肯定,还为时过早,就采取一种模糊的说法。类似的例子在法律事务中数不胜举。
  3、 体现法律的自身特点和人文精神
  模糊语言高度的概括性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发展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与不足。(董晓波,2004)从而确保法律规范即周密又完备、疏而不漏,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例如我国1997的新刑法第114条:
  Whoever commits arson, breaches a dike, causes explosion, spreads poison or uses other dangerous means to sabotage any factory, mine, oilfield, harbor, river, water source, warehouse, house, forest, farm, threshing grounds, pasture, key pipeline, public building or any other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thereby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ut causing no serious consequence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使用的 “other” 就是一个典型模糊词语,在列举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坏项目之后,再加上“other dangerous means” 和 “other public of private property” 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与概括性,使表义更加严密,从而更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如果把模糊词语省略掉或改用确切词语,这一方面会使立法失去严谨性,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现实生活中的大量违法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肖云枢,2001)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
  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敌特机关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我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
  以上起诉书在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这个模糊词语进行了指代,这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 ,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
  法学本质上是人学,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贾蕴菁,2002)
  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学校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学生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阅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
  ……李某用下流的语言调戏侮辱陈某,并对陈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陈某卧轨自尽。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用处所在。
  三、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模糊度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象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郝一民/时琴, 1998)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陈天恩,1999 )
  此外,量词位置不当,也会使语义越过法律语言所允许的模糊度,以致破坏法律语言的严肃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两次被劳教“这句话就有两种理解。一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二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总之,在法律用语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法律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四、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童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
  注释:
  [1] 在传统的二值逻辑看来,一个事物要么属于集合A ,要么属于非A,不存在既是A又是非A的情况,对于这类界限分明的对象经典数学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使其量化、精确化。但是,现实世界中还有大量的客体是没有明确界限的,存在大量的既是A又是非A的排中律破缺现象。例如,“高”和“矮”之间,“轻”和“重”之间即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札德指出 :“这种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伍铁平,1999:34)

  参考文献:
  [1] 陈云良. 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 法学评论2002(1)
  [2] 陈天恩. 立法语言,严谨为要[J]. 语言文字应用, 1999(4)
  [3] 董晓波. 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及消除[J]. 外语与外语教学, 2004(2)
  [4] 姜剑云. 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5
  [5] 范健等. 法理学[M].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5
  [6] 郝一民,时琴. 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词语[J]. 黔南民族师专学报, 1998(2).
  [7] 贾蕴菁. 法律语言精确性与模糊性相应相异析[J].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2002(3)
  [8] 潘庆云. 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M]. 上海: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7
  [9] 王 洁. 《法律语言学教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0] 王 宏. 模糊语言及其语用功能[J]. 外语教学,2003(2)
  [11] 伍铁平. 《模糊语言学》[M].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99
  [12] 肖云枢. 法律英语模糊词语的运用与翻译[J]. 中国科技翻译, 2001(1)
  [13] Maley, Yon. The language of the law[M]. In John Gibbons ed. Language and the Law,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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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模糊语言
模糊语言在政治外交场合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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