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银行客户认定标准的反思
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客户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相反,是采取间接的身份认定的方式,如我国2000年4月1日通过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中对身份的认定。实际上,存款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同时使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以确定客户对将存之款享有所有权益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要求银行与个人不得进行无记名交易,从而保证金融交易的真实性。现代意义上的存款实名制具有三层含义:一是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存取款业务时,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二是通过计算机联网的方式银行账户可以汇总个人在一国内所有的存款信息及信用记录;三是实行个人收入账户化,以达到监控个人所有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收支记录的目的。对于认识银研客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规定如下:“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存款实名制是我国建立法治性信用国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对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诸多文件中所规定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要求之回应。同时,对于打击犯罪,存款实名也起着极大的作用。然而,必须面对的是,存款实名制在操作上也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存款实名的前提是存款人身份的确定,因此,以什么标准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或者说以什么样的证件确认存款人的身份是问题的核心所在。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在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储蓄存取业务使用的身份证件有: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中国护照、外国护照、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武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队院校学员证、外国政府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等。这些确认实名证件的种类在银发[2000]126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中也得到肯定。然而,这些确认实名的标准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比如确认存款实名重要标准的身份证在现实中存在有以下问题:居民身份证编号重、错、漏的现象还没有杜绝;我国流动人口中身份证、户口簿遗失或身份证逾期的现象相当普遍;我国居民身份证件管理系统数据库仍需完善。因此,我国的户籍管理部门不能为每个居民提供一个终身使用的、唯一的身份认证证件,且不能将客户的身份资料及时、全面地提供给金融机构,这无疑会导致银行在识别其客户时的价值落空。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制作身份证件的科技含量低,极易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辨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也并非易事。这种状况一方面使银行识别其客户困难,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银行业务中的风险,因为在银行认别客户不当时,其可能会因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承担存款损失的风险。再者,我国金融机构在与公民发生业务时,身份识别证件的种类繁多也无疑加大了银行识别其客户的难度。相对于识别非自然人类型的银行客户身份,银行所面临的难度与风险相对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在对这类客户的身份进行识别时所要求的证件较多,甄别程序较为严格,如1997年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账户管理,存款时单位必须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与财会人员章等。同时,2003年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营业执照正本、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书或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等文件。
认知客户的身份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进一步发展其关系的基础。在我国识别银行客户的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以下的做法:一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客户的定义,对我国银行的客户进行界定,从而将银行之客户定性为指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或银行约定为其收取款项的人,并包括在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二是关于个人身份认定的证件,应改变认证证件多元化的状况,缩小认证的证件范围。最好是确立一种唯一性的识别公民身份的证件,如具有高度防伪性的居民身份证。同时,考虑居民本身的复杂性,有必要对国内居民、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的身份识别进行区分。对于大陆居民仅承认身份证为识别身份的唯一证件,对于港澳台之居民可考虑以其持有的住所地的身份证件或往来大陆的通行证为识别身份的合法证件,对于外国人可以其所持有的经过认证的外国护照为识别身份的唯一合法证件。另外,我国还应建立较完善的全国联网的身份证件管理数据库,从而使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能通过电脑系统对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户籍管理部门的居民资料进行核对。
五、银行与客户关系中对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当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所获取的只是对银行债上的请求权。对于银行账户中所代表的债权,第三人不能以该款项在存入银行前是其所有而为存款人非法获得为理由,要求银行偿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无关呢?答案是否定的。以我国担保法中的质押为例,依照《担保法》规定,债权或者债权凭证是可以进行转让与质押的。在转让银行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债权的转让。从一般业务实践来看,银行在客户开立账户时,往往约定客户不能转让账户。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一方面存款人可以通过转让账户上记载的债权来实现所存款项转移的目的,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约定的账户不得转让所设置的障碍又有形存在,这种矛盾在对存单进行质押时表现得更为明显。
现实中,为了达到质押的目的,在我国登记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方式来质押是行不通的,且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质押标的能被质押权人控制与占有是其生效的实质要件。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通过转移存单的占有方式来处理的。然而,尽管质押人向质押权人交付了存单,他仍然可以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实现存单上所代表的对银行的债权。若银行在业务处理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其一般不会对质押权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从法律上而言,其所面对的债权人也只能是客户。因此,为了保证存单质押的安全,其往往要求存款银行对存单进行核押,认定存单的真实性,并要求存款银行在存单质押期内不得允许存款人提取及挂失存单。若在此种情况下,存款银行依然允许存款人对该存单进行挂失或提取存单项下的款项,则银行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表明:“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尽管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有相对性,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第三者的权益,也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那么,对于因存单质押所产生的风险,银行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呢?作者认为,在存单质押中,存单的所有人之所以能够对存单进行挂失,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公示制度的不完善。若能将存单质押之事实予以公示,则一方面银行会更加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质押权人也可以及时地采取可行的救济措施。完善登记制度及登记信息联网是银行规避这种风险的最佳选择。在目前的形势下,可行的方法是质押人、质押权人与银行三方当事人对存单质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签订限制存款人行使其债权的协议。
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即第三者对银行账户的权利被银行侵犯时,能否针对银行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形在遗产继承中比较常见,如A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其家庭收入全部是以A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财产归属权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之共同财产。因此,A某在银行的存款之一半应为其妻之财产,不得将其归人继承财产之列。然而,从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考察,A某才是银行之债权人。若银行如此进行处理,无疑直接地侵犯了A之妻的财产权,且这种处理的结果也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相背。实际上,这也说明了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因此,我国应引进联合账户制度,以对第三者的权利进行确认。如此,在银行侵犯第三者权益时,其就存在合理的诉因。客观而言,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则的本土资源相一致的。在传统上,我国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往往是你中有我或我中有你的一种状况。同时,这种法律的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再者,从经济交往来看,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有助于交易双方防范对方违约的风险。
六、结论
法是由事物的本质所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故,作为职业法律人的立法者并不是在发明或创造法律,而是在沿着根据事物本质的踪迹去发现或接近法律。因此,法律的演进必须遵循规律的命题,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银行交易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问题,但是,如果既存的法律并不能对这一基础性的问题提供一种“以理服人”的答案,那么,银行后续的其它业务也就可能大大受挫,因为银行的资产业务是以负债业务为依托的。法律的调整讲究逻辑与体系,法律的规定也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这说明,为了提升法的效率,法就有必要对事物、行为及主体等进行分门别类,并对主体配备相应的法律地位。然而,目前商业银行所保留的某些“行政职能”无疑搅乱了法律对主体及其行为的应有分类。虽然这种保留确实给行政职能部门带来了方便,而且也确实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必须看到,在法治理念下,形式问题有时比实体问题更重要,因为形式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表象,而社会公众也往往都是通过表象来推测或揣摩实体正义内容的。此外,也必然意识到作为制度构成因子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而是参与人博弈均衡的结果”,因而中国金融情势的变迁也需要我国重新审视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