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理论 是法院在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时作为判决的理论依据之一。委托-代理理论把 企业 看作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围绕着风险分配所作的一种契约安排,由于利已的动机和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此,企业 问题 的关键就在于,委托人设计一套有激励意义的合约,以控制代理人的败德行为和逆向选择,从而增大代理效果和减少代理费用(詹森和麦克林,1976)。 上述理论关注了委托代理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且这种情形的出现可以视为是正常情形下公司所面临的问题,可以理解为“代理不足”。但另一方面的问题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委托人过度行为”该如何来解决呢?
也有认为由于控制股东的实际的支配力和 影响 力的存在,使控制股东与公司和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或信托关系。实际上,无论是信义关系、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从本质上来看,股东(包括母子公司情形下的母公司以及单纯作为公司的股东等情形)对公司的投资都可以视为是 经济 学上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此处的代理人是抽象的本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之情形。按照公司人格理论,公司与股东(包括控股公司)系不同的 法律 主体,自应独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股东除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外,本不应在承担其他额外的法律义务。但若在公司(包括子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从于股东的指令时,公司实际上丧失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特征下独立为意思表示这一法人制度的根本要素,公司实际上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沦落为股东的代理人了。但就控制股东(以笔者之间包括 自然 人、也包括法人如母公司)而言,其基于强大的表决力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支配和影响,可能会使控制股东的实际权限完全超越股东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权利限度。就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言,其立论基础和假定前提是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的意思,然客观现实却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拟制的多数派股东的意思为公司意思的假定并不总是正确。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并不一定真正体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需求。所以无视控制股东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控制股东利益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尽协调甚或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股东人格的独立的有关学说和理论自然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
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参与全部的交易活动。但是,当一个公司在设立、存续和经营过程中完全依从于控制股东(包括自然人、包括法人等控制股东)的指令而作为或不作为时,则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完全成为了股东之代理人。也即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一个公司完全是另一个公司或其股东的傀儡,为此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一种类似于补充担保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我以为,如果主张是一种补充责任时,对公司面纱仅仅是刺破,而并未刺穿。主张属连带责任者,实施了刺穿即“直索”方式。作为对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矫正机制,其实用具有非常严格的约束条件,但一旦符合而适用时,我们主张其为一种连带责任可能更具有威胁力和惩罚力,这样一来也才能大幅度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四、“刺穿公司面纱”制度导入的个体诱因:对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制约
公司控制权以公司所有权为基础。从终极结果来看,公司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权。但在经营过程中反应出来的则是股东对公司所有权具有实质性影响力。股东作为所有权人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中核心 内容 是如何对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进行制约,防止过分的膨胀而突破其应有的边界。
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源于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拥有和行使。因此,控制股东控制权制约首先是“行使权力就须对其后果负责”的最基本的法 哲学 理念的客观要求。控制股东之控制权的实质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故其本质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力”。正如德国 历史 学家德里希·迈内克(Freiderich meinecke)所指出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所以,著名的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提出了“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的至理名言。就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的关系而言,二者在法律上确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这种独立仅是一种形式。从属公司的经营实际上不能不受制于控制股东。既然控制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就应对其支配的后果负责。这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题中之义,也是权力须受限制的上述法哲学理念的客观要求。
在明确出资者作为制约公司控制权主体后,就面临如何制约的问题。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从表现形式上可划分为动态的行为和静态的制度两种。动态制约行为就是制约主体通过某种许可(法律的或准法律的比如章程赋予)的行动达到对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限制,从而达到劝诱、约束、阻止被制约者权力行使的目的。静态的制度通过制约主体的坚持,也构成了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比如法律限制、道德要求、责任设定、程序规则,这些制度架构本身不具有生命力,对公司控制权制约所起作用有限,但若制约主体严格坚持并要求控制权主体遵循时,这些制度在制约主体手中就演变为具有支配力的制约措施。
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从性质上来讲,并非是替代被制约者改变原行为或做出新的行为,而只是通过判定原行为的效力,达到诱导、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效果的目的。简而言之,对公司控制权制约的性质就是股东在其权力范围内所处理的管理性问题转化为法律性问题,通过法律规定的评价标准来制约公司控制权行使的过度膨胀或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的目的在于建立公司内部权力运行的良性机制而非权力之间的均衡。为何这样说呢?首先,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权力问题是与生俱来的,权力只能受制约而不能被取消。公司内部权力就如同组成机器的各个部件,只有各个部件之间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机器的整体效能;任何一个部件的损耗或废弃,必将影响机器的正常工作。在此意义上来讲,公司控制权制约本身并非以均衡各部件能力的大小为目的,而是为了公司更好地运行。其次,公司控制权制约发生在公司内部权力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因此制约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公司在运作的前提下,相互合作、相互协调,方能发挥公司整体的作用。公司控制权的制约和公司控制权为权力不同分工,也只有进行合理分工,才能确定各自的权力限度,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分工不是分立,目的仍在于保障权力之间的配合,以稳定公司内部的秩序。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促成公司内部权力良性运行机制形成的一种手段。
现实中,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形比比皆是,主要表现在过度控制、欺诈、资本显著不足,隧道行为、恶意掏空等行为。权力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民 社会 的和谐秩序而 发展 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权力滥用理论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均须建立在正当的目的之上,如果不正当地使用权力损害他人,即构成权力的滥用或歪曲。根据权力滥用理论,控制股东可以基于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力,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公司决策和经营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之利益,更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刺穿公司面纱”也是 现代 民法权利滥用理论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
五、“刺穿公司面纱”制度植入的社会诱因: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救济和保护
科奈尔和夏皮罗(1981)指出,公司政策依赖于利益相关者的存在。一个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所有的投入要素发生利益关系,企业的一举一动都会造成其利益相关者的得失。 对于何为公司利益相关者以及如何界定,从1963年斯坦福大学的一个 研究 小组首次定义利益相关者算起,迄今经济学家已提了近30中定义。 杨瑞龙和周业安在对如此众多的定义进行分类基础上,提出了他们的看法:他们用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和真实的利益相关者对其进行了定义:凡是能影响企业活动或被企业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称之为潜在利益相关者,只有当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向企业投入专用性资产时,才转化为真实的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是企业普遍面临的问题。从系统经济学或生态经济学角度看,利益相关者实质上是企业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旦企业行为对企业利益相关者权益带来负效应时,企业也必然面临挑战。为使企业生态系统获得动态平衡,公司关注利益相关者是非常必要的。
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人与法人债权人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法人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法人与其出资人财产独立、法人责任独立、法人出资人责任有限和法人自主经营等特性来实现的。而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却使法人制度维持的公平和正义严重失衡。于是,特定情形下的“刺穿公司面纱”当属必然,即由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追究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而遭遇不利益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给予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下无法获得的救济。
再者,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具有难以克服的价值缺陷,其中,对公司债权人以及雇员利益保护之不利,便是最主要的体现。股东有限责任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亦鼓励了相应的经济冒险, 而且这种冒险是以公司运营成本的外部化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公司和企业将原本应由其自身负担的成本强加于社会来负担。
股东凭借法人资格的独立和有限责任的保护,凭借与公司责任分隔的特权,无论公司发生多大的侵权责任,无论公司事业失败造成多少雇员工资拖欠甚至失去工作,无论与其贸易的其他债权人、无论银行、 金融 等债权人,股东对这些都可以不了了之。我们多少控股上市公司的股东任意改变募集资金的使用、有多少控股股东随意挪用、侵占、侵吞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又有多少的控股股东采用管理交易转移上市公司的利润等等,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根本利益造成了损害,多少问题留给了政府、留给了社会?我们无法每一宗每一宗地去评估,可就因为该上市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律主体的人格被滥用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形而上学化了。独立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在此成为了不法行为的外衣,成为了从事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必须植入“刺穿公司面纱”制度。正如有的学者在 分析 关联企业时所分析的那样,在关联企业中,母公司恒为子公司的控制股东,子公司因契约上的义务,或由于事实上的支配,常须因受制于控制股东而牺牲应有之利益,以成就关联企业或控制股东之利益,此在母公司之股东而言,其虽亦为子公司之股东,惟其在子公司所受之牺牲,仍可从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获利中得到补偿,而子公司之其他少数股东,却只有受损害的份而已。“刺穿公司面纱”原则正是基于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或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实力悬殊之客观事实,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的一种特殊保护,以实现对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
结语
正义始终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效率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公平则是社会稳定的调节阀。正义、公平和效率三者之间应当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这三个要素也构成了整个社会系统的相对稳定和平衡,若顾此失彼,使该系统的自身再平衡的调节功能失效时,整个经济系统、法律制度及社会体系都必将受到深刻的负面影响。“刺穿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至少能在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及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救济和保护之间构建一个平衡的系统,从而为维护公司、为社会、为人民的共同价值目标而提供准则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