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经纪人 证券公司 投资者 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代理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 台湾 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 自然 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 经济 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问题 ,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 社会 ,英美文化对各国 影响 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 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代理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代理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代理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代理人。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各国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代理。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代理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代理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 企业 之间互为代理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代理“。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间接代理。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代理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代理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理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 发展 。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代理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代理“关系[9],其间接代理 (或隐名代理)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代理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代理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 英文 ”Agency“译为代理商、代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代理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代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