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税源的影响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流转税制度主要采取的是消费地原则和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对出口的货物和劳务实行退税处理,对进口的货物和劳务则征收税款(当然有些国家只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制度)。因此,对国内消费(包括产品和服务)征收的税收构成了税收收入的重要税源。而电子商务形式,将会缩小交易主体间地理上的差距,使国家之间的距离大大地缩短,导致跨国商务交易的大幅度增加。同时,跨国商务交易的形式也会有所变化,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集中交易,转变成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分散交易。这种变化,一方面由于出口商的变化较小而保证了出口的货物和劳务将继续获得退税的待遇;另一方面由于进口货物和劳务的主体多为个人,且进口分散,数额较小,加大了对进口货物和劳务征税的难度,从而增加了税源的流失。
(三)对税基的影响
电子商务会改变许多传统商务的交易形式甚至是交易内容,比如将有形产品转变为无形产品,将文字服务转变成数字化信息服务,或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中间成本和费用,从而与传统商务相比在同等条件下(如商品销售的实现、劳务提供的完成等),导致税基的缩小或消失。
(四)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使某些特征性活动在税收政策的适用方面出现了真空。
1.商业活动性质的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在网络销售活动中,一些等价交换活动的商业性质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如:数字产品的有偿转让究竟是属于商品销售的范畴,还是属于信息服务提供的范畴,或是属于特许权利转让使用的范畴。如:软件产品的有偿转让,可分别采用网上下载和网下邮寄这两种方式。又如:电子书籍的网上提供和传统纸质书籍的网下提供。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当两种提供方式同时实施时,应如何认定有偿转让行为的商业性质,目前缺乏必须的依据和标准。行为之商业性质的认定,不仅涉及到间接税政策的适用,也涉及到直接税政策的适用。正是由于缺乏必须的依据和标准,使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遇到了困难。
2.应税行为的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一是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判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传递的数码信息中那些无直接对等支付的信息提供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属于应税行为,如网上的软件免费下载服务、邮箱免费提供的服务等。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货物的赠送、抵债、以物易物等,都应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被判定为应税行为,而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的类似行为,应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应税行为种类的判定。对电子商务中的营利性活动,是按传统标准进行判定,还是新设标准进行归类判定。如:助销行为的经济性质如何界定,是代为销售还是中介服务;发布商业信息行为的经济性质,是广告还是信息服务(涉及到收入的征税和支出的税前列支);服务商服务行为的经济性质,是通讯服务还是信息服务等。
(五)对税务征收管理的影响
1.税收管辖的确定。目前我们实行的是居民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并重的方法。在增值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实行的是经营地原则,即在经营地实施税收管辖,而电子商务使跨省区交易更为频繁,如再只实施经营地税收管辖,会使税收的收入归属更加偏离间接税负担逐环节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这一原理,而使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更为尖锐;我们对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税行为实行的是消费地原则,即对出口的商品免税或退税,而对进口的商品补征税,即在商品消费地实施税收管辖,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一方主体大量的将是作为直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个人,若要将这些个人作为进出口商品免退税或补征税的主体,不仅将加大征收管理工作的难度,也会增加征收管理成本,降低征收管理效率。在营业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一般实行的是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在劳务发生地实施税收管辖,对特定应税行为实行经营地原则,即在营业地实施税收管辖。而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在劳务发生地实施税收管辖的难度将越来越大,而为了便于征收管理而实施经营地管辖,将会彻底改变现行的营业税制度,也会造成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在所得税制度方面,也有类似的问题,特别突出的存在于跨国交易方面。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税收管辖应遵循的原则和可适用的方式,是否需要改变、如何改变,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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