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根据《办法》分析可知,该厂2000年的开发费用的增长率为10%,所以允许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为55(110万元×50%)万元,大于该厂本年实现的应税利润总额30万元,因此2000年该厂最多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2000年当年的应纳所得税为0[(30-30)×33%]元,税后净利为30万元。同时依据《办法》规定,2000年技术开发费超过年实现应税利润总额的部分25(55-30)万元,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因此从税务筹划出发,至少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第一,若本例中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小于110万元,其增长率小于10%,此时本案例中该厂的税后净利润为20.1(30-30×33%)万元,即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增长部分不能享受加扣50%的税收优惠。因此要想得到税收优惠,应优先考虑增长率不低于10%,也就是说,增长率必须大于或等于10%,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第二,若本例中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大于110万元,抵扣额为30万元,依据《办法》规定,对技术开发费大于110万元的增长部分,在本年和以后年度均不能享受加扣50%的税收优惠,这增大了下一年度增长率的计算基数。也就是说,增长率维持在最接近10%、增长额最接近当年应税利润的技术开发费用水平,最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通过例2可以发现,纳税人在发生技术开发费时,要尽可能地在保证增长率大于10%的前提下使增长额等于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保证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不至于因为大于应纳税所得额而使超额部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反而还提高了下一年度的计算增长率的基数。
三、对亏损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所得税筹划
《办法》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抵扣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即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显然,仅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出发,亏损企业不宜增加技术开发费。因为由于技术开发费的滚动增长,一方面可能导致企业的亏损额更大;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以后年度增长率的计算基数,使纳税人在以后盈利年度内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开发费增长率和增长额越来越大,给企业的资金造成强大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