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租税的课征,在改革开放以后,大致上已经援引了一般租税国家的租税制度、税务行政、以及各项租税 法律 ,但因国情及政情不同,实际上又存在许多其独特的精神特色及作为模式,而非以一般租税国家的眼光所能窥看其全貌 。
台湾 对于 中国 的税法基本原则的 研究 ,少有着墨 。再者,大陆学者对于税法上的原理原则的叙述,亦尚未形成一定的通说见解,本文选取 若干,摘录如下:
一、有谓,在基本原则上,则有:一、税收法定原则,二、兼顾国家财政需求与纳税人可能负担的税收适度原则。三、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的原则。四、贯彻政府 经济 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持续 发展 原则 。
二、有谓,税法的基本原则,为税法精神的体现,主要有十四项,分别为:财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实质征税原则、 社会 政策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合理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征税简便原则、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收中性原则,此外,比较特殊的还有自主财政主义与在香港地区的「单一地域管辖原则」、「资本利用不用课税原则」 。
三、有谓,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是关于税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都必须遵守,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而另提出税法的适用原则,为实质课税原则,另有并列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等 。
四、有谓,提出西方的税法原则,在中国应该不排斥适用 ,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结合具体国情和 政治 经济等社会发展状况,在批判性的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上,适用以下四个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五、有谓,税法的原则,有:一、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实质征税原则,二税法适用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优越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
综上所述,似可推得原理原则的缺失与相互混淆,本文以为,大陆 目前 的学说上对于税法的原则论述,距离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所发展出来的原则,在接受的程度上,似乎并非全盘接受,因从许多论述都会强调此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阶级剥削的租税制度,虽然若干论述会提及租税法律主义的西方 历史 经验,但就整体而言,本文有以下的疑虑:
一、可能把税法与行政法上的原则互相混为一谈,在上下位阶上并不清楚区分。
二、就税法本身的大原则与下位阶的子原则,或为并列,或相互混用。
三、把财政学上的原则与法律上原则混为一谈 。
四、在引用外国学说,或有台湾、日本、韩国等,但未见有德国、美国等学说出现 。
三、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缺失与盲点
(一)租税法律主义概说
无论如何,至少在形式上的观察,租税法律主义,为原则中的共识,应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 金融 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可谓「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者 ,其中,税法应属重要的法律保留事项。应受到租税法律主义的拘束,应无争执,但是,所谓「基本制度」,似有可以解释的空间 。
对于形式上的租税法律主义,学说多有论述 ,都肯认是世界各国的税法重要原则,为各国所公认 ,并以以中国宪法上所规定之纳税的义务 ,亦即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为论述依据,而提出其原则,主要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合法性原则 。或提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法稽征原则 。
比较不同的论述,有主张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为:1.建构 科学 、完备的税法体系。2.按照分税制的管理体体制,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3.协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与授权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4.严肃税收执法。
在实定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为主要依据,其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二)租税法律主义实践的盲点与缺失
然而,本文初步以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中,所谓「法定」为初步实证的观察,则中国目前的税法法制情况,并不符合 理论 上的要求,主要 问题 为 :
目前中国的税法发展,实务与理论上有相当的差距,在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上,与其立法状况,二者间具有矛盾,因中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按照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由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所保留,应由其所制定,但是目前的状况是除了「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 企业 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少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者外,大多数涉及到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税收规范,都是经由中国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所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规章、暂行条例,亦即未能够将税收要素提升到法律的层次 。
进言之,在中国,其学者认为,「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并未能得到明确的承认与保护,在税收立法的实践活动中此原则也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虽然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弥补了一时的缺陷(税收立法的延滞、及水平不高),在财政上有一定的贡献,但就理论上而言是不合法的,长久会破坏税法法律的尊严、稳定与统一,故必须将一些重要且已经成熟的税收法规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通过,使其成为严格意义的正式法律,改变目前税收行政法规过于浮滥的问题 ,此被称为「总体的无法可依与局部法制化并存」 。
在中国涉及「授权立法」,在立法体制上,并无明确与详细的法律规定,而随着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在税法的领域中,过去仅有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公布,根据试行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但其在授权明确事项与时效上仍有不明,但是起码符合法律授权的部分要求,但是,在其后1994年的新的税制改革,经由国务院所发布的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则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根据,故在法律的授权上,往往属于没有授权,或者是「空白授权」,对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根本无法落实 。
所以,若将中国的税法,以法源论(税法的渊源 )的观点为考察,则可以得出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税收法律:由全国人大其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
主要如前述,由人大制定有:除宪法第56条外,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而由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和制定的则有:「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税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目前重要的税法法规范都集中在此,主要有:一、国务院基于上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制定颁布有关开征各种税收的暂行条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二、国务院基于上述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税法法律中的的具体授权规定,制定颁布有关开征各种税法的施行细则或实施条例,如:「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或实施条例」。三、根据宪法第89条第1项,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就税收行政事项所发布的税收条例和规定。如:「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三、税收行政规章:国务院所属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就有关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的解释和执行发布的细则、规定、指示与办法,如:依据前述国务院的暂行条例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以及如:「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
故,关于其法位阶,本文可初步得知 :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之「税收基本法律」属于最高位阶。
二、 国务院制定发布之「行政性法规」次之,其不得与税收基本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三、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之补充性、释性和具体化规定更次之,其不得与上述两类税法相脱节或抵触,否则无效。当然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或法规抵触宪法者,均属无效,租税法律亦然。
由上可知,大陆对于租税法律主义中,最基本的要求,亦即「课税要件」「法定」中的「法定」要求,似乎有相当改进的空间。
四、可能的改变与发展:未来的改善!
随着近几年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别是世界性税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税制体制,特别是中国的涉外税制,仍存在不少与WT0规则相冲突且不适应中国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 。为适应中国宏观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和WTO规范的要求,必须对中国的涉外税制进一步进行调整和改革 ,本文以为,在中国加入WTO的框架中,应该对于税法的发展,有重大的变化,其中,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应该是根本的前提问题。
肆、代结论 :大陆租税法律主义实践缺失下所衍生的问题
大陆吸引台商(甚至外商)资金,租税优惠为一重大诱因,但实际上,却有其不安定与不确定,更进一步,租税外的规费收取,常常是台商投下资本后,不得不面对地方政府的强行勒索下的苦果,以下,提出此两个问题,暂代结论。
一、租税优惠的法律保障不安定与不确定
租税优惠,为税捐构成要件 之重要事项之一,为台湾大法官解释多次在案 。税捐优惠,其宪法意旨 ,乃认为税捐优惠得作为税捐宪法制度设计之内涵,系作为宪法税概念之内涵,蕴含一定之宪法价值及宪法界限。
减税、免税,应有法律依据,或法律授权 ,减税、免税等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退税的权利 ,可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进行免税、退税,并课以行政、刑事责任 。此外,除中央外,甚至地方有部分权限 。
中国大陆的税收优惠法源主要包括,主要包含: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重要的是,其往往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为主,特别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为主;亦即,大陆目前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透过各个分散的行政规章及补充规定来颁布实施的,却很少在税收法律或条例中明确规定 。则从前述租税国家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租税优惠的事项,应该属于税法保留的重要事项,在大陆对于租税优惠,其法律的安定性与明确性,将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此往往是在大陆地方投资所面临的隐忧所在 ,
或许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此种税收优惠的法源结构,可能比较灵活地体现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实现一定时期政府的既定目标,但是,不可讳言的,此种缺乏系统性、规范性、稳定性,而且透明度较低的租税优惠方式,投资者必须经常关注由各有关部门不时颁布的税收文件;其次,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因为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能是因某一方面的需耍,而临时被提出,加上政策之问的协调统一工作不力,形成同一类型的项目或企业,因归属不同的部门、系统,造成承受不同税负的情况,因此造成政策目标不明确的问题,甚至可能可能无法达成产业导向化的目标 ,对此,中国目前尚在力图整顿 ,惟其绩效似乎不佳。
故有指出,对于投资者重要因素考量的租税优惠,其是否得以确保,将是投资成败的关键点,但长期以来,中国大陆政府对税优惠的立法层次不高,许多的收优惠措施,实际上都由地方政府决定,有些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扭曲了,甚至泛滥涉外税收优惠,更严重的是,使中国的的税收优惠不能被外国投资者合理预期 。
二:租税与规费间模糊不清与税外收费的偏差
同为财政收入的一环:规费,其系「以国家之特别公务服务(给付)为前提,所负对待金钱给付义务,用以满足国家财政需求,而依公权力所为课征者」 ,乃建立在「受益者付费制度」上,人民因个别享受国家所提供行政上服务,基于「平等原则」考量,而向人民收取费用。其亦应该应受到「规费法律主义」原则的拘束。
在大陆,其规费的收取,在地方上往往为重要的财源收入,对于地方政府,为了获取财政收入,可能不经由租税,而是透过所谓「税外收费」(规费)的方式,进行征收,其名目相当繁杂,往往外商在中国投资,除税收的负担外,还可能负担高于租税的规费缴交,故有指出,税外收费在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税外收费名目繁杂,标准不一,形成各部门各显神通,具有相当的权限,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深感恐惧的黑洞,将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和公开化原则的违背 。
除规模庞大外,税外收费的管理也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收费部门和收费项目众多,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现象严重。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逐步认识到规范和改革政府收费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税外收费管理,治理纠正乱收费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体制和其它方面的原因,乱收费现象仍层出不穷。 为规范税外收费,使税外收费透明化,加快「依法治税」的过程要求。可能的转变,有认为 ,应采取「一清、二转、三改」的三管齐下办法全面清理、整理税外收费。亦即:
「一清」是全面清理,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杜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费用。
「二转」是对部分合理的规费和确实需要保留的服务性收费,在统一标准严格管理的基础上转为统一、规范的服务性收费。
「三改」是将实行「费改税」,亦即取消各种名目繁杂的税外收费,统一归并、纳入税收征管的范畴。至于成效如何,则有待具体实践中的观察。
三、结语
综合上面的论述,可知台湾目前的租税法律主义,在学说的发展,在继受外国学说上已经有一定的基础,而许多实务上运作,其违反宪法、违法法律的情况,在透过人民救济的过程,最后在宪法维护者的大法官,提出为数不少的解释,而受到纠正,最终,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受到保障。
但是,大陆对于税法的「法」认识,似乎停留在草创时期,无论是论述的量或质,可能都有待改进 ,而在国家实际制定税法为人民纳税的依据,似乎距离所谓「课税要件」「法定」中的「法定」要求,还有很长的一段路程要走 ,除了租税事项不能符合法定原则要求,甚至会有租税优惠的法律保障不安定,以及不确定租税与规费间模糊不清与税外收费的偏差等问题的产生。
最后,本文深信,两岸在加入WTO后,在税法制度的改革上,无论台湾或中国大陆,一定会渐渐朝向一个良性的互动,并符合法治国家与租税国家之基本要求,形成一个法制变动时刻的转折点,从而展开崭新的历史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