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率设计不合理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区分不同的项目,分别采用5%-45%、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其中,工薪所得的边际税率达到45%,劳务报酬加成征收后边际税率为40%,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边际税率为35%,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的边际税率为20%。本来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动报酬,税收待遇却不一样,一方面违背了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给税务管理带来了不便。而且这种规定容易使人产生税负不公平的感觉,实际上也极易产生累进税率的累退性。结合我国实际的薪金水平,一直以来我国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于5%和10%两档税率,20%以上的另六档税率形同虚设,这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主体部分落在了一般工薪阶层身上。根据广东省地税局公布的消息,2004年广东省共征收个人所得税239.6亿元,其中约70%即168亿元,来自代扣代缴方式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的个税纳税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薪阶层。这与此前公布的全国情况基本相同。2004年 中国 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737.05亿元,其中65%来源于工薪阶层。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实行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课征制
综合税制是指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用 目前 工资、劳务费、财产租赁等分类计税的办法,而是用以上全部的综合收入,通过综合 分析 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践表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既缺乏弹性,又加大征税成本。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的增多,会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效率更低。而综合课税模式能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税收综合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曾于2002年对北京、上海、广州的700余位居民进行了访问调查。结果显示,受访者普遍赞同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综合税制代替分类税制。但由于综合税制的应纳税所得是按纳税人所得总额综合 计算 ,征收手续复杂,征管成本较高,且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有健全的 会计 核算制度,税务机关有先进的稽查手段,否则难以实施。考虑到目前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税能力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将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兼收二者的优点,应是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必要选择。
按照综合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首先可以考虑将各类应税所得分类合并计征,对部分应税、免税项目予以调整。例如,将工薪收入、劳务收入等收入合并,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其次,针对多头收入的情况,逐步扩大课税范围。除了将一些过去出于优惠政策鼓励而尚未征税的项目(如证券所得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之外,其他很多额外收入或福利项目也应纳入课税范围,比如,个人取得的额外福利、投资收益、各种补贴、津贴、奖金和实物福利。另外,对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继续分类课税。这样做既有利于解决税收征管中的税源流失 问题 ,又有利于实现税制的公平和效率。
(二)采用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合理费用项目予以扣除是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由于各国个人所得税制不同,其相应的扣除项目和标准有所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费用的扣除,适用于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二是生计费用的扣除,适用于非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的劳动所得。对于生产经营费用扣除,按照纯收入征税原则和一般国家的通行做法,可采取据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办法扣除,目前学界已取得较为一致的看法,产生异议较多的是生计费用扣除标准。
生计费用扣除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心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效应问题。因此,我们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力争做的 科学 合理。首先应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考虑根据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赡(抚)养人口多少、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生计费用扣除额,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 社会 分配的政策精神。其次,要体现政策原则,即费用扣除应体现我国的人口政策、 教育 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比如对抚养独生子女的给予一定扣除额,对子女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纳税人可给予较多生计费用扣除,对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应考虑扣除等。再次,个人生计扣除应实行指数化调整,以较少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的 影响 。此外,全国统一扣除标准有利于税收公平,有利于人才在全国的自由流动,也有利于为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标准也都是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