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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与建立民事诉讼快速体制(3)

2.改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快速、经济地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1)强化平权观念,实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预测到诉前准备直至提起诉讼,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够占据某种或明或暗的优势,诉讼法理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开庭判决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10]按照这种观点,审理案件快则快矣,但若以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则轻重之别昭然。即使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部知晓,被告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的前提下,亦不能强行剥夺其权利,毕竟答辩权是其作为被告身份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同意只进行口头答辩即可推定其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据此法院方可实行当即开庭,这一点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2)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诉讼法属于公法,对诉讼程序一般通过立法做出确定的规定,但是决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诉讼合约存在的理由。民事实体法本质上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11]"民事诉讼法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8]当事人实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根本目的是希望纠纷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和实体权利迅速有效的实现,而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反而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确立程序合约制度,不仅有助于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更体现了公法对民权的尊重。

程序合约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对主审法官的选择。赋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经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之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就赋予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的权利。第三,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断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可能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和积极性长足进步,法官的素质日渐提高。对于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来说,审理一件平常人认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他来说也许是再简单不过的事;而且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未必就比独任审判员所作的裁判正确。绝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审理只不过是满足了法院求稳、法官减压、当事人获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已。第四,审理方式的选择。审理方式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按照民诉法第120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却以为,当事人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认为无需公开审理,经双方协议,亦可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做的优点是:减轻了法院因公开审理常常要增派法警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庭审秩序带来的工作负担,法官也因此可以减轻一些心理压力,其次也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不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心理压力相对较小,不必担心自己在公开审理时出丑而花费一笔不菲的开支委托律师来帮助解决简单的纠纷。总之,不公开审理通常有助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选择审理方式的第二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审理或口头审理。

(3)科学设定程序规范,提高诉讼效率。应确立以口头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的审理方式。目前我国仅实行口头审理即开庭审理方式,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于开庭时举证、质证和口头辩论,这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全面阐述自己观点和法院准确把握讼争焦点、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书面审理则法院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认定事实和裁判,当事人不到庭进行口头陈述。显然,书面审理具有自己独特的魅力,即经济、便捷,当事人特别是不在同一地域的当事人不必花费诸多时间和金钱用于诉讼,便可以实现解决纠纷之目的,还可照顾到一些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不愿参加庭审的当事人的需要。据资料介绍英国海事仲裁有80%的案件实行书面审理。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主审就是开庭审理或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书面审理,只有当被告对原告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安排口头审。[13]美国亦有类似规定,该国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审前动议程序就专门规定了一项当事人可就有关案件实质问题请求法院不经审理而直接为请求方做出判决。[14]

缩短简易程序的审限,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的制度。理论上分析,简易程序的审限有着较大的压缩空间,即使按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前的操作,审前准备最长只需25天,即从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开庭,简单案件开庭次数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开庭即结案的,这样算下来,2个月时间足够。其实,将简易程度的审限缩短为2个月也有着审判实践的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9年民事审判二庭审结简易民事案件5800多件,其中7日内审结的占73%,15日内审结的占89%"。[15]为了弥补审限缩短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一些困难,可以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制度,即经当事人申请主审法官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报经院长同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与简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即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达到制发裁判文书的条件时,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早巩固审判效果,使用预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样式,加盖法院印章,当庭宣判后立即送达。由于格式化裁判文书相对于通常程序制作的裁判文书显得不够严肃和规范,常常遭致一些非议,但是瑕不掩玉,这种便捷的裁判文书使简易程序的结案环节也具有了鲜明的个性,从而形成了从立案到审理到结案一整套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色。

四、结语

真正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利良性互动的社会,是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公民个人的自主管理相统一的社会。目前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沿用着过去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社会管理体制,这同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为了实现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目标,我们司法审判机关,尤其是民事司法审判机关,必须顺应时代的召唤,建立高效的民事诉讼快速体制。最后,笔者想以贺卫方教授的一段话结束本文:"在建设一种可欲的司法制度的时候,宏观的制度设计固然是重要的前提,然而,不嫌微末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是更加要紧的事业。困难看起来很多,但是推倒第一张多米诺骨牌也许并不是一件难事。"[16]


参考文献:
[1] 参见《人民司法》(J),2002年3期,第38页。
[2] 张子培:《试论依法从快的方针》(J),载《河北法学》1984年3期。
[3] 谭红:《欧盟的刑事审判》(N),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4日。
[4]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5]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 、401页。
[6]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J),载《中外法学》2002年1期。
[7]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8] 何兵著:《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9](台)丘联恭著:《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M),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7-278页。
[10] 钱培清:《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N),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27日。
[11] 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08页。
[12] 江平、 张洪礼:《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年6期。
[13]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14](美)杰弗里·c·哈泽德和米歇尔·塔普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15] 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出效率》(N),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7日。
[16] 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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