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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破产制度初探(3)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再减少,所有债权人,不管是有担保的还是无担保的,不管是正在执行的还是已经判决的,都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必须中止偿债请求或执行请求。破产法上发生此效力的制度称为破产保全,其本质是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然处于完整状态,同时,也使债务人在破产保全期间获得喘息的机会。民事诉讼保全不具备破产保全的功能,因为破产保全的适用采自动生效原则,无需当事人提出破产保全申请。保全对象不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而是针对所有向债务人请求偿债的请求权人,该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前提。

2.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中独有的一项对个人财产豁免的制度,不适用于法人破产。所谓自由财产,是指不属于个人破产范围内的那部分财产。各国执行法律均对哪些财产属于不受执行的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在当今社会,自由财产制度的价值理念已经由初始目的保障破产人作为民事主体在破产之后的存续之需要,而转变为为了保障宪法所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康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31]在设计家庭破产中的自由财产范围时,必须考虑家庭作为一个系统、一个有机的组织,而不是作为单个的自然人的简单累加,所需要的自由财产的数量。同时还要考虑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所需要给予家庭中的孩子和老人的特殊关注,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3.破产免责制度

企业法人破产,可以通过有限责任获得“破产逃债”的待遇,由于自然人债务需要负无限清偿责任,立法为了同情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的自然人债务人,设计了破产免责制度予以保护。[32]所谓破产免责,是指债务人通过破产可以减免一定数额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免责的核心已经发展成为鼓励债权人宽容债务人,最大限度地给予债务人重新经营事业的机会。因此,破产免责被认为是法律创造的个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形式。[33]破产免责制度中,有当然免责制和许可免责制之分。前者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当然获得免责;后者是指债务人必须提出免责申请,经法院认可后方可获得免责。两种免责形式各有利弊,在设计家庭破产免责形式时,首先要考虑破产法立法目的,其不是要消灭破产主体,而是为了使破产主体获得新生,因此,我们应当引进破产免责制度;其次,为了使家庭通过破产免责重新实现繁荣,采取当然免责制度更有利于破产法这一功能的实现。在破产免责的条件方面,也不能过于苛刻。

4.破产清偿制度

由于家庭成员对家庭债务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家庭破产如同合伙破产,必然涉及家庭债务的清偿和家庭成员个人债务的清偿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家庭债务和家庭成员个人债务两者在清偿顺序上孰先孰后,各国做法不一。从各国关于合伙破产的规定看,有优先清偿模式和平等清偿模式。1994年,英国对合伙破产专门发布了合伙破产令,主要是根据1986年破产法制定的,商业合伙在实践中仍被视为企业,合伙的破产不一定导致合伙人的破产。对合伙人无限责任的追究方式主要看其有无财产而定,由于合伙的形式主要适用于律师等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夫妻店这样的小型商业活动,在发生债务危机时,更倾向于通过和解解决,这样对双方都更有利。如果出现合伙与合伙人同时破产时,实行合伙债权优先的原则。[34]而在德国,合伙企业破产时对其财产与责任要加以明确划分。合伙企业的破产并不同时连带发生各个合伙人的破产,也不必然会导致合伙人的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后,虽然合伙人须对合伙企业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能个别直接行使对合伙人的追索权,而是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追究,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以保证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管理人应当接管破产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权利,但无权接管各合伙人(指无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追究合伙人责任时,破产管理人与合伙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利。[35]

结论: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家庭破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意义上的“破产”家庭大量存在,他们穷困潦倒、负债累累,迫切需要相关法律给予相应的救济,家庭破产制度的设立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首先,家庭破产是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36]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负产阶级”群体已经出现。这个群体不仅出现在低收入人群,高收入者也常常会负债进行日常生活消费。“负产阶级”群体的出现,正慢慢瓦解着中国的某些传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人和家庭的负债生活和消费现象,也成为企业负债经营后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又一个鲜明特点。[37]因此,在制定我国新的破产法时,我们应当引入家庭破产制度,以回应这种现实的需要。

其次,过度负债将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家庭破产是维护社会安定的要求。适度的负债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加家庭的未来资产价值,也给个人一种不断积极向上的动力,同时也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活跃和发展。但过度负债将成为家庭的负担,甚至可能威胁到家庭资产的安全。此外,高负债率还会导致城市家庭对失业和利率变动的抵抗率下降,不利于社会稳定。正如有关报道中指出的“不怕一个福特公司破产,怕的是成千上万个工人家庭的破产,它将会使一个国家失去竞争力,”可见家庭破产对于社会的影响力和决定力。如果把社会比作一棵树,那么家庭就是这棵大树的一个个小小的细胞,如果这些细胞生病了、枯萎了,那么这棵大树就必然不再健康,所以说维护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健康、稳定,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我国破产法追求的价值理念,一方面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债务人和社会的利益。总的说来,破产法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是在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它们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只有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所以说平衡即稳定。对于家庭来说,如果家庭负债累累,不仅家庭内部会矛盾丛生,不得安定,家庭与他们的债权人之间也因为债务的纠葛而矛盾重重,甚至由于债务的久拖不决,而引起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连锁破产。所以,在家庭出现破产原因时,及时给予其破产救济,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不但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必然途径。

最后,规定家庭破产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在国外,破产案件大多为个人(家庭)破产案件,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如果我国依然排斥个人以及家庭成为破产主体,则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诸多冲突和难题。例如,许多国外或境外个人到中国来从事各种投资活动,组成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其中一部分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他们破产后,如果投资的境外个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就必然会产生个人破产问题。此外,我国公民在国外被宣告破产后,在中国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影响,也难以处理。

虽然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与法制环境下,建立家庭破产制度还存在许多制度外和制度内的障碍,比如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无法给破产家庭以破产后的及时救济。再比如说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缺失,有些人会在破产的名义下行逃债之实等等。尽管如此,社会经济要发展,家庭形式的经营与消费就不可避免,而且市场风险、自然灾害及其社会活动中的危害也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伴而生的。可以预言,在中国,家庭破产制度的建立是迟早的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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