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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

目  录

内容摘要…………………………………………………………………………3
关键词……………………………………………………………………………3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3
(一)“精神”一词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涵义和范畴 3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5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5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必要性 5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的可行性 6
三、附民事诉讼中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7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求的条件。 7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8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8
四、简短的结论 9

 
内容摘要 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成为问题,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没有提及精神损失。本文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并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受一定范围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我国已承认和接受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并不十分明确,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也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理应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就存在法律冲突。如何协调这种冲突呢?我个人认为: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①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一)“精神”一词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涵义和范畴
从其本质上讲,它是对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而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是指人们的某种精神活动,并且在法律上对精神的研究总是用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因此,研究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和
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损害”通常包括在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方面所遭受损失。在侵权法中“损害”指那些因违法行为而使被害人的某种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并且为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而应由侵害人依法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它是包含非法要素的损害。
“损害”价值的多少到底怎样估价,在近代的侵权法中都是以金钱来衡量的,也就是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但随着时代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把损害价值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物质财产上的损失,已不能更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诸多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先后在法律上确定非财产损害也是侵权损害的重要部分。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认为非财产性的几种人格权的侵害可以导致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对精神损害的概念作如下分析:
1、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位蒙受损伤;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对人的感情、情绪、意识等活动的侵害从而对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恐惧、羞愧、焦虑、悲痛抑郁、绝望等后果。
2、精神损害是相对物质利益损害而言的无形的非财产损害,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体财产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用金钱赔偿,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目前有两种观点:反对派认为,基于财产之外的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在受到侵害时,用金钱赔偿是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技术上有困难。赞成派则认为,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能力。在法律上之所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就在于惩罚侵权行为的人,如果不进行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不足以达到惩罚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第二,精神损害具有满足的功能,这一点主要是从心理方面来讲,通过侵权行为人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金钱补偿后,被害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满足感,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脱。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足以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及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②
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述: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公民因精神损害需承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使身心受到损害。为恢复身心健康,必定回消耗一定的金钱,因此,侵害人对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经济补偿性。
(2)精神损害具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判令侵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
(3)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慰籍被害人的抚慰性。对被害人的损害,用金钱可以补偿因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外,还可通过用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来抚慰被害人因非财产方面产生的痛苦、失望和不满,使被害人心理上获得慰籍,使其怨愤得以平息。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在现代侵权法中,权利主体享有财产权、人参权、人格权三项基本权利。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作为人的主要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它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与完整为客体,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格权的确立表明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同时表现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局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排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传统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了挑战。
本人认为,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人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分为附带财产损害的民事诉讼和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两大类。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造成公民、法人等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诉讼活动。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必要性
1、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如上海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某侮辱罪,被害人沈某诉其名誉权受到侵
害,就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因被告人的侮辱罪、诽谤罪给被害人造成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侮辱诽谤罪,
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案,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许多不便。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2、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民事诉讼性质,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律协调性。
3、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意。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
4、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侮辱罪、诽谤罪等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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