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论文网 > 法律论文 > 宪法 >

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2)

 

然而,迄今最伟大的坚持司法自制立场的异议应是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Baker v. Carr)中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所发表的异议。法大法官在美国宪政史上以奉行司法自制哲学而著称,本案不同意见书是其23年大法官任期内的最后一份意见书。针对最高法院推翻诸多先例而侵入从制度上看一直属于政党政治问题的议席分配领域,法大法官提出了其不朽的异议,他指出:

“无视本院司法权有效行使的内在限制而介入本质上属于政治力量之间的冲突——有关人口与立法代议制之间的关系,自古以来即由政治力量决定,于今亦然——不但注定徒劳无功,而且可能严重损伤本院作为“本国至高法律”最终解释机关之地位,因为诸多必须由本院裁判的法律问题,常与民众的感情紧密相连。本院既不管钱又不握剑,其权威委实深植于民众对本院道德裁判(moral sanction)的恒久信赖之上。而此种信赖感须由本院在实然与外表上均完全摆脱政治纠葛,并避免深陷政治决策时政治力量之间的折冲。”[20]

法大法官这段深挖司法权威之根基的异议,对司法因何自制解析得入木三分。它是法大法官一生司法自制哲学思想菁华的总结,堪称是司法自制哲学史上的经典鸿篇。在宪政史上,它称得上是司法自制哲学的宣言书,为司法自制学说树立了一块不易逾越的丰碑。

正是在此丰碑的指引下,司法自制精神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日益巩固,合众国诉洛佩兹案(United States v. Lopez)即为明证。争议激烈的本案裁决是自1936年以来第一次宣告一项规制私人的法律因超出宪法商事条款授予国会的权限而违宪。在其不同意见书里,苏特大法官(J. Souter)以“司法尊重论”为旗号极力反对本案的多数意见:“对于那些具有合理基础之立法决策的尊重是司法节制的范例。在司法审查有关(宪法)商事条款时,司法节制反映了我们对国会在宪法授权的事项上的制度性能力(the institutional competence)的尊重及其合法性的认可,它源自于国会在一些需要进行广泛考虑再作出决策的问题上所承担的政治责任……回首历史就知道今天的决定是如何将法院引向错误的方向,并导致它将有更多的机会与法院一直所坚持的节制规则相抵牾。”[21]司法尊重是司法自制的起点,没有司法出于对同等的政府部门的尊重就毫无自制可言。对司法尊重的诠释与强调,是司法自制精神彰显的最好体现。

单从数量上来权衡,以上坚持司法自制立场的区区十来个案例不过是所有同类案例之冰山一角。但不容质疑的是,它们都是美国各个时期涉及司法自制价值立场的代表与典型,其判决理由书或不同意见书对司法自制哲学的阐述即便不全面详尽,那至少也囊括其重点要点。申言之,透过以上案例,我们足以窥探到司法自制之足迹与历程。

四、司法自制:司法审查之制动器

就在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借助贝克案的异议对司法自制哲学进行深刻诠释的1962年,毕克尔(Alexander M. Bickel)教授出版了他的名作《最不危险的部门》。此书在提出司法审查的永恒主题之一——“抗多数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的同时主张法院应秉持“消极美德(passive virtues)”,在司法审查时要知所自制。[22]“当最高法院宣告一项立法或民选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宪时,它阻挠了此时此地真实人民代表之意志;它所行使的控制,不是代表当时的普遍多数,而是违逆之(against it)。”[23]所以,美国宪政下的司法审查有着根本性困境,它本身是一种“对抗多数的力量”,是美国民主的一个异常装置(a deviant institution)。[24]毕教授的这段不刊之论从侧面举证了司法自制对于司法审查而言是何等的不可或缺。的确,如果把司法审查视为一台机器,那司法自制就是其必不可少的装置——制动器。可以说,司法自制就是防止司法机构实施司法审查时越过适当界限的制动器,司法审查不能没有这个制动器,司法权威更离不了这个制动器。

司法自制能防止司法审查在“政治棘丛”中走得太远,必要时甚至能阻止它踏进这个原本就属于政府其他部门的领地。沃伦法院实行“严格审查”原则,完全废弃了司法自制这个制动装置,在堕胎和议席分配这种美国传统政治领域大打出手,这既成全了最高法院逾越适当司法界限的指控,又危及了司法的生命——它自身的正当性。因而,施瓦茨教授认为:“作为一个一般的命题,可以说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机构从未因对政治问题保持节制而受到伤害。相反,最高法院卷入的大多数争议都是由于没有遵循司法机关自我克制学说引起的。”[25]

在价值冲突时,例如在自由放任与雇员福利相冲突时,司法自制能使法官慎重面对,避免用自己的偏好去替代民意立法机关的判断,借用对司法自制哲学贡献甚巨的霍姆斯大法官(J. Holmes)在阿德金诉儿童医院案(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中的经典异议来说就是“无人能够否认结束那种导致不健康、不道德与人种退化的(恶劣)环境,属于立法的合宪(constitutional legislation)的份内之事……法律的合宪判断标准不在于我们(按:指法官,下同)认为法律是否对公众有益。我们当然没有能力和意愿去否决一个理性的人依据大不列颠、维多利亚和本国诸州的立法所形成的理性信仰”。[26]

当司法部门企图或已经迈步越过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而进行司法造法、实施司法的社会规制时,是司法自制又一次将它从危险的边缘挽救过来。司法自制坚持制定或认可那些包括新兴权利的法律乃是立法部门的当然领域,司法部门不应过于接近主权立法这个政治染缸。司法自制要求法官以尊重先例和立法机关为己任,对“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等需要解释的宪法条款进行严格解释,避免在解释时推导出更为具体的价值,遵循“一次一案”,厉行“司法最小主义”,[27]“因为法官的权威在于人民相信法院确实是在‘根据法律’而决策”,[28]因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受到公众的尊重,很大程度是基于这样的信念:它的所作所为使之区别于‘政治’”。[29]

塞耶(James B. Thayer)教授在其经典论文《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中为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确立了著名的“义务性标准”:“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构不仅犯了错误,而且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于不再受到理性质疑,法院才能拒绝适用法案。”[30]无庸置疑,如果法院未能严格执行这条义务性标准,那将既危及到司法权威,又冲击着宪政政制;而法院若遵循这个标准,那恪守司法自制就是其首要的规则。由此可知,司法自制既是直接的司法审查制动器,又是间接的宪政政制保护器,其功能与价值委实非同凡响。

五、余论:司法自制研究亟待加强

尽管借鉴与移植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已有经年,但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制度在我国都还未真正建立。个中原因固然纷繁复杂,但学术界对司法自制哲学研究的极度忽略,无疑是其中一个值得估量的因素。毕竟我国决策阶层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全面认识依赖于学术界对它的全面评介。但不幸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审查的评介都是全面不足,片面有余。几近空白的司法自制研究现状,使得国人尚不知司法自制为何物,以为司法审查制度一旦在我国建立,法官必将随时恣意推翻人大立法和政府行政,现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将屈从于司法审查制度之下,而事实则大谬不然。

从司法审查实践来看,司法自制不但在美国属传统的价值立场,而且在二战后引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司法自制立场亦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以日本为例。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的建立已年逾半个世纪,但迄今为止其最高法院判决法令违宪的案例亦只有区区6件,[31]可谓自制之至。实践早已证明,司法自制是司法审查一以贯之的价值立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建立后司法自制亦同样会成为它的首选价值立场,因为谁能想象能移植该制度的理性的我们会非理性地抛弃这种制度的悠久传统呢?

总之,消除人们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误解与偏见,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意义深远,而这有待于学界同仁对司法自制哲学研究的正视与重视。希冀此抛砖之作能引来更多更好的探究司法自制哲学的学术篇章。

--------------------------------------------------------------------------------

[1] 就笔者所见,迄今还只有一篇评介司法自制的论文,即陈云生:《论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但此文对司法自制之内涵本质及相关案例竞毫末未涉,甚遗憾。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谦抑(judicial deference)像司法消极主义(judicial passivism)一样,是司法自制的另一种表达用语。

[2](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论议会主权下的英国违宪审查
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
工商管理 | 工科论文 | 财务管理 | 管理学 | 公共管理 | 财政税收 | 证券金融 | 会计审计 | 计算机 | 法律论文 | 医药学 | 汉语言文学
社会论文 | 工科论文 | 理科论文 | 文化论文 | 艺术论文 | 文学论文 | 哲学论文 | 政治论文 | 英语论文 | 写作指导 | 计算机应用
www.zlunwen.com 找论文网 ®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