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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缴的税费谁来补——评《物权法》第十九条缺失(3)

  通过以上措施,理应可以避免本文中所提出之避税问题,并且不会影响《物权法》所设立的“更正登记”之立法目的及具体制度,立法者似应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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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汤维建、陈巍。 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J]. 法学论坛,2007(01)。

  注释:①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即,申请人只有在申请异议登记后方能到法院就登记错误事项起诉记载权利人,而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为记载权利人不同意做出变更登记。如果记载权利人出具书证同意申请人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人就不存在申请异议登记之理由,也就无法进而起诉记载权利人,证据真伪也就无从确认了。如果申请人不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直接到法院起诉记载权利人进而确认,笔者以为,依据现行法律,此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记载权利人出具的证据已表明其同意申请人(起诉人)的变更请求(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争议,诉讼也就毫无意义了。

  ②如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出台的《意见》中,明确界定了对于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和直系亲属赠与取得的房屋,和对于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房屋,如旁系亲属、朋友、陌生人等之间的赠与取得的房屋之购房时间作了不同的规定,并根据不同时间的确定方式设置了房屋赠与后变更所有权人时所涉及的不同税率、税费,特别针对“假赠与”这一现象设置了更为高额的税率、税费,以此抑制这一现象。

  ③变更登记之必备要件。

  ④“同时”可保障权利人(出卖人)在交出同意变更书证后,不会因无其他任何补偿凭证而白白失去房产,即“一手交书证,一手交欠据”。

  ⑤通过建立债权协议,以保障出卖人即记载权利人做出变更登记后,出卖人依该债权协议顺利取得房屋价款,以防止在变更登记做出后,买受人拒不付款。如附加诸如“房屋权利人变更后该协议生效”等条文,该合同依据合同法属恶意欺诈,骗取国家财产,当然无效,因此不得附加条件。

  ⑥此195万实为房屋交易成交价格。

  ⑦出卖人交出书证后,买受人可随时持此书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卖人则存在不能及时或则价款(欠款)之风险。因此,订立债权合同最迟履行日期实则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之最后日期,如超过此日期则买受人要多付给出卖人价款以作补偿。此合同条款之设立,一方面可保证买受人及时付清房屋价款,又可督促买受人尽快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缩短交易时间,减少交易风险。

  ⑧不可为抵押合同,依据我国《担保法》,抵押合同登记后方始生效,而登记过程中同样伴有税收费用。质押则无需登记,转移质押物后,质押合同即宣告生效。

  ⑨此质押物应为奢侈品,利于移转。该奢侈品可在知名度较高之商店购买,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极有可能无法提高任何价值高达195万元之物品,却必然存有195万元资金,否则也不可能买房。而诸如此类高价值奢侈品,均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款退货,买受人所支付的款额也完全可以在退货时取回。而此退货期限则为债权合同履行之最后期限。当然如条件允许,也可用其他物最为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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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中国宪政建设
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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