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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理论架构 ——以布坎南的思想为主轴(2)


    
    "一致同意"的集体政治决策思想来源于1896年瑞典经济学家克努特o维克森(Knut Wicksell)被人忽略的研究,由布坎南于1948年从图书馆的故纸堆中发现而引入美国学术界,并将其作为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理论最为重要的理论来源。维克森对议会会议中无约束的多数决策机制所导致的非公正性和非效率性进行了研究,他虽然没有发现多数循环的怪圈,但是发现了立法过程中多数派所促成的立法总是指向多数派本身受益并以牺牲少数派的利益为代价。这一发现促使维克森思考:为什么当少数派的利益遭受损害时,还要求少数派支持现有的政治机制呢?如果总有政治派别无法从与政府的最终交易中受益,那么普遍的政治结构的稳定如何形成?这些疑问使维克森对多数政治决策机制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从而致力于研究如何使多数政治决策既有效率又保证公正。维克森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建议投票规则从多数决策转向一致同意决策(unanimity),因为如果参加投票的所有人都可以对集体政治决策行为发生决定性作用,那么其结果就可以保证对所有投票人都有利,帕累托最优状态就可以达到。当然维克森也承认,正是因为一致同意决策机制使参加投票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对投票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在实际的集体政治决策中应用一致同意决策程序,那就很有可能会产生僵局,一个选民的意见可以对抗其他所有选民的意见。然而,虽然"一致同意"的集体政治决策规则会有这种缺陷,但这并不妨碍它的存在意义。维克森在这项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实的宪政改革中,应该将投票规则由简单的多数决定发展到更多多数,比如说由2/3多数决策规则发展到5/6或更多多数决策规则。维克森的理论实际上强调的就是政治主体在进行选择的过程中,其所遵循的选择规则的重要性。他认为改革必须改变决策所遵循的规则而不是将希望寄托于改变参与者的行为。(13) 维克森的理论对布坎南启发最大的部分就在于他所提出的一致同意的政治决策机制。然而,这种政治决策机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保证集体决策机制能达到公正与帕累托最优意义上的效率,但是该机制在实践中却缺乏制度意义上的可行性。不过,如果不引入维克森的一致同意决策机制又无法保证公正与帕累托效率的共存,那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 
   
    布坎南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其引以为骄傲的集体政治决策机制两分法,即将集体政治决策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普通政治"(ordinary politics),主要指在立法会议中通过多数决策机制形成政治决策的层次;第二个层次是"宪政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主要指包含"普通政治"层次运行的政治框架本身的决策层次。这种双层次的划分解决了上述矛盾:一致同意的政治决策机制适用于"宪政政治"层次,这一层次的架构决定了在"普通政治"层面什么可以进行、什么不可以进行;低于一致同意的政治决策机制(包括简单多数的决策机制和更多多数的决策机制)适用于"普通政治"层面,而正是因为"普通政治"层面的多数政治决策机制是在由一致同意的政治决策机制所决定的"宪政政治"结构框架内进行的,从而取得了其合法性。由此,布坎南通过"宪政政治"和"普通政治"两个层面的划分,将维克森所提出的一致同意决策机制引入"宪政政治"层面,将"同意"概念作为分析的核心工具,假设人们在"普通政治"层面上进行活动并作出政治决策之前达成了一个"先在"(ex ante)的"一致同意"。对于布坎南来说,这种"先在"的"一致同意"所形成的成果即为宪政性的一般规则(主要表现为宪法),普通政治决策都是在这种"先在"的规则体系中作出的,(14) 也就是说普通的多数决策机制被限制于运行在"宪政政治"框架内的"普通政治"层面。由于集体政治决策是由各个个体的选择组成,所以以上的分层结构也可以表示为:第一层是在现存的一整套制度规则(也就是宪法规则)中进行的选择;第二层则是这套制度规则(也就是宪法规则)本身的选择。(15) 简言之,就是"规则本身的选择"和"规则之中的选择"的区别。后者事实上就是传统公共选择理论研究的领域,而前者则是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范围。因此,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也被部分学者视为规范的公共选择理论。 
   
    三、核心内容--契约主义新宪政论 
   
    在"一致同意"的集体政治决策机制和"宪政政治"、"普通政治"两分法的基础上,布坎南提出了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核心内容--契约主义新宪政论。这一理论为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中心问题--国家、政府及其代理人行为的合法化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契约主义的宪政视角。事实上,布坎南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原因也正在于他"发展了经济和政治决策的契约论基础与宪政基础"。(16) 
   
    基于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基本理念,契约主义新宪政论首先强调对上述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中心问题的回答必须确立一个至关重要的规范性前提,那就是价值的定义应该完全从个体的角度出发,将个体作为唯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所有的价值都是由个体形成的,并且个体的偏好对于他人来说是不可知的(inscrutability)。(17) 也就是说,应该完全从人类个体的角度定位价值。"个人是唯一的意识单位,一切价值评价都是以此为起点。"(18) 这个规范性前提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在这种规范性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独立的外在价值来源,个体之间的交易也不是实现某种外在价值的工具,个体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表达"出自己的价值评价,交易是确定个人所持有的价值评价的工具;第二,价值也不是由契约本身所确定的,在达成契约的过程中,进行交易的个体之间只是"表达"出了各自的价值评价,即"价值是导致达成协议的要素"。(19) 以上这两点来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朱尔斯o科尔曼(Jules Coleman)评论早期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时提出的一种两分法。他根据契约之于价值的意义将契约划分为"认知用途"(epistemic usage)和"语义用途"(semantic usage)。(20) 前者意指契约的工具性用途,即在假设了存在某种独立的外在价值或评价标准的前提下,契约过程可以将这种外在的事物作为评价其是否达到了最大化或某种效率的标准;后者意指价值的本身就是由契约决定的。而契约主义新宪政论在对此观点的回应中指出,它所使用的价值概念以及对价值与契约之间关系的看法与以上两者都不一样。简言之,契约主义新宪政论的观点是:"不存在独立于交易过程的外部价值标准。尽管协议的最终达成是通过个人的价值表达实现的,但是在个人价值的表达中,交易者也不是从协议本身的最终状态得出其价值观的。他们自身的、基于个人的价值观,随着交易的出现而出现;这种价值也不反映协议本身的反馈影响。"(21) 这种理论立场反映了契约主义新宪政论所具有的典型的价值主观主义(subjectivism),也是方法论上比较彻底的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 
   
    在这个规范性前提下,契约主义新宪政论认为国家最初的宪政规则(宪法)或者说国家本身来自于这些平等个体表达各自价值观、进行相互博弈的契约过程,即"在政治领域,在最一般的层次上,人们之间'交易'的结果是一组达成协议的规则……"(22) 这种形成宪政规则的契约应该先于其他一切政治活动和商品交易。在这种契约主义的宪政观中,个体权利从形成国家或政府的个体之间达成的契约中合法地推导出来,而不能认为个体权利是由国家或政府来界定的。基于此,契约主义新宪政论对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中心问题做出了回答:国家和政府(包括其代理人)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个体需要保障和维护在初始契约中公认的那些权利,它们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体对于初始契约的"一致同意","因为把在一个团体的部分成员中达成的契约性协议中的条款强加于他人,会破坏整个结构的合法性"。(23) 正是在初始契约中达成的"一致同意"将强制性的权力赋予了国家和政府,这些权力本身的行使范围是防范个体权利可能会遭受的损害,因此,"政府一旦超越这些限制,它的行动就是非法的,即使从最阴暗的霍布斯主义契约观看来也是如此。在这种条件下,政府可能主动承担起重新规定个人权力(24) 的角色,可是它这样做明显违背了'政府的合法性源自契约'的原则"。(25) 当然,这种初始的正义性并非基本层面上的"一致同意"概念的全部内容,对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运用使契约主义新宪政论强调在这种"一致同意"中同时也包含了"效率"的概念。这一点显示了契约主义新宪政论所持有的"效率观"与传统经济学家们所持有的"效率观"之间的差异:传统的经济学家往往把效率理解为某种独立于自由交易过程之外的社会状态,如他们认为完全竞争市场(perfectly competitive market)是有效率的,而囚徒困境(the prisoner's dilemma)则是没有效率的,这就从逻辑上会得出人们只有同意了有效率的规则才会达到有效率的状态(如帕累托最优)。而契约主义新宪政论所主张的"效率观"则恰恰相反,认为效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无法用一组关于资源使用方式的技术性说明加以确定,因而效率不是一种独立于个体行为和交易过程的社会状态。对于契约主义新宪政论来说,重要的是人们是否同意某种规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人们"同意"的规则(如宪政规则)就是有效率的规则。简言之,两种"效率观"之间的区别在于传统经济学家们认为效率导致同意,而契约主义新宪政论则认为同意导致效率。(26) 
   
    不过,要用"一致同意"的概念来圆满论证国家、政府及其代理人行为的合法性,契约主义新宪政论还面临一个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初始状态下的人们为什么会就宪政规则达成"一致同意"。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利用"无知"这个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他假设了一种理想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被置于"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之下,人们无法获知不同的规则对于他们个体的利益有什么影响,使人们可以不偏不倚(impartially)地对各种规则进行判断并作出选择。(27) 当然,在"无知之幕"之下宪政层面的利益冲突并没有消失,只不过是从个体之间(interpersonal)的冲突转化为个体内心(intrapersonal)的冲突。(28) 契约主义新宪政论则引入"不确定性"概念来解决这个问题,即认为当人们面临多个宪政规则选项时,宪政规则的"公共性"特征和"延展的时间维度"特征会导致宪政规则对人们利益影响的不确定性:所谓"公共性"特征是指由于宪政规则属于基本层面的规则,其适用的广泛性使它对特定个体利益的影响变得很不确定;所谓"延展的时间维度"特征是指宪政规则在时间的维度上有其延伸性,也就是说,规则是趋向"准永续"的,它们的"生命"要比它们约束下达成的交易成果的生命长得多。(29) 因此,由于宪政规则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它对特定个体利益的影响就变得不确定了,个体无法准确获知在"准永续"的宪政规则中自身利益受到的影响会不会发生变化。正是在这两个因素的影响下,宪政规则对特定个体利益的影响显得十分不确定,而这种不确定性"起着有益的作用,它增加而不是减少了达成协议的可能性"。(30) 因为在这种不确定性之下,个体受到自利理性的引导,会选择那些能够消除潜在的灾难性后果的选项,会倾向于"一致同意"那些"公平"的契约条款,而这里的"公平"是指"在该协议的约束之下形成的交易结果格局将会得到普遍接受,无论参与者本人在该结构格局中的处境如何"。(31) 于是,契约主义新宪政论提出了"不确定之幕"(veil of uncertainty)以取代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认为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规范建构,而"不确定之幕"则更具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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