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有获得财产的权利,而劳动是分配财产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是一项权利;但同时,我国宪法是一部大国家主义的宪法,公民劳动是一项建设社会主义的方式,因此,劳动是一项义务。
退休制度实质上是对劳动义务的豁免,是一项不以现在的劳动作为对价就可以获得报酬的制度。[9]因此,就其实质而言,是一项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
事实上,今天规范女性退休问题的两部法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也是将退休作为一项对女性的安置、保护措施来规定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序言
“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序言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法律关于女性55岁退休的规定恰恰与宪法的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价值上暗合,并无违宪之虞。
就退休作为劳动保护的性质,也许容易形成共识。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劳动是国家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对女性劳动者的保护,就应该理解为是女性的一种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退休权利可以放弃,那么,女性到了55岁后,就可以自愿选择退休还是不退休。现行的制度为什么强行让女性退休?如果说女性55对退休的规定仅牵涉到平等权问题的话,不让女性放弃55岁退休的权利则牵涉到女性自由权的问题。很多学者正是从这个角度进一步论证女性55岁退休的规定构成对妇女的歧视。[10]
权利可以放弃的说法显然受到了太多私观念的影响,[11]而私法公法化是自魏玛宪法以来的现象。劳动法本质上是私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自由地签定劳动协议。但自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来,劳动法的公法特色日益明显。劳动法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鲜明的例证。
私法的公法化有两种类情形:一是国家限制契约自由,如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公法只是规定此类契约无效,并不追究契约双方公法上的责任;二是国家明文规定契约自由的限制,而且追究过错方的公法上的责任。[12]在我国劳动法中,以上两种情形都存在。但以第二种情形为主。
第一种情形存在于劳动法第91条和第98条。
我国《劳动法》第91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9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条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补偿、赔偿的规定。根据第91条,劳动者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此产生的劳动者权利是——享有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自愿且知道国家最低工资制度前提下,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的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形大量存在,比如违反劳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制度、劳动保护制度等。对于女性职工的劳动保护属于这种情形。
《劳动法》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60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女性退休的年龄问题。但一如我们前文所述,女性55岁退休是对女性的劳动保护制度。不管这一制度属于私法公法化的第一种情形还是属于私法公法化的第二种情形,都是一种无法放弃的权利,是无法拒绝的国家的爱。
女性到底能不能拒绝国家的爱?除了私法公法化这一解释进路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另一条进路解释女性为什么不能放弃法律对女性的特殊保护——这就是法律家长主义的解释。
法律家长主义认为,法律在有的时候必须象家长一样干预个人的自由。比如,美国法律出于对母亲健康生育能力的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雇主不能安排妇女从事某些特定的工作,不能安排妇女从事待遇丰厚的夜班工作、加班、重劳动以及在生育完之后的劳动。[13]对于法律家长主义的正当性,可能面临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追问,但法律家长主义在我们生活的经验世界里大量存在,这一点应该不存疑问。
三、余论:公共政策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