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那么接踵而至的问题就是人们发表的言论不一定是正确的,当人们发表了错误的言论,而这些言论有可能会给他人带来不良的影响时,又该如何处理。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采取的措施是,即使人们发表的言论有可能是错误的,也应该允许其具有自由发表的权利。因为如果只允许发表“正确的”言论,不允许发表“错误的”言论,这无异于是对言论自由的另一种形式的剥夺,会导致人们由于害怕说错话而不敢行使言论自由。而且,即使是当时看起来错误的言论,也未必没有包含正确的成分,或者经过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反而有可能正是正确的言论。因此,只有允许各种言论自由地争鸣、百花齐放,才能使言论自由真正得以实现。正像霍姆斯所说,对真理最好的检验就是让它在和其他观点的自由竞争中为人们所接受。密尔在其著作中也明确指出,如果一个言论被迫缄默下去,那么它本身就可能是正确的而不为我们所知;即使它是错误的,它也可能包含有部分的真理;再进一步说,即使它不包含任何正确的成分,但是容许错误言论的出现也可以起到检验和澄清真理的作用。[6]
而针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言论和监督,则又与一般情形不同,这里有一条“实际恶意”原则。所谓实际恶意原则,是在美国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得以确立的。当时《纽约时报》刊登文章,描写南部警察,尤其是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残酷镇压黑人反对种族歧视的非暴力运动,而蒙哥马利市的市政专员沙利文认为该报道涉嫌诽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提出了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实际恶意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此类相关的诉讼中,政府官员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这些报道具有诽谤、污蔑的实际恶意,或者是在进行报道时明确知道所使用的材料是虚假的,或者是根本就无视所使用材料的真假,只有这样,诽谤才能够成立。也就是说,只有证明报道是在蓄意撒谎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时,媒体才承担败诉的责任。之所以会对涉及公职人员的诉讼采用实际恶意原则,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讲,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虽然这些辩论有可能言词激烈,甚至有时是对于公职人员进行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但是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属于言论自由应当予以保护的范围,这样才能够给言论自由提供其存在所需的呼吸空间;[7]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政府官员的特定身份,他们的言行可能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和大众的整体利益,所以应该受到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舆论监督。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作为言论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合法的批评。在民主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问题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8]因此,这一原则将对于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批评和诽谤罪区分开来,但是究竟何种情况才符合实际恶意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还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衡量。
而我们知道,除去政治性言论以外,言论自由涵盖的范围还包括有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3]对于这些不同的言论类型,保护和限制的力度与方式也有不同。但是从总体上来讲,其他种类的言论受到保护的力度相对于政治言论是比较弱的,例如主张公共言论完全自由的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认为“言论乃在帮助人民参与民主政治的决定,因此并不是所有言论都值得保障。只有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并且与公益有关之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才为宪法言论自由保障的对象。其余与公益无关而虑及私益之‘私的言论’(private speech)则非言论自由所保障”。[2]尽管他主张政治言论应该完全自由、其他私的言论不应受言论自由保护的理论可能流于片面和极端,但是这仍然告诉我们,言论自由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和政治参与的一项重要内容,更多地倾向于对于政治言论的保护,而其他言论则更多地受到诸如刑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的调整。
三、言论自由保护的比较分析
尽管现代国家都在宪法和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习俗等多方面的影响,各个国家间的言论自由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色。例如在德国,由于长期以来的社会传统,把人的尊严视为最高的宪法原则,所以当言论自由和人的尊严相冲突时,往往就不得不作出相应的让步;同时,由于二战时期的历史原因,德国法律不保护反对犹太人的言论、否定大屠杀的言论,支持纳粹的言论也被认为是违法的。再如英国,其诽谤法也以相对严格的言论限制而闻名,它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请求,因而大大压缩了言论自由的范围;但是随着英国加入欧洲人权公约,1998年的英国人权法案也要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规定条款对国内相关法规作出重新解释和修正。而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则相当宽泛,虽然宪法修正案只规定了保护言论自由,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得到了重大的拓展,其保护对象包括了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如果人们的行为是表达言论所需要的、并且能够正确传递其言论所要表达的信息,那么这些行为——例如像焚烧国旗——也同样会受到保护。[9]
中国自古以来,虽然不乏禁止言论、致使人们“道路以目”的事例,例如汉武帝时期适用的“腹诽”之罪,以及清朝令人发指的文字狱,但是也同样具有广开言路、倡导言论自由的传统。例如在古代文献《国语》中就明确提出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为川决之使道,为民宣之使言”。[10]言论自由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的重要因素,而在当代社会,政府在保障言论自由中的作用和职责与以往相比都更加复杂,尽管言论自由必须要受到法律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和约束,但是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
参考文献:
[1]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19.
[2]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M].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7-36.
[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8,92,140.
[4] Brent E. Dye. FRYE v. KANSAS CITY MISSOURI POLICE DEPARTMENT: WHEN PUBLIC SAFETY ISSUES CLASH WITH THE FREEDOM OF SPEECH, 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2005.
[5] Robert A.Sedler. AN ESSAY ON FREEDOM OF SPEECH: THE UNITED STATES VERSUS THE REST OF THE WORLD,Michigan State Law Review,Summer, 2006.
[6]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56.
[7]李炳烁.言论自由的限度理论[J].江苏大学学报,2005,(5)。
[8]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J].外国法译评,2004,(4)。
[9] RONALD J. KROTOSZYNSKI,THE FIRST AMENDMENT IN 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NY, 2006。
[10]国语·周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