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宪法虽然是对1975年宪法的修正,但由于指导思想仍然延续了文化大革命期间的“继续革命”的论调,这就导致了它的修正必然是不彻底的。事实也证明如此,在条文上,1978年宪法有很多照搬了1975年宪法,尤其在财产权方面,如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第2款、第8条等等。即使是发生了修改的地方,改动也是比较小的。主要有:(1)规定征用只能对土地进行,而1975年宪法规定的是对土地和生产资料进行,为什么这么修改,原因尚不清楚,但是,在特定个人、集体仍然有权拥有生产资料的情况下,不规定对其征用,是否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呢?(2)将劳动收入又改回合法收入,根据许崇德教授的观点,合法收入的范围要广于劳动收入,因为合法收入还包括了劳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银行利息、定息、继承或受赠所得等收入。[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尚存商榷之处,如将银行利息作为合法收入的范畴,那么,储蓄中是否包括银行利息呢?而定息是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资本家的一种收入形式,那么,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定息还存在吗?当然,在没有如1954年宪法般规定保护继承权的情况下,规定合法收入也许是有一定的益处的,总之,合法收入的具体含义到底如何,需要有权解释来指明。(3)将1975年宪法第6条第2款“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中的“其他资源”改为“其他海陆资源”,实际缩小了国有资源的范围。(4)重新规定了公民对公共财产的义务,并且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手段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加重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力度。
由于1978年宪法在条文上对1975年宪法的照搬,那么,必然是不足之处也照搬了过来。比如(1)仍然以保护所有权为主,如 “生活资料的所有权”。(2)仍然没有规定对征用进行补偿。(3)自留地、自留畜、家庭副业的财产权性质不清。
就在1978年宪法颁布9个月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对1978宪法中的指导思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新的政治经济发展的目标。但是此时,如果就对1978年宪法作出修改,多少有些不可能,所以,对1978年宪法进行局部修改的设想就被提上了日程。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主要修改了1978年宪法中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1980年9月,全国人大又通过了修改宪法第45条的决议,主要是取消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一部宪法在颁布不到2年的时间里,就经过两次修改,可见1978年宪法的具体实施状况。
五、1982年宪法
由于1978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已经不符合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社会实际,同时,在经过两次局部修改后,仍然无法满足改革开放和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所以,对其进行全面修改势在必行。
1982年12月4日,修改后的宪法得到通过。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一样,仍然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唯一不同的是在对待非公有制经济成份上,1982年宪法摈弃了前两部宪法“一大二公”的思想,[9]采取了更加开明的做法。主要表现为(1)承认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将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1条)。(2)放宽农村个体经济的范围和程度,规定农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8条第1款)。
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看,1982年宪法克服了前两部宪法语言过于简单、通俗的缺点,采用了逻辑性较强的法律语言。比如澄清了自留山、自留地的财产权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个人使用。又比如,既然承认了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那么公民就可以拥有少量的生产资料,所以,第13条中没有采用以往的“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而是采用“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亦即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由于出现了个人、集体、国家三方所有生产资料的情况,所以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界限,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加清晰。如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只列举了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的范围是矿藏、水流、森林、荒地等,1982年宪法除了增加山岭、草原、滩涂外,还通过例外条款,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可能属于集体所有,暗示了矿藏、水流绝对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对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前两部宪法都只规定了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那么城市的土地怎么办?没有规定,1982年宪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例外情况也可能属于国有,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征用。
1982年宪法在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就无愧于“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的美誉,并且开创了中国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新局面。(1)它首次采用“生产力标准”而非“生产关系”标准来看待保护财产权问题,以往对财产权的否认甚至承认的扭扭捏捏,主要在于一个“一谈到财产权,就想到剥削、就想到资本主义”的认识误区,由此对财产权的限制过多,造成了实际上的“无财产可保”的局面。可以说,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具有某种程度的中立性,虽然它仍然无法摆脱政治因素对其的影响,但是它的主要功能在于生产力方面的,而决定生产关系的主要是所有制,即保护财产权的首要目的就是要增加财产,否则财产权的必要性何在呢?1982年宪法大胆承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承诺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就是这种对待财产权态度转化的反映。(2)它首次采用统一的“财产”而非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二分法,财产一词在以往宪法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此后,宪法中就逐渐抛弃了“财产”的称呼(公共财产除外),而改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这种提法当然来自于马克思的经典理论,但它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马克思之所以对财产进行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是考虑到财产中的一部分,即生产资料可以带来剥削他人劳动的后果,因此,为了说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真实情况,不得不对财产进行功能性的划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际上也就是可能产生剥削的财产和不产生剥削的财产。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我国公有制的程度越来越高,虽然对于个体经济,根本无法完全消灭,但是为了证明宪法的非剥削性质,沿用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二分法。然而,在不可能产生剥削的情况下,[10]为什么要采用以剥削为标准进行财产划分呢?况且,对于何者属于生产资料,何者属于生活资料,界限上很难区分。正因为如此,1982年宪法放弃了以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提法,而改用统一的财产。(3)就权利一词在宪法中出现的频率来看,1982年宪法也远高于以往的四部宪法。虽然并没有指明财产权,但是通过解释可以看出,它包含着财产权的意思,更重要的是,这种重视权利属性的做法,是宪法精神的一次突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见,宪法正在承认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分化,这就为自由权性质的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实质形成奠定了基础。(4)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完善,表现在规范上,将合理利用公有财产作为一项原则,从而凸现出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异。以往的几部宪法,保护公共财产的规定虽有多有差异,但是基本的格局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给人以过于抽象的感觉,并且不易具体实施。1982年宪法在公有财产权的保护上,不仅明确禁止对公共财产的侵占和破坏,而且还规定了对公共财产的合理利用原则,如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10条第5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4条第2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当然,1982年宪法在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上尚有缺陷,主要表现在:(1)对于征用仍然没有规定补偿。(2)保护财产权的重心仍然是所有权。
(一)1988年宪法修正案
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对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人们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尤其是以“生产力标准”而非“生产关系”标准来看待“财产权”问题所带来的思想解放,使得现实中创造出许多当时修宪者没有预计到的经济形式。
第一个是有关土地的财产权问题。1982年宪法对土地的财产权规定得较为严格,一是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二是不允许对土地进行非法转让、买卖和出租。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土地实际只能在国家和集体之间进行转让,而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个人,即使不想利用土地,也只能闲置,无法通过市场途径来有效调配土地资源。这显然不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为此,1987年底,中央在上海等地开始进行土地有偿转让的试点,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宪法的规定。
第二个是私营经济的地位问题。1982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私营经济的问题,而只是规定了个体经济,但是,私营经济与个体经济之间的界限并不好把握。虽然说个体经济是以个人劳动或家庭劳动为主,但是,当劳动力出现不足时,必然考虑再添新的人手,为此就会出现雇佣劳动。但是,雇佣劳动长期以来在我国的个体经济中大量存在,那么,如何区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呢?一些学者根据马克思的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过程时所举的一个例子出发,推导出如果雇佣人数在8人以上,就属于私营经济;反之,则是个体经济。[11]这种区分显然是机械的且没有道理的。为了消除人们不必要的猜疑和争论,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召开,在大会的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营经济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给与了积极的肯定。
根据以上两点,1988年4月12日,宪法第1、2条修正案获得通过,这两条修正案对原宪法第11条、第10条第4款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意义在于:(1)承认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使拥有生产资料的人不再限于少数公民,而是所有公民。(2)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公民就可以从该转让中获得经济利益,因而扩大了公民财产权的范围。
(二)1993年宪法修正案
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大召开,明确指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报告的最大特色在于将国有企业视为市场竞争主体中的一员,由此将公共财产中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上了日程。
长期以来,我国公共财产主要由自然资源和国有企业组成,对于前者,主要实行国家所有,个人或集体可以使用。而对于后者,则实行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因此,在十四大召开之前,国有企业都被称作国营企业。但是,实行国家垄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状况是,企业没有自主权,经营行政化,效率低下,没有活力。同时,在市场竞争中,企业不是依靠自身经济实力,而往往借助行政干预,不仅损害了其他非国有企业的权益,而且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因此,进入90年代初,在非公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的同时,中央开始思考如何重新振兴公有制经济,最终的结论就是要调整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实行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企业不能侵害国家的所有权,这主要表现为侵吞国有资产或者故意使国有资产贬值。另一方面,国家也不能干预企业的经营权,这主要表现为各种干预企业的自主管理的行政行为。可以说,从“国营企业”到“国有企业”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对于我国公有财产权的意义却是前所未有的。公共财产权的内容绝不限于所有权,公共财产还要利用、增值,而这些都必须像私有财产一样通过市场竞争来完成。因此,实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某种程度上是实质保障公共财产的开始。
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第3—11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涉及财产权的是(1)第6修正案对宪法第8条第1款作出修改,取消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作为农村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主体,同时规定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以承包权为主。(2)第8修正案将宪法第16条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三)1999年宪法修正案
从作为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1975年宪法以来,宪法上有关所有制的规定就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这种变动既有字面上的,也有社会现实首先发生变化后所导致的宪法含义的变迁。而这种变迁的历史脉络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间的力量消长,从最初的严格限制个体经济到承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从最初的禁止私营经济的存在,到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这种力量消长反映在财产权上,就是公民享有的财产权越来越多,享有财产权的人群越来越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