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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变迁(1949—2004)(3)

1997年初,作为改革开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逝世,为了继承邓小平同志的思想和事业,1997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将邓小平理论作为党的指导思想之一,而邓小平理论的核心就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邓小平曾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问题是生产力,社会主义国家要首先发展生产力,增强自己的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举措。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论述的前提是在高度发展的生产力基础上,然而我国建国后乃至很长一段时期内,生产力水平并不能达到马克思所说的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标准,而同时消除剥削、消灭两极分化,也只有在高度发展的生产力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应该是把生产力作为基础。从而,他认为,我国当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适当的,并且相对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期来说,甚至是必要的。否则就是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

这样,为了避免在邓小平同志逝世后引起争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论断,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第12—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的主要内容就是修改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体制中的地位,从以前的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单一所有制的经济结构,实行混合所有制经济,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从而极大地稳固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公民对生产资料享有的财产权也更有保障。

(四)2004年宪法修正案

财产权条款虽然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但都只是解决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地位问题,对于1954年宪法以来所普遍存在的征用补偿问题、所有权抑或财产权问题并没有解决,现行宪法从1993年修改开始,就不断有学者提出该问题,但是,却并没有在实际的修改中被采纳。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说中央对此问题不重视,而是与修宪的指导思想有关。为了保持宪法的适度稳定,我国采取了谨慎的修宪方针,从1988年修宪开始,就提出修改宪法限于必须修改的条款,对于不改就会妨碍改革的,应当改。后来1993年修宪又进一步规定,修宪要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重大问题,必须修改的才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不作全面修改。1999年修宪时也规定,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因此,如果说在2004年以前没有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的话,可能的原因就是中央认为它们与其他应予修改的问题比起来,重要性还不够或者说时机不到,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情况。


但是,在上述三次修宪已经完成了私有财产的定位任务以后,上述问题的重要性自然就被凸现出来。因为(1)所有权只是财产权的一小部分,它甚至还没有物权的概念大,而财产权一般认为,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等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只保护所有权,显然是不够的。另外,所有权强调财产的归属,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而要提高生产力则需要其他注重财产流通和使用的财产权,如债权、他物权等等,这样,只保护所有权也是对我们现阶段大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利的。(2)征用是对财产权最严厉的限制,因此,财产权保障的实质功能就落在了宪法的征用补偿条款身上,况且,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行政补偿的普通法律体系,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补偿,势必使这些普通法律处于违宪的地步。

鉴于此,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第18—31条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中财产权条款进行了修改。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中国宪法上财产权的保护的意义是重大的,主要体现在:(1)它首次改变了1954年宪法延续至今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格局,如果从现代宪法私有财产权规范体系所具备的不可侵犯、制约、征用补偿三大条款来看,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都只具备了不可侵犯条款、征用条款,[13]当然,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中的征用的对象都很狭窄,大多数情况下只规定对土地的征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规定包括了生产资料的征用,但对于囊括了土地等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在内的财产的征用则没有出现过。但是,2004年第22条宪法修正案第1款可以看作是不可侵犯条款,第3款可以看作是财产的征用补偿条款,另外,1982年第51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私有财产权而言的,但蕴含了私有财产权受制约的意思,所以,也可以看作是制约条款。至此,三大条款所构成的“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结构,建立与这种复合结构之上的现代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正式形成。[14](2)它首次规定了对征用的补偿。(3)它首次规定保护完整的财产权。虽然第22条修正案第1款用的是“私有财产”,这可能是为了照顾人们的使用习惯,但在法理上应将其理解为私有财产权。(4)它不仅规定了对征用进行补偿,而且还规定对征收进行补偿。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都规定了收归国有,但并没有规定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显扩大了我国财产补偿的对象。

通过2004年的第四次修改,1982年宪法在财产权保护上已经成为建国以来最好的、最完善的一部宪法。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宪法的规定就尽善尽美了,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比如(1)区分征收与征用。王兆国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征收、征用的解释为: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只是使用权的转移。但是,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这种区分不仅缺乏实践意义,而且“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个区分标准本身就限缩了财产权的范围,诚如前述,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实际都是针对物权而言的,无法涵盖物权之外的财产权,那么,对这些财产权转移到国家手中,到底是征用还是征收?(2)财产前面贯以“合法”一词,是否有重复之嫌?法律保护的自然是合法财产,非法的财产法律不仅不会保护,而且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3)补偿的原则问题,宪法修正案仅规定依照法律进行补偿,这显然将补偿的责任交给普通立法来完成,如果立法者怠于立法,那么,公民将如何获得救济。而且,我国普通立法中并不缺乏对于补偿原则的规定,相反的状况是比较混乱,有“合理补偿”之谓、有“适当补偿”之谓,有“相当补偿”之谓,有“一定补偿”之谓,这些原则之间如何协调,是否都意味着补偿的数额要低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额,这个问题只能交给宪法来解答。

六、结论——新中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脉络

总的来说,55年新中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脉络还是比较清晰的,体现在:

(1)围绕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两条主线,财产权保护受所有制影响极大,这是由我国宪法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础所决定的。

(2)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稳定性较强,且实行双重保护,即国家对其保护的义务和公民对其爱护的义务。

(3)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认可、取消、再认可的阶段,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正在逐步扩大。

(4)宪法保护财产权的规范性正在逐步增强,摆脱了以往单纯的“政治话语”,开始注重其作为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和可适用性。

[6] 赵世义教授对此种混淆现象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他认为,这首先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古代,人们确实不大能够区别物品和人对物品的权利。其次也与术语的使用甚至翻译有关,当人们还看不出财产权和财产之间的差别时,他们用同一个术语来指代这样两种相互关联的东西,而在认识发展到能够理解两者的差别的时候,术语的创新没有跟上认识发展的步伐,旧的术语被保留下来,新的含义被加入到旧的术语中。其次,财产与财产权之间事实上的紧密关系也是造成概念模糊与混乱的重要因素。参见赵世义著《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第131—132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应该说,赵世义教授的观点是比较中肯的,鉴于人们已经习惯于将“财产”作为“财产权”,只要没有造成新的混乱,这种做法倒也无可厚非。

[7]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0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8] 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30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9] 所谓“一大二公”,“大”是指规模大,即将过去那种由一二百户组成的合作社合并为四五千户至一二万户的大公社;“公”是指公有化程度高,即将若干(几十到几百)发展程度不同的合作社合并起来,对财产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分配,实行部分的供给制,推广“共产主义”的大食堂等绝对平均主义做法,热衷于向全民所有制过渡,向共产主义进军。

[10] 个体经济主要以个人劳动为主的经济形式,是不可能产生剥削的。

[11] 该例子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41—34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2] 因为生活资料是所有公民一体保护的,所以,财产的消长主要体现在可以拥有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范围上,当然这也与生产力的提高有关,但从某个角度来说,生产资料的目的就是生产物质财富,生产资料多了,可以拥有生产资料的人多了,物质财富自然就增加了,生产力自然也就提高了。

[13] 1954年宪法中第14条明确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制约,这是该部宪法的一个亮点。

[14]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种规范宪法学的前言》第207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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