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面的四表,还需要说明的是:1、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角度来推定的宪法义务虽然也具有明显的宪法义务的特征,如所罗门群岛宪法第8条规定“不得强行占有任何财产,不得强行夺去任何财物的股权或所有权,除下列情况:为了防务、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卫生、城镇或国家计划和发展,占有或获得财产,以及为提高社会福利而利用的一切财产,都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没有在宪法中直接表述为公民的义务,因此没有列在表内。2、抚养与教育子女是两个义务,但是二者在教育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将之归为一类,主要是突出公民受教育的义务。3、严格的讲,遵守宪法与遵守法律也是两个义务,将撰它文予以探讨。3、宪法义务的内容还有很多,许多宪法义务只在个别国家宪法中规定,不具代表性,如印度宪法关于“提倡友爱精神”、“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奋斗进取,创立功业”的规定;1977年前苏联宪法中的“国际主义义务”的规定以及朝鲜宪法关于“严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等,由于没有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我们没有列在表内。二、宪法义务结构比较
(一)基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关系比较
各国的宪法义务结构多种多样,我们按照宪法义务是否和宪法权利规定在一起,分为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和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这一分类可能与各国在特定时期对宪法以及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认识有联系。我们把这些宪法义务的结构在155部宪法中所占的比例列出,如下:
宪法义务的结构图
(100%)
宪法义务-权利 捆绑式结构(79.35%)
权中有义(33.55%)
义中有权(0.64%)
权在义前(34.19%)
义在权前(1.29%)
义权交叉(9.68%)
宪法义务-权利 分散式结构(20.65%)
义务专立(9.68%)
义务分散(10.97%)
(二)简要的说明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是义务与权利规定在同一章或节中,在155部宪法中占79.35%。在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中,若继续细分,还可分为“权中有义”、“义中有权”、“权在义前”、“义在权前”和“义权交叉”。
所谓“权中有义”是指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而明确的义务规定,宪法义务被包含在宪法权利或国家权力条款中。在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有52个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类情况,占33.55%。如巴哈马宪法第21条关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规定,其中“合理要求”不视为违背和触犯本条。对“合理要求”的解释之一就是“征收国家税、地方税和期限税……”
所谓“义中有权”,是指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国家赋予公民通过宪法形式确定下来的,而不是公民天赋或自我争取的,换言之,从国家角度来说,宪法权利是要求公民进一步为国家服务和承担义务的筹码。我们所接触到现行宪法只有朝鲜宪法一部,占0.64%。从朝鲜宪法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国家给予,朝鲜宪法第50条(1998年修改为第64条)规定:“国家给一切公民切实保障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进一步扩大。”公民的义务在宪法中居于尤为重要的地位,该宪法第49条(1998年修改为第63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第67条(1998年修改为第82条)规定,“公民必须彻底遵守国家的法律社会主义的生活规范和社会主义的行动准则。”第68条(1998年修改为第81条),公民必须高度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公民必须热爱集体和组织,树立为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祖国和革命的利益而献身工作的革命风格。第69条(1998年修改为第83条),“劳动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自觉地诚实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第72条(1998年修改为第86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1998年修改删除了后半句,即“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等。
“权在义前”,是宪法权利规定在义务之前,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占155部宪法的34.19%如中国、列支敦士登、丹麦等国宪法。“义在权前”,是指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这样的国家并不多,占1.29%,主要有吉尔吉斯斯坦和黎巴嫩。“义权交叉”,权利与义务交叉规定在宪法之中,占9.68%。如日本、土耳其等国宪法。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是宪法义务与权利不在同一章或节中,共有32部宪法属于这种类型,占20.65%。这一结构又可分为“义务专立”和 “义务分散”。
“义务专立”是指宪法义务设立独立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5个,占9.68%。如斯里兰卡、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
“义务分散”是义务既不与权利规定在一起,也没有专门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7个,占10.97%。在这17个国家中,瑞士、巴基斯坦、菲律宾、克罗地亚和圭亚那的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
在宪法义务的结构中,“权中有义”的规定方式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规定方式;“义务专立”的方式在宪法中更系统和易于辨认;“权在义前”的规定方式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认可,也更明确的表达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密切关系以及权利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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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董云虎、刘吴萍主编:《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李勇:《宪法义务的语义辨析》,《行政与法》2006年第9期。
①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