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权对政治权利的剥夺应遵循的原则
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应该按照宪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应使剥夺的范围、方式、程度符合剥夺的基本目的。我们认为比例原则应该成为调整国家刑罚权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一项宪法原则。它具体应该指国家立法权在制定刑罚时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宪法权利造成非法和不必要、失衡地、过度地侵犯。这项原则不仅对行政权的行使发挥约束力而且要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规诫,对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原则性指导。“所谓宪法的比例原则问题,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21]在刑事领域,比例原则的运用更为重要,特别是刑罚的制定,直接关涉重大的人权保障,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因此特别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的平衡。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比例性或均衡性原则)。[22]
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所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定目的的实现,不能以此种手段谋求法律规定的彼种手段才能实现的目的,更不能将国家权力用作谋取个人私欲的工具。妥当性表现为手段对目的的妥当,也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对法定目的的妥当,如果利用国家权力手段追求法定目的之外具有私人利益的其他目的则明显不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犯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权力欲达到某一合乎宪法和法律允许的目的时,比如说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目的可以限制和剥夺宪法权利就是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达到这个目的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而且肯定地讲多种手段之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程度是各不相同的,那么国家权力就应当以客观的角度来考虑和评估诸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的达到目的?诸些手段间,哪个能给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最后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该原则主要用于解决自由裁量问题,就立法机关而言,如果其针对特定目标所设立的手段在诸种手段中并非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或者在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领域未对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任何限制性规定(立法不作为),那么该立法就可能因违反比例原则而被宣告违宪。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即一个国家行为虽然措施和目的具有一致性,是必要的,但是不可以对公民的权力造成过度的侵害,保护的客观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减损之间应该有适当的比例,达至均衡。即使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了妥当性原则的要求,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即符合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但如果该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显然不成比例,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那么该手段仍然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的。这种利益的衡量其决定的价值因素就是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客观的价值秩序。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实现剥夺政治权利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第34条),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4条)适用的主体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7条);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刑法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是十分明确和具体的,但是,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主体政治权利的剥夺是否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呢?宪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第54条,说明了政治权利可以被剥夺,但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能否被剥夺是不明确的,刑法中的规定无疑是对政治权利做了扩大的理解。另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职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从各国的资格刑的发展来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上述六大自由确是不应被包含在剥夺的范围内的,只能被限制。因为对自由的限制只能在自由造成了客观的秩序和利益的损害时方可以限制,要有“明显的即刻的危险”。而且对于合法的表达自由难道也要一概剥夺吗?这种一概性的剥夺方式早有学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就提出过异议。[23]
从法律语言的角度来考虑,剥夺政治权利与限制政治权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剥夺是对权利的绝对剔除,而限制则是对权利的相对约束,二者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24]刑罚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完全而彻底的取消、夺走某类犯罪人的政治权利,也即该类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或者从此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限制政治权利则不同,并不意味着该类主体丧失了政治权利的享有权,他仍然享有政治权利,而只是由于法律制裁使其不能行使政治权利。那么对于表达自由的剥夺是否合乎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呢?这是否是唯一的可以选择的手段?是否与刑罚的目的之间存在必要性的关联?是否是最小程度的侵犯呢?笔者认为我国的宪法和刑法应该对于立法在刑罚方面的自由裁量进行重新的考量,并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制度的重新设计作进一步的思考:是把政治权利的剥夺范围尽量缩小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而同时把适用的对象扩大到象经济犯罪这样的领域中;还是继续扩大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理解,并加重限制的范围、程度?已有学者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重新定位与完善的总体构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把剥夺政治权利改造为限制公权、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的资格刑、增设以法人犯罪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等。[25]
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个社会结构发生剧烈变动的时代,公民任何一项宪法权利的行使必然带来社会关联性的后果,公民权利在逐渐增加的同时,的确应该对其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维护社会共同体统一的价值秩序和法益。但是,由于基本权利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权利体系内部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依赖并且相互制衡。我们看到在公民权利具体行使的过程中,公民权利的限制更多的表现为因各种权利相互之间的摩擦与竞合而进行的法益判断与取舍过程,而判断和取舍的过程往往隐含或者掩盖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立法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就尤为重要。比例原则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利器,其具体的功能,可以表现在三个方面:[26]第一,视为宪法委托,要求今后立法者制定刑事法律涉及对人权的处分时应有所节制和谦抑;第二,作为宪法解释的一个标准来对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释,制止立法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第三,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要审查立法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审查对人权限制的程度是否合乎均衡的要求,这就自然而然的过渡到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问题上,至于采取何种的违宪审查模式则需要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法治程度来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3]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4]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学家》2005年第1期,转载自中国宪政网,
[5]相关单行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考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36页。
[6]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7]张旭:《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9]韩大元、胡锦光主编,《宪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336页
[10]同上,第336页。
[11]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2]以下关于各国宪法的引述参考杨海坤:《公民基本权利修宪应作精良设计》,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13]杨海坤:《公民基本权利修宪应作精良设计》,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14]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学家》2005年第1期,转载自中国宪政网,
[15]马松建:《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一期。
[16]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5页。
[17]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18]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9]《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2004年4月版,第391页。
[20]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1][22]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原理》(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第368——372页。
[23]陈泽宪:《刑事法制发展与公民权利保护》,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2页以下。
[24]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25]详细内容请参见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346页。
[26]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原理》(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