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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2)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宪法的历史解释中既不能任意变动制宪者的“原意”,也不能过分拘泥于制宪者的“原意”。“如果过分强调原意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现象,结果是可能失去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的意义。如果为应付现存的社会状况而变动宪法原有的意思内容则达不到通过宪法规制政府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政府权限的目的。所以,对严格意义上的‘原意’应理解为即使对现行宪法存在异议也必须是以起草当时的统一的理解为前提,以宪法起草时作为其背景的哲理、原理为基础,使其在新的社会状况下能够适用并维持下去。”[36]
         
        4.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参照其他国家的宪法规定或宪法判例以及国际宪章文件来阐述本国宪法条文的涵义。[37] 比较解释有助于学习外国在宪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方面的先进理论与有益经验,了解那些共同的、普遍的宪法价值,把握宪法发展的方向,适应时代潮流。当然,在运用比较解释的方法时,不能简单地照搬外国的做法。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立宪的目的来阐释宪法文字的涵义的解释方法。宪法是特定阶段社会生活需求的综合性反映,每一部宪法都具有自身的制宪目的,因此解释宪法时必须尊重制宪目的,充分反映制宪目的。[38]
         
        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有相似之处,它们都要阐明宪法条文的宗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从立宪的整体目的来解释;后者则是从个别条文的制定原意来解释。
         
        宪法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亦即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中,所以在合宪解释时“必须把民主、自由、法治、人民主权等宪法基本精神作为不容置疑的基本教条,然后用这些贯穿宪法始终的基本精神去理解与操作个别宪法规范。”[39] “虽然解释者负有使宪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充实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以任意地以个人的价值判断来理解宪法,其价值判断的做出应时刻以宪政精神为标准与目的。宪法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也只能在宪政精神下发挥。宪政精神在宪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被看作是宪法的根本规范,任何其他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都不可与之相违背,宪法解释也必须以维护这些原则为目标,而不可有任何的背离与超越。”[40] 总之,解释者应当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宪法条文。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决不能单单‘机械地解释’和‘绝对严格地解释’,应该是考虑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加以解释,否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性问题,无法满足社会对宪法的新的要求,最终将会失去宪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书’之意义;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本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很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人的‘政治意志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41]
         
        6.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当宪法条文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时,预测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并予以衡量,确定最符合社会发展目的的解释。
         
        宪法作用于社会之中,而社会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故解释宪法理应考虑到宪法解释后适用的社会效果,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宪法解释者还须考察社会现实,并尽量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宪法解释仅仅具有与宪法规范体系之间的一致性是不够的,还须具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一致性,现实的合理性也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解释者在宪法规范所可能具备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中进行抉择时,应该充分考察社会现实,尽量选择符合现实合理要求的那种解释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解释者也可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但由于这些解释可能性不具备现实的合理性,故应予以排斥。”[42] 总之,诚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宪法解释不能仅以词典、日常用语的词义去理解和寻求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而应考虑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宪法原理、宪法哲学,特别是考虑宪法解释将会带来的后果、对社会领域的影响及与宪法基本原理的关系。”[43]
         
        (三)进行合宪解释有无必要引用宪法条款?
         
        既然合宪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目前法院适用宪法的基本途径,那么法院在进行合宪解释时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中是否有必要引用宪法条款呢?
         
        1.合宪解释适用宪法不必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引用
         
        过去我们认为,法院适用法律就是要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将适用法律(或应用法律[44])与引用法律等同起来。“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只是将判决书中结论部分的引用宪法看作宪法的适用。”[45] 由此,现在人们谈到适用宪法时,也相应地认为适用宪法就要引用宪法,特别是要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有关宪法条款。
         
        其实,在汉语字典中,“适用”、“应用”与“引用”不是一回事,“适用”是“适合使用”的意思,“应用”就是“使用”之义,二者的含义基本相同,但“引用”[46] 是指“用……作为根据”,含义不同。[47] 而且,在实践中,法院适用法律但不引用法律的情况不少,甚至在最初阶段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倡。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研)复[1986]31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这里所说的“参照执行”、“贯彻执行”实际上就是适用,虽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有关规定,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不要引用。[48]
         
        我们主张,法院在合宪解释适用宪法时不必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引用。当然,理由不是因为“适用”与“引用”两个词含义不同,也不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有“适用而不引用”的规定,而是因为在合宪解释中法院是适用宪法来解释相关法律条款,这时宪法的作用是解释法律,宪法只是作为解释的依据,而最终要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法律,所以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可以不必引用有关宪法条款,只要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即可。
         
        2.合宪解释适用宪法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款
         
        法院进行了合宪解释而不要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有关宪法条款,并不是在整个裁判文书中都不引用宪法条款,而是要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款。
         
        应当说,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将适用宪法解释法律的过程公开叙述出来并公开引用宪法条款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审判公开是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和法定要求,而适用法律公开、说理公开、说理依据公开则是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应有内容。正如有位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允许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而不引用,那就意味着默许人民法院不宣示理由而为判决,最终必然导致法律神秘主义。法律适用过程的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49]
         
        在法院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款,也可以说是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2005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在第五部分“文书制作”中第52条明确对“法律条文的引用”作了规定:“(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50]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法院进行合宪解释,适用宪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显然属于裁判说理的内容,为此法官们自然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引用宪法条款原文。
         
        有学者认为,当法院所面对的争议在部门法上有规定但这种规定不明确,或者出现了宪法上的抽象规定与部门法上的具体规定之间仿佛存在不一致这样的“疑难案件”时,出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出于理解部门法的需要,可以在援引部门法的同时援引宪法来弥补部门法的不足或者援引宪法来扩充对部门法的理解。在此,宪法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渊源来援引,而是作为理解部门法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宪法不是作为法律权威来援引的,而是作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宪法的作用在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作为法律渊源来援引。[51] 对此,笔者十分赞同。但该学者似乎主张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援引宪法,[52] 笔者则不敢苟同。
         
        (四)在进行合宪解释时发现法律违宪怎么办?
         
        显然,法官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解释。为此,法官在进行合宪解释之前,首先必须对将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判断,然后才能运用合宪解释的方法进行合宪解释。当然,法官在进行合宪判断时应尽可能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因为“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对法律或行为进行违宪判断的实质是对通过法律所体现的国民意志的重新判断,应基于尽可能尊重民意的前提下谨慎地做出判断。”[53]
         
        然而,违宪的法律总是存在的。如果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进行合宪判断、合宪解释的过程中发现需要解释的法律明显违宪,怎么办?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间接地赋予了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选择适用权,即可以不适用违法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的说明》解释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54] 也就是说,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不参照、不适用。有学者把人民法院这种对行政规章的“灵活处理”概括为人民法院的“规章选择权”。[55]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选择适用权作了进一步的发展。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56]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的批复中再三强调: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不一致,应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行政法规。[57]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各级法院“参照执行”而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58] 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指出:“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关机关裁决。”[59]
         
        按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能够确定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虽然不能宣布下位法违法,但在适用法律时可以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60] 那么,法院在进行合宪解释时发现法律明显违宪,能否在不宣布法律违宪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律而直接适用宪法呢?
         
        有学者主张,“如果说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隐含了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选择权’,那么它必然隐含了违宪审查权,即对违宪的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如果说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选择权,那就意味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宪法就要按照诉讼法的规定遵照执行,如果不符合宪法或与宪法抵触,那么就应当选择不予适用。”“因为人民法院的法律选择权仅仅意味着法院在面对‘下位法’与‘上位法’ 冲突时,仅仅有权选择不适用‘下位法’,但是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否定该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如果遇到违宪问题也只能行使法律选择权,对于那些违宪的法律采取不予适用,即在具体案件中否定该法律的实质效力,而不否定其基于立法程序所产生的形式上的效力或者对其他机构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定了该法律法规的实质效力之后,应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相关法律或者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动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议,从而做出修改法律的决定或者否定相关法规的决定。”[61]
         
        有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主张,“中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中国法院的法官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以确保司法审查中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国法院的法官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官在法律审中依据法律适用的规则,有权不适用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62]
         
        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进行合宪判断、合宪解释的过程中发现需要解释的法律明显违宪而不适用该法律,这是不现实的,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不敢这样做,因为地位较低的法院是不敢不适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姑且不说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也不敢不适用。这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强调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法院应当适用上位法,但从来没有明确强调过如果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应选择适用法律,更没有指出法律与宪法抵触,可以不适用法律。而且,在理论上,作为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的人民法院不适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也是难以成立的。
         
        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合宪解释过程中发现法律明显违宪时,应当中止诉讼,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尽管我国《立法法》第90条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而对法律违宪的问题未作规定,[63] 但我们可参照这一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怀疑违宪的法律书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即使是怀疑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宪,也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提交全国人大处理)。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相关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四、结 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违宪审查的司法化,二战后违宪审查制度采用德国型宪法法院模式或美国型普通法院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多,违宪审查的司法化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世界潮流,而且从运行效果上看,违宪审查的司法化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关键。当然,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世界上宪法司法化的另一种新发展: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开始通过“第三人效力理论”在处理私人纠纷的普通诉讼中间接适用宪法。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由立法机关负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缺陷使违宪审查活动尚未有效地开展起来。为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研究,为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献计献策,但我们不能急于求成。目前,我们既要讨论未来的改革,也要关注当下的任务。在修宪之前,我们更应当重视现行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在现实生活各个方面的贯彻落实,关注现行体制下宪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适用的问题,研究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之路。正如前面所述的,合宪解释不失为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希望它能够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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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合宪解释与宪政建设研究”(20070410105)和2007年度江苏省法学会研究课题“中国法官眼里的宪法”。
         
        作者简介:上官丕亮,男,江西赣县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博士后。
         
         
         
        参考文献:
         
        [1]  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2]  例如,沈岿:《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存疑》,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551页。
         
        [3]  例如,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4]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5]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6]  参见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7]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8]  郭卫华主编:《“找法”与 “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9]  [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 页。
         
        [10]  苏永钦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1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明确主张,法院在解释一般法律时必须考虑到宪法,依照宪法进行解释。例如,196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 “旧物品收集者案”时指出:法院在解释及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违反风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时,必须斟酌基本法第四条所保障的宗教自由的实质及其效力。假如收集旧物品是宗教活动之一时,则法院就必须考虑到这种基本权利对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风俗性质的放射作用,亦即在解释和适用违反风俗的概括条款时必须斟酌该案所主张的基本权利放射至私法的作用。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12]  详见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这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如何解释法律的唯一规定。
         
        [13]  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收集了33个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案例,其中有29个案件法院在裁判时适用了宪法。在这些案例之外,笔者又通过书籍、报纸和网络发现了31个法院适用宪法的案例。当然,在实际上,可能要超过这个数字,只不过我们尚未发现而已。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有8个,它们是: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1988年第2期);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宜昌市无线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2000年第6期);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2001年第5期);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2003年第6期)。
         
        [14]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
         
        [15]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16]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17]  梁慧星:《少女失学何须宪法断案——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载《法学天地》2002年第4期。
         
        [18]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  院优秀裁判文书选》(山东·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19]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20]  例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与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规定不一致,存在合法性乃至合宪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解释制度框架中,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几十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为数非常有限,倒是法律上处于其次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为数甚多。参见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21]  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22]  董皞:《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24]  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25]  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则的应用。”参见韩大元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26]  王振民著:《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303页。
         
        [27]  王振民著:《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308页。
         
        [28]  当然,合宪解释也是开展宪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场合,而且是当下中国宪法解释最需要开展、最可能发挥作用的场合。
         
        [29]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30]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
         
        [31]  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32]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33]  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34]  参见周伟:《宪法解释中学说解释、历史解释和先例解释方法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05年3期。
         
        [35]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36]  [日]中野目善则:《宪法解释方法》,金玄武译,载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82页。
         
        [37]  参见范进学著:《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38]  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39]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40]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41]  [日]中野目善则:《宪法解释方法》,金玄武译,载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75页。
         
        [42]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43]  [日]中野目善则:《宪法解释方法》,金玄武译,载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76页。
         
        [44]  “适用法律”与“应用法律”,这两个词在我国是通用的。例如,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使用的是“应用法律”一词,其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45]  王磊著:《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46]  “引用”一词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援引”一词,在汉语字典中含义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将这两个词混用。
         
        [47]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3版,第1157、1514、1504页。
         
        [48]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改变过去那种适用法律而不引用的做法,明确强调法院适用法律应当引用。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7]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49]  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14页。
         
        [5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51]  参见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32-533页。
         
        [52]  参见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29页。
         
        [53]  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54]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55]  参见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36页。
         
        [56]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请示答复》(行政·国家赔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
         
        [57]  详见1994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9年8月 16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求>的答复》。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请示答复》(行政·国家赔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311、321、327、330页。
         
        [58]  参见孔祥俊:《解读<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5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60]  在实践中,法院在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上下位法之间作出选择时,往往不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选择适用的理由(参见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尽管这种回避下位法效力问题的做法既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又使法官个人的职业安全有保障,但这种方式也存在缺陷,即在判决书的论证推理方面显得不够完整(参见王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26页)。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法官在争讼的双方对适用的法律存在不同主张的时候不说明理由地采纳一种主张而拒绝另一种主张的做法是武断的,任何武断而不说理的判决都有违司法判决的应有品格——以理服人,并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参见周永坤:《论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8页)。
         
        [61]  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38、539、540、541页。
         
        [62]  杨临萍著:《中国司法审查若干问题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63]  对此,有学者认为“实际上,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已经被排除在立法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之外。”详见季卫东:《再论合宪性审查——权力关系网的拓扑与制度变迁的博弈》,载《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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