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总会面临困境,同时我们总是要设法摆脱困境,这样我们才能不断进步。况且,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所遭遇的并不是那种让人无法割舍的两难困境,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更周全的制度设计来摆脱这种困境。
1.建立回复机制
建议提出后,接受建议的机关理应把建议的处理结果告诉建议人,这不仅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而且更是使建议权发挥其应有效果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制约因素。试想,如果接受建议的机关可以不把建议处理情况告诉建议人,那么公民怎么知道建议有没有被研究过?又怎么能防止接受建议的机关把建议置之不理,或者随便处理呢?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建议权其实就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请愿权,[28]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让国家机关能体察到民情,更重要的是为了让国家机关能时时尊重和吸纳民情,这才符合主权在民的要求。[29]所以,对于公民的建议,有权机关不仅要接受,而且要及时给予答复和回应,这本身就是建议权应有之内容。如德国,为了使请愿权发挥实际效果,德国基本法第45条C项规定,联邦众议院内应设请愿委员会,接受国民之请愿。[30]日本则在《请愿法》和《国会法》中,对公民的请愿权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但由于现行日本《请愿法》中没有规定答复的义务,因而招致了学界的批评:“合法的请愿书限于官署与公署有受理的义务且有诚实地处理的义务。”因而应修改《请愿法》,“对已受理请愿的官署与公署,关于修改、废止法令及罢免公务员等请愿的处理,应该有将其经过及不采纳的理由答复给请愿者的义务。”[31]我国台湾省也专门制定了《请愿法》,该法第8条规定:“依据本法所定方式提出之请愿,接受请愿的机关,应将请愿结果通知请愿人。” [32]德国、日本和台湾省的这些做法和观点都很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这种回复机制,不仅有比较法上的借鉴基础,而且其设置技术也不复杂。其实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后再遇到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案后,能适时地把建议处理结果告诉建议人,这个制度就可以初步确立起来了。因为我们虽然不是判例制国家,但先例的作用有时是很大的,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率先确立了这个先例,那么其它接受建议的机关一般都会紧随其后。[33]然后在这基础上,等以后实践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对此进行具体规范,这样我们所希望的回复机制就可以基本成型了。
2.发展为诉权[34]
回复机制的建立虽然可以使我们摆脱建议石沉大海,杳无音信的困境,但它并不能使我们摆脱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当然不能的困境。要摆脱这个困境,我们必须把建议权发展为诉权。这不仅是权利救济的需要,也是加强立法监督的需要,更是保障公民主体地位和主人翁身份的需要。
但要把建议权发展为诉权就没有建立回复机制那么简单了。因为诉权同时意味着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而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涉及宪政体制的方方面面,这需要长期的改革积累才能完成。所以,虽然建议权离诉权只有半步之遥,但这半步之遥的跨越却需要我们长期的蓄力。但历史的必然,[35]民族复兴的伟大抱负,必定会驱使我们尽早实现这一历史性跨越。
注释:
[1] 这一事件的详细报道,及建议书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崔丽:《三位中国公民依法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中国青年报》 2003年5月16日,第7版。及闵家桥:《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和《以公民的姿态挺身而出》,《南方周末》2003年5月22日A3及A4版。
[2] 这一事件的详细报道,及建议书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崔丽:《五位法律专家针对收容遣送制度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8日,第7版。
[3] 这一事件的详细报道,请参见盛学友:《两公民质疑“信访收容”》,《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4] 这一事件的详细报道,及建议书的具体内容,请参见:郭国松:《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A3及A4版。
[5] 有关该事件的报道请参见何晴:《我是乙肝患者,但我不是乙等公民》,《南方周末》2003年12月25日A4版。
[6]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立法法》。
[7] 2001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生效。以下简称《备案条例》。
[8] 浙江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同年3月1日起施行。
[9] 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条例都有该内容的规定,为了叙述简便,本文的论述都以《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为分析代表。
[10] 为叙述方便,以下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都统称为法规。
[11] 这里的被建议的立法机关即指被建议违宪的法规的制定机关。
[12] 见《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
[13] 见《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76条第2款的规定。
[14] 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的规定。
[15] 见《立法法》第90条第1款、及《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等等。
[16] 为叙述方便这里的公民是泛指,既包括公民,也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私法组织,甚至还包括只有建议权,而没有要求权的一般国家机关。下同。
[17]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18] 2001年12月14日国国务院通过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第337号令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19] 参见人大法工委研究室著:《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1页;及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2版,第441及第443页。
[20] 有人会说,在我国备案机关有定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制度,通过执法监督检查就可以发现违宪的法规。对此,我们姑且不说,这种执法监督检查的非日常性,使其无法及时发现法规的违宪性,还在于这种执法监督检查并不直接听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求,其能否全部而真实地发现法规的违宪性,又让人倍添疑惑。
[21]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等。
[22] 当然这项权利还不够彻底,因为它并没有赋予公民当然的启动法规违宪程序的权利,所以我们只能说它赋予公民的是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它的现今意义。
[23] 文章开头所列的那一系列事件就是明证。
[24] 即使是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中也是如此。虽然许志永、滕彪和俞江三公民于5月14日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给他们任何答复。直到6月18日,国务院自行将把《收容遣送办法》废除时,三公民还是没有获得他们所期待的“答复”。即使这样,他们仍在期待,并于6月23日致电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是:我们正在研究如何答复。(参见崔丽:《我们期待来自全国人大的声音》,《中国青年报》2003年5月21日,第7版;赵凌:《建议正在研究中》,《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A3版;赵凌:《违宪审查画上句号?》,《南方周末》2003年6月26日A6版。)
而在盛其芳、马继云要求废除《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案中,盛其芳、马继云是在8月18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即废除《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的,而当记者在9月23日向黑龙江省信访办和黑龙江省法制办了解情况时,得到的答复都是他们并没有收到盛其芳和马继云的建议书。(参见盛学友:《两公民质疑“信访收容”》,《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25]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6月20日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26] 许志永听到《收容遣送办法》将废止后,对采访的记者说:“看到那个消息的第一反应是很欣慰,……但同时,我也感到有些遗憾。”“我们提出审查《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一是实体方面的,希望废止该收容遣送办法;另一个更重要的是程序方面的,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审查并废止国务院颁发的那个《收容遣送办法》,从而在这个审查过程中确立一个违宪审查程序。当以后再发现违宪的法律法规时,依照该程序予以修订或废止。而这样一个程序对于中国法制的统一是非常重要的。”(见崔丽:《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程序将自然终止》,《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20日,第7版)
滕彪在事后撰文写到:“通过审查收容遣送办法建立一个先例,并促成建立一个违宪审查的经常性机制,这是递交违宪审查建议书一开始就暗含的目标。……但是(自国务院自行废止《收容遣送办法》后——笔者注),人们关注和期待的违宪审查机制似乎被回避了,所谓的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也似乎要永远成了悬案。……也许有人会说,不就是要求审查或废除收容遣送办法吗?现在不是把它废除了吗?——实体正义的要求似乎被满足了,但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要求似乎被忽略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现在提起这句西方谚语别有一番滋味。”(见滕彪:《流乞收容废了,废的程序是否圆满?——绕不过去的法规审查》,《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贺卫方教授听到《收容遣送办法》将废止后,对采访的记者说:“他对国务院行将废止收容遣送办法的做法”极为欣赏“,这树立了政府与民间良性互动的一个良好范例,……但同时,我们的愿望仍一如既往,对下一步如何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对公众所关注的重大事件如何启动特别调查程序,仍给予强烈关注和期待。”(见崔丽:《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程序将自然终止》,《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20日,第7版)
[27] 在《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审查建议案中,马继云因多次到法院要求对被告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生效的被告重做判决,而被双鸭市公安局依据《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收容教育三个月。收容教育75天后,马继云不幸患了脑血管堵塞病,导致半身瘫痪,不得不中途被人抬回家。马继云的代理人盛其芳目睹了马继云被抓去收容教育,并被抬回家的整个过程。他认为无论从宪法还是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都是违宪的,况且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都已被废止了,和该办法如出一辙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则更应该被废止。想想自己因此的遭遇,他们“总是咽不下这口气”,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将《请求立即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建议》寄往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详细报道请参见盛学友:《两公民质疑“信访收容”》,《南方周末》2003年10月9日A5版。)
而广东省朱征夫等6位政协委员所提的《关于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中,提案的开头就点明了他们的目的:“请求全面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在我省的实施情况,并考虑在我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见郭国松:《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A5版。)
[28] 中国宪法中没有情愿权这个概念,但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其实就相当与西方宪法所规定的情愿权的一部分。(这方面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页。)为了便于从比较法角度进行借鉴,笔者在此也把这个概念给套用过来了。
[29] 这个结论的详细论证请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503-505页;及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44-145页。
[30] 参见(台)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1990年修订第3版,第329页。
[31] 见(日)三浦隆著,李力、白云海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49-150页。
[32] 参见(台)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1990年修订第3版,第330页。
[33] 试想如果当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中能适时给三个建议人一个答复,那么后面发生的几个建议案也就未必都会成为没有答复的“悬案”了。
[34] 严格讲应该是“发展为裁判请求权”,但为了适合于中国人的口味,在此把“裁判请求权”等同于“诉权”,特此说明。
[35]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请愿权发展为诉权也是法治不断完善的一种必然。法国著名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认为,在法国随着议会议员完全享有了立法创议权;及现代法律使得认为因任意行为受害的个人可以借助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方式比请愿更有力,也更有效。这就使得请愿权也就变得越来越没有作用了。(参见(法)莱昂·狄骥著:《宪法学教程》,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211-212页。)日本宪法学者三浦隆认为:“请愿作为下情上达的手段,在实行专制政治的时代曾是使为政者了解民情的重要手段,但在确立了民主政治的时代,已失去了其重要性。”(见(日)三浦隆著,李力、白云海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49页。)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也认为,“请愿权在权利的司法救济尚未完善,人民参政权受到限制,甚至言论自由也未完全确立的时代曾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现代国家,随着上述各种法律制度以及基本人权得到确立,其重要性则渐趋式微。”(转引自: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