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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关于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 主体及其法律保护(2)

二、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言论自由可以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教育 家米克尔约翰教授认为,“在宪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言论”,“宪法对这两 种根本不同的‘言论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宪法地位和一个说客为委 托人的游说活动的宪法地位,完全不同于一个公民筹划公共福利时所发表的言论的宪法 地位”。因此他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在私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保护的言论领域,政府可以施加控制;而在公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保护的领域,则不可以。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所关涉的言论自由与信仰、出版、集会和 请求救济的自由有共同的旨趣,在立法限制的范围、甚至在正当程序的调整范围之外” ,是“受绝对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7](P28,16)。

  对于非政治性的言论,即私言论,如果涉及到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法律应当慎重对 待,在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与另一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公平地 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恰恰是在私领域的言论不受法律的绝对保护,而 是只受到法律“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这种言论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个人 的自由必须制约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9](P59)

  (二)对出版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出版自由有保护和规范双重作用,但对不同主体的保护和规范是不同的。对公 民个人的出版自由,法律重在保护,公民在出版物中应当有真实表达的自由,尤其是涉 及到对公权力的评议和分析,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免受来自政府的打击, 这是民主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参政议政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只是禁止公民在出版物中对 另一个公民进行诽谤、中伤,因为根据平等原则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一个公 民行使权利的界限应当以不侵犯另一个公民的权利为准。

  对作为出版商的法人的出版自由,法律对其也具有明显的保护作用,保护其充分地表 达社会中某个公民或某部分公民的意见和愿望,尤其是保护他们批评政府的声音,以达 到监督权力的目的。同时由于出版后的言论比单纯的口头表达传播范围更远,持续时间 更长,影响更大,因此法律加强了对它的规范作用,法律要求出版自由不能“越界”, 但何为“越界”却是极有争议的问题。(注: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发表意见的权利”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该公约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 、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台 湾学者刘清波先生认为,言论和出版自由受到为国家安全、为社会公益、为个人法益、 为非常时期所设的四个方面的限制。参见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湾黎明文化事 业公司1986年版,第163-164页。)如出版商是否可以出版色情作品?是否可以刊登宣扬 暴力、种族歧视的文字?这些在某些人看来是大逆不道的内容在另一些人看来却可能是 正常的、甚至有益的,法律应当以何者为标准?如果有人认为宣染色情、暴力的文字是有害的,为什么不予以反驳、用辩论的方式去论战,而一定要禁止、剥夺对方表达的权利?允许出版色情文学并不等于号召大家欣赏色情文学,允许出版种族歧视的观点也不等于鼓励社会的种族歧视倾向。自由社会允许出版和发表各种思想、意见和观点,其目的并不是要维护这些思想、意见和观点本身,而是要维护一种自由——表达的自由。在公共意见领域法律的责任主要是保护表达,而不是选择允许什么样的表达,禁止什么样的表达,至于哪种意见正确,哪种意见不正确,应由读者自己去判断。对于尚不完全具备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些出版物显然是不合适宜的,但法律只是应当禁止它们进入未成年人的阅读市场,而不是完全禁止它们出版;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取缔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出版物,也只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紧急状态令一旦解除就应当取消禁令;至于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言论,美国联邦法院霍姆斯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10](P194-198),而米克尔约翰教授对这一原则用专章作了反驳[7](P21-40)。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立法者一直没有解决而又非常需要解决的法律界限问题。

  (三)对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 饰和虚假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制宪者的最基本的意图是创立一个各权力机构之间互 相平衡制约的制度;在对新闻界的错误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况下,新闻的政治作用看 来是那一个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新闻本身具有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 性去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的不法行为”。[11](P264)

  但媒体对舆论的“引导”甚至“控制”作用,使其具有了某种“权力”属性,(注:据 香港现时的《防止贿赂条例》,香港三大电视台及三大电台均属公共机构,其雇员同属 “公职人员”,所受监管远比私人机构严。季南都:《从香港廉正公署查歌曲排行榜谈 起》,转引自《报刊文摘》2003年7月30日。在美国,“少数人控制报刊这件事本身, 使报刊的老板和经理掌握着令人不安的权力”。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 四种理论》,新华出版社1980年11月版,第5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大众传播无疑 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举足轻重的行业,这一行业有着自身的利益。它通过新闻出版自 由赚取利润、主导舆论、控制社会。为了维护这一利益,有时它会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 公民的言论、表达、出版和新闻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等等。”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第94页。)而权力都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因而需要制约。权利和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因 此都需要加以约束,但权利的滥用和权力的滥用,其后果是很不相同的。当媒体已经形 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时,法律对媒体加强规范就是必然的、必要的。

  在新闻自由与各种利益相冲突时,它可能构成侵权,由于被侵权的对象不同,侵权的 成立标准也就不同,法律调整的方式亦相应地有所差别,主要表现为三种:

  其一,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公民往往是较 容易受侵害的一方,法律在此时应倾向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公民,防止新闻媒体这样的社 会权力侵犯人权。我国有学者认为,“公民在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的过程中,有时将不可 避免地要与势力强大的大众传媒做斗争。”[12](P95)媒体的新闻自由不同于公民个人 的言论自由,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带有权力属性的权利。西方的“社会 责任理论”强调,公众的自由高于媒介的自由,公众拥有获得新闻的权利,即“知的权 利”或“被告知的权利”。保护媒介的自由仅仅是为了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 能满足公众对新闻的需求,法律就不应该再对媒介提供足够的保护[13](P34)。

  其二,新闻媒体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新闻媒体监督国家权力时,若与国家权力产生冲 突,法律倾向于保护媒体。因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的最强者,它随时随地都可能侵犯弱者 ,为了保护社会上弱者的利益,除了制度上的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之外,民众的监督也是 非常重要的力量,而民众监督的途径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媒体对政府所作所为信息的公 布,“公布”即公开化,公开化本身就是一种制约。与社会最强者的政府相比,不仅公 民个人是弱者,而且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也都是弱者,它们都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 方面的侵犯。新闻媒体往往是站在公众一边捍卫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而维护 社会正义的,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当媒体与公民个人发生冲突时,公民是弱者,当 媒体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媒体是弱者。美国第三任总统、美国宪法起草人之一的杰佛逊 先生曾说:“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伤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 么责任。”[8](P5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判 定,“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政府官员作为原告在起诉新闻界诽谤案时,法院不 得判其胜诉,除非他不仅能证明有关他的新闻报道的某些部分失实并损害其名誉,而且 能证明新闻界的这一报道是出于‘实际恶意'.”“这一判决将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仅 仅强加于政府官员身上;而当诽谤的当事人为普通百姓时,原告则可按照州法获得赔偿 。根据州法传统规定,只要原告能证明对他们的报道失实并有损他们的声誉,法院就可 判原告胜诉”。[11](P277)法律并不是一味地袒护弱者,而是适当地偏向弱者,(注: 如媒体对政府官员确有诽谤之词时,是应当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只是在经济赔 偿、举证等方面,可以较少承担责任。)这是基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权力与权利的 平衡。事实证明,权力侵犯权利是极易发生的,而权利制约权力却先天不足,需要其他 力量(如媒体、如法律)的支撑。如果允许权力干涉媒体,“检查制度在任何时候、任何 地点都是要掩盖可能对当政者不利的事实”。[8](P58)

  其三,媒体和公众人物发生冲突。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之间,法律应 当怎样平衡?笔者赞成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12](P106),对前 者,由于其生活中的个性、习惯、作风、性格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 态,因此应当接受公众的评议和监督,法律在此应着重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人 物是文体明星、先进模范或因某新闻事件而偶然成名的普通人,法律应侧重保护其隐私 权、名誉权(他们向媒体自暴隐私是另一回事),公众对他们的隐私没有知情权,他们不 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不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公众对他们私生活的知情权应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他们愿意接受采访,愿意公开自 己的隐私,愿意通过炒作来提高知名度),而不应当强加于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 众对他们私生活的兴趣反映了一种人性对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这种好奇心多多少少带有 猎奇、窥视等不健康心态。如果窥视邻居是非法的(侵犯了邻居的隐私权),而在媒体的 帮助下窥视明星们的隐私为什么不受法律约束?媒体不能仅仅为了销售量而一味地迎合 公众,去培养、挖掘而不是约束、遏止人性的丑陋面。笔者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公 众对其他社会知名度高的名人的行为表现的关心是人的天性反映,新闻媒介对这些名人 的评论报道满足了大众的求知心理,因而符合社会利益。”[14](P600)事实上人的天性 有善恶之分,一味满足人的天性并不一定符合社会利益,弱化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名誉权保护,必须有正当理由,而“满足大众的求知心理”(准确地说可能是猎奇心 理)不是一个正当理由。媒体应当有社会责任感,有引导和教育人民的社会功能,“报 刊有责任使公众耳聪目明,而不把公众的注意力和精力引到无关紧要的或无意义的事情 上面去”,“报刊的任务是参与对个人的教育,同时防止政府背离初衷”。[8](P33,P 54)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人选择了做公众人物,就必须牺牲部分名誉权、隐私权,“ 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补偿”[12](P107)。笔者以为,要求社会公 众人物牺牲部分隐私权、名誉权的理由,不应是看他们已经得到了什么,法律并没有平 衡某个人或某部分人得与失的功能,法律关注的是权利与权利、尤其是权利与权力的平 衡。之所以要弱化对政治公众人物的保护,是因为他们不但有名而且有权,可能在保护 隐私的借口下滥用权力,从而损害百姓的权利;而对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他们只有名没 有权,一般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如果硬要让一个热爱表演事业或某项体育运动但并 不想暴光隐私的人,在自己挚爱的事业和公布隐私之间必须做一个选择,未免有失公正 。民众不能自持人多势众而侵犯少数人的正当权利,媒体不应助长公众的不良嗜好,法 律不能一味袒护众人而牺牲个人自由。(注:在美国,自从联邦最高法院适用沙利文规 则的原告的范围扩大以来,即政府官员扩大到那些从某些方面来说可归于“公共”范围 的知名人士,那条“实际恶意”原则就越来越显得虚弱了。法律改革者们希望能够将诽 谤诉讼中的两个部分区分开来,即允许原告起诉,但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金钱,而是简 单地为了一个司法声明,声明新闻界的报道不实。因为不考虑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所发 表之物的真实性和虚假性便成为唯一的论题,被告的恶意或疏忽的问题也毋需被讨论。 审判会变得迅速而经济,同时,受到不公正诽谤的原告能够确保取得那份说明他遭到不 公正攻击的司法说明。[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 社2001年9月版,第296、29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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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李良荣。西方新闻事业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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