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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哲学基础 转变 以社会中 人为基线 《欧盟宪法条约》之基本权利(2)

第一目“尊严”第5条2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性劳动或强制性劳动。”通常,不得强迫劳动或者强制劳动从属于社会权的范围,将该条规定在此处是承认其内容隶属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说明不得强迫劳动或从事强制性劳动不仅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的内容,服从于人的尊严。

  第二目“自由”第9条是“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第12条是“集会与结社自由”,第14条是“受教育的权利”,第15条是“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权利”。这里的每一条规定都意味深长,体现了对自由的重新思考,表现出将原来被认为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条款重新赋予其自由属性,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例如,传统认为“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是典型的社会权利,被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0条一中,该条规定:“对作为社会和自然的基本的单元和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结婚姻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这就是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将其作为社会权利而不是作为自由权来看待的。本来,结婚和组建家庭从属于个人自治的范畴,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具有自由而不仅仅是社会属性,仅将其作为社会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这一权利的自由本质。通过将结婚权和组建家庭的权利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宪章》重新恢复了个人结婚和组建家庭的自由属性。又如,“集会与结社自由”中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该条1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和平地集会之自由的权利,拥有在各个层面,尤其是在政治、工会和公民生活的层面上结社自由的权利,这即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为保护他或她的利益组建和加入工会。”通常,这一权利是规定在经济社会权利之中的,《宪章》的规定了恢复了这一权利的本来面目。本来,组织和参加工会从属于结社自由,在自由权的范畴之内,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由于传统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这一本属于自由权中的结社权的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却由于主体的限定性被认为是经济权利而被另眼相看。

  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被重新赋予自由属性的权利是教育权和工作权。一直以来,受教育权和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工作权分别属于社会权、文化权和经济权利,特别是工作权(right to work ,也称为劳动权),更是被认为是特定主体即劳工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受教育还是参加和选择职业,它们都是民主法治国家个人的基本自由权,是个人型诉人格,参与社会,谋取生计,实现自我的一种基本保障。不能想象,在当代社会,如果一个人不接受教育,没有或者失去工作,将如何影响一个人的自由人格的塑造,如何妨碍一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社会又将面临多大的障碍和困难。如果说传统视受教育权和工作权为国家给予的恩惠、好处和福利,则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已赋予了这两项权利不同的特征,它们同样从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是国家和个人无论如何都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方法达到和实现的。

  第三目“平等”第21条规定“不受歧视”,第22条规定“文化、宗教与语言的多样性”,第23条是“男女平等”,第24条是“未成年人的权利”,第25条是“老年人的权利”,第26条是“残障者的权利”。这些属于通常认为的狭义的针对特定群体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宪章》将这些权利作为平等价值的具体体现,恢复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固有面目。因为,传统所认为的某些社会权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由权的视野之外,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在一切领域贯彻平等原则,特定种群在一切领域所应享受的平等对待的权利被有意识遮蔽的结果。平等的本意是非歧视和禁止在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差别对待,其所坚持的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这也正是自由的前提和内涵,因此,只要恢复平等的固有面目,则平等之光所及之处就可看到这类权利。例如,特定种族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涉及不同种族的平等地位问题;男女平等涉及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未成年人是在和成年人对比的意义上提及的;老年人是在与壮年人、青年人对比的意义上说到的;残障者是在与健康人士对比的意义上论及的。亦即如果社会没有按照一定标准被分为不同群体,则不同群体之间所享有的权利本应是没有差别的。之所以在各种不同的权利文件和宪法中将一些人作为特殊主体,特殊化他们的利益主张和要求,恰恰反映出这些群体曾经和不同程度上还在遭受的歧视和差别对待。尽管平等不排斥分类,但分类本身就是没有同等看待和一视同仁,并且,即使是分类,也须是合理的而不是专断的。[⑧]通过将这些传统属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规定在“平等”价值之下,《宪章》重新赋予了这类权利的自由属性。这正说明自由和平等本来是一个连体物,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失去一种必将影响作为整体的存在。

  如果说“平等”一目中的权利是传统所谓的狭义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权,则第四目“团结”中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传统所认为的经济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经济权利的内容相比,此处的经济权利不仅包括经济公平,也包括经济民主。[⑨]“团结”是一个集体价值,是将个人视为社会中的、与他人发生联系和交往中的人,而非孤立的人这一前提之下思考的结果,也是对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凝聚力的强调,目的是建立一个和谐共处的集体,体现了对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状态之关怀。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所持有的原子式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观念的修正。明显的是,传统经济权利将主体限定为工人是社会排斥思考下的产物,这一思考方式将特定场所中的特定主体从普遍和抽象的人的概念中抽离出来,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这一特定场所的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但它在一开始就预设了两类不同主体,将人区分为不同群体,并在客观上产生了两类权利之分。这也是一种不以人为中心而以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式及其结果。正是这一思考方式成就了传统对经济权利属性的认识,即经济权利的救济不能在法庭实现,不能求助于诉讼,工人只能通过他们的组织即工会通过集体行动包括谈判和罢工行为向立法者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要求和主张,将自己的利益主张法律化。目前,这一点已通过《宪章》第六目“司法”中第47条规定的“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得到修正。第27条规定的“劳工在企业获取信息及参与协商的权利”是一个体现经济民主的条款,表现为企业职工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参与协商。第28条规定“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是传统的劳工三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谈判的权利和罢工权中的后两种。由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已规定在“自由”一目中,所以此处只规定了后两种权利。其他规定则都是传统经济权利的内容,如第29条规定的“获得就业安置服务”,第30条规定的“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保障”,第31条规定的“公平与应有的工作条件”,第32条规定的“禁止童工和保护从事工作的年轻人”,第33条规定的“家庭与职业生活”,第34条规定的“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第35条规定的“健康医疗”,第36条规定的“获得具有普遍经济利益之服务”,第37条规定“环境保护”都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

  在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四重价值之下,所有权利共处一体,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这也说明过去那种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做法既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实践的,并真切无遗地暴露了自由权的社会排斥品格,是一部分有意排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法律表达。

  四、司法救济而非立法裁量。

  以权利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确立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还产生了这一结果,这就是长期排除社会权不具有司法性,不给予司法救济这一认识和做法。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已冲破传统认识的阻力,采取各种方法将社会权中的某些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在文本形式上,这些权利被作为另类和自由权分别规定本身就是坚持这一立场的表现,更不用说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司法实施和救济。一些专门规定社会权的国际人权文本中特别提出了社会权是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给予立法者的立法裁量,且在监督机构上实行不同于自由权的报告这一弱监督体制,而非法院实施的权利。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置上,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却没有相似的法院设置。《宪章》在确立各种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立场下,不仅改变了自由权与社会权在文本形式采取两个文件分别规定这一做法,更是在文本中规定对两类权利实施一视同仁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之所以传统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的宪法人为地将权利分为两类,在文件中分别阐述,并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些人始终在认识上认为自由自由权具有司法性,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社会权不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为这类权利需要预算和资源的分配,而这是政治过程中的政策选择和决定,是宪法分配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范围和权限内的事务。如果法院卷入,势必会发布含有指导立法和行政机关如何分配预算和资源的命令。在一些人看来,这是法院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和侵犯;社会权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必须等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立具体的标准之后才可以由法院实施。在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前,法院是不便介入的。这也是传统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人权文件将两类权利分别规定,并赋之不同的监督机制的原因。但是,《宪章》却一改这一历史,第一次在同一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利都必须获得法庭的有效救济,这使得在文本形式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一样在法律上具备了可诉性品格。《宪章》第六目是“司法”,第Ⅱ-47条“获得有效救济与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那些反对社会权具有可司法性的观点是绝对的,是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结果。实际上,现在很多人承认,即使不是社会权中的全部,起码部分社会权条款是具有可司法性的,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和宪法法院坚持这一做法。

  《宪章》赋予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条款以司法救济不仅仅是一种宣示,还融合了欧洲共同体的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过往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经验,使《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都可获得司法救济有着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宪章》在序言中指明了这一点,“本宪章在恰当考虑到联盟的权力和任务及辅助性原则的情况下,重申由各成员国所共通的宪政传统和国际义务、由联盟和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由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所形成的诸权利。”事实是,《宪章》不仅将过去《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分别规定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区域性人权的权利条款融合在一起,而且还加进了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所确认的判例法上的权利。这些经法院确认的、判例法上权利不仅包括传统所认为的自由权,也包括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内容。例如,《宪章》第15条规定的就业自由和劳动权,就是来自欧洲共同体的判例。[⑩]
 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是两个不同的法院,它们分别是为了实施欧共体一系列经济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早期的欧洲联盟法院的判例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其后,其判决开始考虑与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相一致。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主要受理成员国提出的不符合《公约》条款规定的一些诉讼。虽然社会权的内容规定在《欧洲社会宪章》中,并且传统观点不认为这类权利具有司法性,欧洲并未为实施《欧洲社会宪章》而设立法院这样的监督机制,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所受理的案件中还是充分考虑了《欧洲社会宪章》中的一些条款,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自由权作扩大解释,将这些自由权的外延延伸至社会经济权,使其包含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从而给予社会经济权利以司法上的保护。[11]因此,《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适用于司法审查就不纯粹是一种宣示,而是显示了它肯定过往法院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成就,使有关所有权利适用于司法救济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将来各国法院实施这类权利奠定了双重基础,即条约上的和司法上或者制定法上和判例法上的基础。

  尽管一些权利的具体救济方法和法理还有待欧共体法院和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权利的特定目标和具体情境予以探讨和论证,但是,《宪章》的这一规定明确宣告了一种新的法律观点,表明了一种积极的法律立场,是将所有权利同等看待的结果。

  结语

  虽然《欧盟宪法条约》被欧盟成员国批准的前景迷茫而不乐观,但《宪章》通过宪法文件方式所描述的以人而非权利为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的哲学基础、共同价值、基本权利列表、各类权利的司法救济,依然向世人清晰、完整地表达了各类权利相互依赖、支持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权利品格这一法律观点和立场。这一立基于现实而非假设和想象中的基本权利图式更加符合人们的真实生活场景,值得期待。

  注释:

  [①]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页。

  [②]这里姑且用“公民权利”。作者曾撰文认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civil rights应为私人权利或者个人权利。它是一种“私权利”,体现了权利的私人性和个人性的一面,区别于私人或者个人参与公共与政治生活时的political rights,即政治权利或者个人的“公权利”。两类权利同属于自由权,前者是个人自由,后者是政治社会中个人依赖成员资格而获得的政治自由。也有学者撰文对作者的这一观点表示疑义。参见拙作:《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③] 《欧盟宪法条约》,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什么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2页。

  [④] 参见[德]哈贝马斯:《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什么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页。

  [⑤] Ziyad Motala ,Cyril Ramaphosa :Constitutional Law :Analysis and Cas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第408页。

  [⑥]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页。

  [⑦] Ziyad Motala ,Cyril Ramaphosa :Constitutional Law :Analysis and Cas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第399页。

  [⑧] 美国法院在适用“平等保护”条款上确立了几种标准。根据不同权利的特性和具体情形,审查用以区别对待的各种分类标准的合理性。这些标准包括理性标准、中度标准和严格标准。参见SCOTT?HARR, KAREN M?HESS Constitutional Law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2002 Wadsworth,。

  [⑨] 关于经济权利所体现的经济民主的性质,可参见拙作:《论宪法上的经济权利》,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⑩] 参见赵海锋:《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1页。

  [11] 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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