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论文网 > 法律论文 > 国家法 >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2)

 

〈五〉国际通行做法及发展趋势的角度
从西方国家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上看,其都经历了一个不承认到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只是在责任的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存有不同而已。
可以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及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正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努力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国家赔偿法》,健全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体现在更高意义上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正逢其时,恰逢其势 。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告诉我们,要完成一项任务,制定一项决策,不仅要看其行动的必要性,而且要在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充分注意其可行性,如果盲目作为则势毕碰壁。只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二者兼具时,才能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科学性。那么,于《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究为可行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当初《国家赔偿法》中未规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基于两条原因:
第一, 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
第二, 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9)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当时的原因已不成其为“原因”了,我们已经有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思想、法律基础及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了,分别表现如下:

〈一〉 物质基础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较以前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的财力已经提高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国家完全有能力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财政制约、国库有限为由来拒绝对国家侵权领域中的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已经完全站不住脚了。

〈二〉 思想基础
当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法律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时,这使现代法律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10)
当前,我国人民在物质上获得了一定保障后,正在渴望民主,希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感受国家对自己的关怀,追求精神世界的进一步富足。国家作为人民的国家,应该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这种需求,以求公民与国家的良性互动,以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于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有了可靠的民意思想支撑。

〈三〉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的措施积累了不少经验,尤其是号称中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两个里程碑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运作经验,为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充分、确实的依据和有宜的经验。

〈四〉 国际借鉴
法国,德国,俄罗斯等西方国家都肯定了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
法国于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的理由的,从而在国家赔偿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金钱赔偿。(11)
另外,俄罗斯,美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金钱方式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完全可以将这些国家的立法当作我国今后完善该制度的重要参考。

四、立法建议
基于二三部分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一定程度上,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民事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国家权力的暴力性质决定了其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可能性更大,机会也更多,因此,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促使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以真正做到执政为民,以人为本,需要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中,全面肯定和规范精神损害赔偿。(11)
有感于此,立足于以上三部分的分析,针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我认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拟从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 赔偿范围
如上所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对高院颁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明显过窄。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 赔偿原则
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三〉 赔偿标准
在许多要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人因无法定标准而诉请几使元到几百万元不等的标的额,这对于法官断案,对当事人起诉来说都很困难。因此,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我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 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6.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7.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

五、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积极的,它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帮助受害人战胜精神损害,尽快恢复心理上和精神上各种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精神生活。
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充分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彰显时代的进步。可谓是功德无量的一件大事。望当局者“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

参考书目
1、参见05年3月7日〈法制日报〉
2、杨立新等著〈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
3、马怀德、张红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北大法律信息网
4、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主要参见最高院2001年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7月
7、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
8、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修订版
9、杨立新 〈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10、李岑 〈精神损害之国家赔偿〉载于〈法制与经济〉 06年第3期
11、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大/高教出版社 05年1月第2版
12、同11

共2页: 上一页 [1] 2


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系
浅议奥斯丁命令说法律与宪法
工商管理 | 工科论文 | 财务管理 | 管理学 | 公共管理 | 财政税收 | 证券金融 | 会计审计 | 计算机 | 法律论文 | 医药学 | 汉语言文学
社会论文 | 工科论文 | 理科论文 | 文化论文 | 艺术论文 | 文学论文 | 哲学论文 | 政治论文 | 英语论文 | 写作指导 | 计算机应用
www.zlunwen.com 找论文网 ®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