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法定程序(procedural ultra vires);
2.违反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即要求公共机构做出行政决定须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包括听取当事人意见、反对偏见(回避)等。
另外,随着英国成为欧盟成员国,侵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违反比例原则等也开始成为申请司法审查的理由。
五、当事人
(一)原告资格(standing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英国的司法基于经验主义,十分重视法官的裁量和判断,没有过多预设的理论框架,作为普通法国家,其通过诉讼创设权利及权利主体方面呈现开放的体系[6]。一般认为英国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是"足够的利益"(sufficient interest)标准,在寻求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leave或permission)阶段,法院只有认为原告在申请审查的事项上具有足够的利益时,才会颁发申请许可。而在判断是否有"足够的利益"上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英国,具有司法审查原告资格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1)个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包括权利、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合理期待利益受到不利影响;(2)利益集团、压力集团或组织,如工会为了其成员的利益或环保组织为了环保事宜可以挑战相关的行政决定,被视为具有切身利益的情形;(3)检察总长,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主动申请司法审查,也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是出借自己的名义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检察总长在其中扮演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4)行政当局,在一些情况下,行政当局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形式维护自己或自己所保护的公众的利益。
(二)被告
如果被诉对象是中央政府部门的行为,一般将部门名称或部门首长列为被告,如无适当部门可列为被告,则将检察长列为被告;如被诉对象是地方当局的行为,一般将郡、地区、农村教区行政团体名称列为被告;如被诉对象是公立学校的行为,则将教育主管当局名称列为被告;如对警务部门行为不服,则将伦敦市警察局专门接待人或地方警务部门首长列为被告[6]。总之,英国司法审查之诉的被告是比较灵活的,公共机构或其官员,均可能被列为被告。
另外,需要说明,在英美法中只有原告、被告之分,没有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第三人之说,不同的法律关系可通过诉的合并、反诉或诉的追加等方式救济[6],但英国诉讼中与第三人概念类似的有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arty),原告送达诉状格式时就需送达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
六、证据
英国行政法方面的著作及论文较少涉及司法审查的证据问题,正如把司法审查之诉包括在民事诉讼规则中一样,英国司法审查之诉的证据规则基本上适用英国民事诉讼证据及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是在第54章"司法审查"及其诉讼指引中作了一些修正或特别规定,有关规定如下[7]:
(一)原告提交诉状格式,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或证据:(1)支持有关诉讼或展期申请书的任何书面证据;(2)原告要求撤销的任何命令副本;(3)若司法审查之诉涉及法院或审裁处裁决的,做出裁决理由的核准副本;(4)原告拟依赖的任何文书副本;(5)任何成文法资料副本;(6)呈请法院进一步核查的基本文书清单(表明所依据的页码索引);以及(7)如不可能提交上述文书的,原告须说明有关文书尚未提交以及目前不能提交的理由。另外,如诉状格式经事实声明确认的,原告可将诉状格式中所列事项作为依赖的证据。
(二)被告以及诉状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达人,如拟对诉讼提出抗辩的,可在送达认收书中列明抗辩理由概要,(否则,可不参加决定是否作出诉讼许可的审理程序,除法院另有要求之外),或者在诉讼许可命令送达之日起35日内,提交并送达如下文书或书面证据:1.对有关诉讼提出抗辩的详细理由,或者支持抗辩的其他理由;2.任何书面证据。
(三)除如下情形外,当事人不得依赖书面证据:(1)有关书面证据已根据如下规则或命令送达:a)根据第54章"司法审查"之规定,b)法院指令;或者(2)法院予以许可的。
(四)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不要求进行证据开示。
(五)司法审查之诉中不适用对证人交叉询问,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以言词方式作证,原告或被告需在法定日期或警告日之前提交并送达辩论意见梗概。
总的来说,英国司法审查之诉基本上仍奉行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具体而言,在是否作为司法审查之诉予以诉讼许可(审查受理)的问题上,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在受理即法院作出诉讼许可以后,被争议的公法行为或事项是否合法则进一步主要由被告行政当局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和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自然公正原则等,已经对行政当局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明标准作了要求,而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把握这些标准的过程,也就是行政当局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1]。但是,行政机关在提出能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后,相对人如仍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虽符合法律的明示条件但违反法律的目的,其行为恶意、属于滥用职权等,则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正如韦德指出,如果申请人的自由或财产被侵犯,但他并未指控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条件,而是指控行政行为存在某些隐蔽的过错,如行政行为出于恶意,或不合理,他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法院就对此将做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判决[8]。
七、审理程序
(一)一审(初审)程序
1.起诉与受理
(1)需经法院许可:无论是提起司法审查之诉,还是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皆需取得法院许可,即获得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
(2)起诉期限:尽快或无论如何不超过起诉理由第一次出现之日起3个月,而且对此期间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展期;其他立法有更短期间规定的除外;
(3)诉状格式内容及送达:原告提起司法审查之诉,须向法院提交诉状格式,诉状格式须标明:a)适用第8章可选择诉讼程序之规定;b)原告希望法院裁决的事项或者原告请求的任何救济(包括临时性救济);c)诉讼是否基于法规提起,所依据的法规是什么;d)原告是否以代表资格提起诉讼,他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e)被告是否已代表资格被诉,他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f)原告认为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姓名和地址;g)原告请求法院许可其提起司法审查之诉。同时,提交诉状格式,原告须一并提出有关诉讼指引确定的文书。原告须在签发诉状格式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以及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原告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送达诉状格式。
(4)送达认收书及其内容:诉状格式的任何受送达人,如希望参加司法审查程序的,须在不迟于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交送达认收书,并尽快或无论如何不迟于提交法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及诉状格式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士送达。送达认收书内容包括:如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人拟对诉讼提出抗辩的,须在送达认收书中列明抗辩理由概要;陈述提交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姓名和地址;要求法院作出指令的申请书或一并提交指令申请书。
(5)作出诉讼许可或驳回许可的决定:法院考虑诉讼许可问题尤其是拒绝诉讼许可、附条件或给予特定理由方许可诉讼的,一般不经审理程序,如果就诉讼许可问题举行审理程序,法院至少应提前2日通知原告、被告及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其他任何人;法院应向原告、被告及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任何其他人士送达作出诉讼许可或驳回诉讼许可的命令及其他任何命令,并列明或一并送达做出有关决定的理由。对法院的诉讼许可决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诉,但有权在送达诉讼许可决定理由之日起7日内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在审理程序时重新考虑有关决定,被告及诉状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达人皆不得申请撤销法院的诉讼许可命令。
2.审前程序
(1)审前准备:一是回复书(reply),被告以及诉状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达人,如希望对有关诉讼提出抗辩的或者基于其他理由支持抗辩的,则须在诉讼许可命令送达之日起35日内,提交并送达对有关诉讼提出抗辩的详细理由或者支持抗辩的其他理由以及任何书面证据。原告拟在审理程序中请求依赖法院在诉讼许可决定中指明理由以外其他理由的,则需取得法院许可,在举行审理程序前7个净工作日(如适当时,在警告日之前),向法院以及其他任何人送达诉状格式;二是辩论意见梗概,原告须不迟于司法审查之诉审理程序之日前21个工作日(或者警告日)、被告以及希望在司法审查之诉审理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其他任何人,须不迟于司法审查之诉审理程序之日前14个工作日(或者警告日)提交并送达辩论意见梗概;三是审理案卷,审理案卷须包括司法审查之诉审理程序所需的一切有关文书,原告在提出辩论意见梗概时须向法院提交表明页码及索引的审理案卷,被告以及希望在司法审查之诉审理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其他任何人希望包括的文书,亦需在审理案卷中载明(注:主要参考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4章及其诉讼指引。)。
(2)审前救济:对请求司法审查的受理许可一旦签发,法院可以决定暂停(order a stay)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行政程序,即可决定暂停行政行为或决定的执行,法院还可以给予其他的临时性的救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