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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2)

 

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将保证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自治的责任转移给一个更高级的团体而使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负责,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主要经济来源方之一国际奥委会涉足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同时用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并保证它的完全独立。[12]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有效运作,它将承担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财政方面的作用,包括修改体育仲裁规则、保持和发展仲裁员名单、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提出质疑以及在必要时取消仲裁员的仲裁资格,管理其运作所需的资金、任命以及应主席的建议取消秘书长的资格,以及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这对于增加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名声是重要的,因为它消除了国际奥委会对其施行的尴尬的直接监督。更直接来讲就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正常运作以及其作出的裁决的质量方面起着全部的作用。因为这些裁决具有和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它们可以用同样的方法予以执行。该组织的独创性在于它使得所有的与争议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运用该组织进行仲裁,而不管其是运动员、体育协会和其他组织机构、体育运动组织者、赞助者或其他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人。[13]而且,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创立使得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并且它给了运动员以公平的机会使其能够在其与体育组织的争议中寻求救济。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相对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但是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其他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仍然授权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解决相关争议的权力。作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仲裁方法解决有关争议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争议被提交了仲裁,而仲裁所具有的迅速、花费低廉、广泛的自治性以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等特点也促使更多的包括体育运动参与者在内的当事人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它已经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主流形式;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国内体育组织当时已经在其相关章程或条例里规定了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譬如美国奥委会授权民间性质的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有关的体育争议,这些国家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发展也推动了国际奥委会赋予国际体育仲裁院更大的独立性。

最初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仅仅规定了一种类型的争议解决程序,后因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单项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纳入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故国际体育仲裁院又发展出了上诉仲裁程序,并于1994年通过修改其规则正式把国际体育仲裁院分为普通仲裁分院和上诉仲裁分院两部分。自从1994年9月22日起新的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对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产生的具有私性质的体育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个是基于运动员同意的强制行承诺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上诉条款而对体育组织特别是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包括与兴奋剂有关的裁决行使上诉管辖权的上诉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在有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方面,新规则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条款作了稍许修改,不是允许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直接任命仲裁员,该规则要求这些机构提名仲裁员,这些成员被承认为仲裁员要经过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规则规定的分配名额来决定。

1999年5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决定在体育仲裁机制之外,再建立一个体育调解机制,为纠纷双方提供一条灵活、非对抗性、非公开、花费少的解决问题途径,使双方在讨论中取得和解。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共有30名成员,又称调解员,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聘任的。他们被聘任的条件是具有很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标准,任务是帮助有争议的双方调解矛盾,使之观点逐渐接近,最终达成和解。调解员的任期是4年,期满之后,如果工作出色,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还可以续聘。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可以在协调各组织之间的关系、体育开发、商业运作及职业运动员归属方面有所作为。但是,由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纪律性的措施、包括关于兴奋剂的处分所引起的纠纷,不在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范围之内。[14]

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实施的,只不过是在解决的具体争议的性质方面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所解决的争议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质的争议,这样以来那些由于体育组织作出的裁决而引起的争议以及涉及纪律处罚和兴奋剂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调解的范围。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

1996年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权力下放的一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虽然位于瑞士洛桑,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它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根据该条款,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分别在澳大利亚悉尼和美国丹佛设立了2个永久性的分院。这些分院依附于设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进行仲裁活动。悉尼分院或澳大利亚分院主要处理在澳大利亚产生的体育争议。澳大利亚的运动员根据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规范中的仲裁条款可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澳大利亚分院进行仲裁。而在纽约(以前在丹佛)的仲裁分院则不像澳大利亚分院那么活跃,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奥运会考虑的。在世界的不同地方常设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地方分院方便和有效地执行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纽约分院和大洋洲分院的成功有可能为导致国际体育仲裁院另外再设立其他分院,允许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设立分院的条款同样包含可以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

同时,为了为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打下根据,国际奥委会第106会议对奥林匹克宪章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宪章的第49条附则第5段5.1关于运动员签字的准入表应当包括参赛资格条件和下列声明:“我同意遵守现行有效的奥林匹克宪章,尤其是有关奥运会参赛资格(包括第45条及其附则),国际奥委会药物准则(第48条),大众媒体(第59条及其附则),有关在奥运会上穿着和使用的衣服及设备上的商标的辨认(第61条附则第1段)以及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14]

国际奥委会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义务创立一个迅速和有效解决“奥林匹克”争议的决议后,在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其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专属解决。”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的历史上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设立是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运动员和其他奥运会参加者提供一个明确解决争议以及跟上体育比赛节奏的权威机构的目标相一致的。为了使其裁决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参与者,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进行的程序和组织工作必须符合基本法律原则。[15]随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分别在1998年第18届长野冬季奥运会和英联邦科伦坡运动会、2000年悉尼奥运会、2002年的盐湖城冬奥会上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适用的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奥运会争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最初制定的几次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上有些不同。该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专门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不过,倘若体育仲裁规则规定的解决方法与特别仲裁分院程序的特别约束尤其是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话的,当然,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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