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问题,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问题虽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绝,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认识。鉴此,显有必要一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 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