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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2)

  (二)国际法的遵守是合乎利益逻辑的要求
  如前所述,利益及其分配,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中心议题。实际上,无论国际政治、国际法还是国际道德,其生生不息的发展无一不是随经济利益的盛衰而潮起潮落的。因此,既然国际法本身就是各种利益协调、平衡的规则产物,那么国际法的遵守就必然是合乎利益逻辑的正当要求。
  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曾在对社会规则与习惯(实为惯例)进行区分时详细阐述了所谓“内在面向”、“外在面向”的观点。针对规则,人们只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这些规则,此为“外在面向”(the external aspect of rules)。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此为“内在面向”(the internal aspect of rules)。外在面向表现于观察者所能够记录之规律统一的行为,而内在面向表现为,如果社会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某些人必须将某行为视为整个群体所必须遵从的普遍标准。
  简单地说,“外在面向”实际上就是行为的外在展现,“内在面向”就是行为主体的内在确信。“外在面向”与“内在面向”的区分非常有利于说明法律的遵守与实施。正如国际法中习惯(法)的形成,不仅要有“惯常行为”(惯例),更重要的是要具有行为者内心的“法律确信”。然而在探讨习惯国际法构成要素的内涵时,杰克·哥德史密斯(JackL·Goldsmith)和艾里克·波斯纳(Eric A·Posner)坚持,“法律确信”(Opinio juris)是习惯法遵守的原因,但为什么(主体)有“法律义务感”则需要解释,而它本身是不能成其为解释的。   本文认为,“惯常行为”之所以形成,无非是该行为切合行为主体的利益取向,以至被认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长此以往渐成习惯。同样,国际法另一重要渊源的条约,国家之所以同意形成,也肯定是协议的执行能更好地满足其利益或期望。因此,无论国际条约或习惯,都包含了主体的内心“确信”,国家一旦明示或默示了同意,一般就会自觉遵守,因为已形成的条约或习惯实际上在该同意的范围内形成了各当事方的利益共同点,遵守行为本身就是合乎其利益逻辑的要求。反之,不仅会损害自我利益,造成内心亏欠,而且必然危及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期望,从而招来舆论谴责甚至制裁报复。因此,成为“负责任的利益攸关方”是相关利益共同体成员的自然追求。国际关系中的建构主义就认为,“认同决定利益”,“离开了各国的共有知识和预期,物质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目的和效用”。而有了利益认同,各方协力,就会形成最大利益。因为“单靠规则,无论阐述得多么细致,都不能使各国以文明的方式行事”。
  当前国际法的发展已在“共处”之外,更多地向“合作国际法”以至“共进国际法”迈进,各种利益出现相互依存的趋势。国际法的遵守成为确保各方利益的内心向求。诚如亨金所言:“国家承认稳定、法律、秩序、可靠性(以及有保证的可靠性声誉)是它们的国家利益,并且它们多少在遵守服从方面有自己的利益。该体系基本的国际规范也是每个国家要维持的利益;国家希望达成的国际协议通常也是国家的利益所在,因而一般也是它们维持的利益。”
  
  三、国际法事实上得以遵守的外部原因:秩序要求
  
  虽然国际法的遵守有其内在的利益动力,但国际社会是国家主权的社会,各国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而违反国际法的情形仍时有发生。因此,尽管法理学上依靠强制力推行法律制度的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但制裁对法律实施的意义仍不可全盘否定,何况制裁本身也是为了保证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
  与国内社会相比,国际社会有其特殊性。先前的国际法基本上没有什么程序法,其实施主要依靠建立在相互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互动机制,但现代国际法已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特点,而且在程序法方面开始弥补其先前之不足。例如,自1900年常设国际仲裁法院成立伊始,100多年来,国际性的司法机关大量出现,迄今已有90多个国际机构通过条约或者特别程序被国家授予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职权。在各种国际性司法机构中,既有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政治性司法机构,也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经济类裁决机关,还有条约监督机制、区域性法院等特殊机构。国际法为保障各方利益,已确立了一套满足最低限度要求的公共秩序。
  当然,尽管如此,具体利益与秩序之间的张力仍不可小视。正如法律的遵守是各方利益的内在要求一样,法律的违反也往往是出于对利益的实际考量。无论国际法的遵守或违反,事实上都存在着一个考虑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个别利益与群体利益的问题。因为,外部与内部的(遵守)动机有时屈服于在从事某特定违法行为时维护的“国家利益”。当违法的利益似乎远远超出了可看到的成本时,即使最有影响的横向反应的威胁也起不到什么作用。而“在缺乏权威的、公平的决定和决议的情况下,国际体系一般不假定某权利请求是对的……一般而言,该体系促进的是和平解决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文化”。也即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无政府状态”下,个别国家出于对私利的肆意追求或霸权主义行径,可能不时违犯国际法,这就需要发挥法律的强制力,以保证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其二,主权国家的现实、“无政府状态”的存在,使得国际法的首要追求必然是秩序,为了保证秩序这个最大利益,某些具体利益可能被牺牲掉。《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宪章的首要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因此,凡与主要目标不符的其他利益就可能被宪章挤至次要,国际法院在“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中就对此进行了证明。这也说明国际法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性质,为了保障利益,需要国际法维护秩序,而为了秩序,违规利益必须用国际法扭正。
  就国际法的履行来说,“约定必须遵守”,本来是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而在当代更成为一项条约义务。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27条明确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遵守秩序,实际上就是遵守有序的利益,违反国际法就是违犯他方利益或利益期待。必然遭致谴责制裁,从而给国家声誉乃至最终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秩序实际上就是各种利益约定的总和,有利益就有约定,有约定就必须遵守,这不仅是秩序的内在要求,也是秩序被赋予强制力的原因所在。
  目前的国际社会,已不完全是所谓的“无政府状态”。虽然没有统一的立法、行政机关和具有集中管辖权力的司法机构,但某种形式的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措施却照样存在,并且有效运行。在初级规则方面,国际法甚至出现了“多样化、碎片化”的趋势,部门法越来越多,凡是国内法已有的区域基本上都能找到对应的国际法。在次级规则方面,国际法的强制力进一步增强。表现为:第一,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将招致某种形式的制裁、报复。例如,联合国有集体安全制度授予的自卫或集体自卫,世贸组织有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的报复与交叉报复等。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曾在过际社会的长期制裁中轰然倒塌,伊拉克侵犯科威特的行径,也遭到了集体安全的惩罚。第二,即使由于大国的政治阻扰,制裁措施一时失效,违反国也必然遭致舆论谴责和道义评判,造成该国的“声誉”危机,从而损害其“软权力”、“法律确信”和长远利益。第三,国际法本身的评判标准。还能引起国内社会的反应。比如美国绕过安理会,侵略伊拉克,不仅导致世界舆论谴责,还使共和党在2006年的国内中期选举中失利,从而引发拉姆斯菲尔德下台的政治地震。毋庸讳言,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效力还有待加强,但无论如何,“在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各国利益相互交织,国际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加快……国际法的价值和作用日益突现,国际法无论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总之,与国际社会的利益成长相一致,国际法相应的法律发展与秩序强制为其利益分享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

  四、结语
  
  任何法律都应是秩序与正义的结合。其中,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实质价值。国际社会是一个所谓“无政府状态”的社会,秩序的建构相对欠缺,强制力的作用还有待加强,但国际法的正当性却不容否定。事实上,利益是各种社会现象的起点和终点,只有满足人类利益的价值需求才最终具有正义性。国际法既然是调整利益的制度化工具,对国际法的遵守便必然是合乎价值逻辑的内在要求。同时,国际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身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拘束力也成为国际法得以遵守的外在保证。
  国际法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国家间“同意的原则本质上仍然未变,但是已经放松”。最典型的是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取代了传统上全体一致同意的程序。其结果便是使一些不同意某项规则的国家,在面临着无法完全孤立于国际社会的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未经其同意、但却得到普遍承认的法律秩序。然而,国际法不管外在合意如何变化,对利益的遵从将会始终如一。也正因为利益,国际法才超越秩序的缺陷而得到人们的实质遵守。诚如亨金所占,尽管在服从方面的无效率,在内部倾向(利益)秩序的动机和外部压力的结合下,法律还是在运行着,而它的制定(完善)必定能够使之运行得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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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浅议北约集团那些行为破坏了国际法
依法治国中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的几个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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