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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之探究(2)


 所以,一旦超期羁押发生,被超期羁押者都宜获得国家赔偿。
三、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改革思路
上文,笔者对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和反思,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或许论文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此,因为超期羁押仅是问题的表象,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整个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站在更为开阔的视野上,观察与未决羁押相关的制度、观念环境,思考未决羁押制度改革将遇到的各种困难。或许,这种思考可以帮助我们对制度改革保持谨慎和警惕的态度,并使改革者们认识到问题的极端复杂性,以防止陷入一种‘问题越改越大’的怪圈”[6]。鉴此,超期羁押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只是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和保障被羁押者权利的大系统中之一环,超期羁押刑事赔偿在中国的实现也可能步履维艰,但是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强调当前我国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立法完善的急迫性,这一方面固然与超期羁押痼疾的膨胀和恶劣影响有关,另一方面也主要是考虑我们现行《国家赔偿法》的极不完备性,比如:(1)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刑事赔偿的标准已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严重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中造成的问题已初露端倪[7];(2)《国家赔偿法》中单一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能解决刑事赔偿中的特殊问题,不能适应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趋势,对于公共设施致害、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合法行为的致害等都得不到国家赔偿的救济;(3)《国家赔偿法》中对于“免责事由”规定的范围过广,导致国家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中得以逃脱责任,从而造成对受害人的不公平;(4)国家赔偿的程序不甚科学,违背了基本的中立性原则。鉴此,包括确立超期羁押全面刑事赔偿制度在内的《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
 首先,今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主要目标应是实现刑事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结合,也就是说,在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方面,一方面奉行无过错原则,申请者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违法性,也无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只需证明无罪羁押事实的存在,即可构成刑事司法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羁押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例如对不该拘留的人拘留了,对不该逮捕者予以了逮捕,该释放的没有释放等,那么不管被羁押者最终是判有罪还是无罪都应受到赔偿——这样也在为解决超期羁押的赔偿问题,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
 其次,应明确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超越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一律进行国家赔偿,并且规定在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上不存在国家“免责”问题,从而对超期羁押这种普遍的、恶劣的侵权性事实行为直接予以有效的规范。
 再次,在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一系列具体程序问题上,可以明确:(1)有权申请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主体是被超期羁押者本人,本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2)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作出超期羁押决定的机关,也就是说,对于不严格执行拘留期限、逮捕期限或其他有关羁押期限规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共同侵权的赔偿问题:如果一项超期羁押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共同行为导致的,那么这些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责任的划分以各自的过错为准;(4)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程序可以依附于刑事追诉活动,也可以单独进行,具体操作参见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步骤;(5)赔偿的计算方法: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仅对“超期”羁押的部分予以赔偿,对应予羁押的部分不予赔偿,比如拘留期限一般为14天,若没有根据地延长至37天,那么对于多羁押的23天被羁押者有权获得赔偿;○6再如法院已判无罪,但执行机关仍不放人,这时多羁押的天数就是应予赔偿的期间;(6)赔偿标准:超期羁押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并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费;○7因超期羁押导致被羁押者伤亡的,按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处理;(7)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问题,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二、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该机关已对赔偿请求人给予了赔偿,三、刑事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在超期羁押的过程中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8等等。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我们《国家赔偿法》作出根本变动之前,当前我国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并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的,譬如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拘”、“错捕”所导致的错误羁押,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仍不放人的行为,以及法院判决无罪后,执行机关的继续羁押行为等,都可以依照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律获得赔偿,所以,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严格和切实地贯彻执行现行法律中有关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零星规定,在处理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具体案件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宽泛的、有利于被羁押者的解释。
注释:
○1例如福建省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中,刑事拘留后至逮捕期间以37日羁押期计算的大约有30%属超期羁押,同时,逮捕后至提请起诉期间的超期羁押现象更加严重,大约有40%;另外,1999年6-7月,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超期羁押率也达35%。参见刘方权:《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苗永红:《公安机关违法超期羁押问题的成因及对策》,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1期房保国: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
○2比如2000年上半年某公安分局超期羁押率为27%,共71人,其中超期1个月以内的有56人,超期1个月以上的是15人(参见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7期);另外,超期羁押期限达2年或3年的,并不罕见,河南有一农民甚至因莫须有的罪名被超期羁押达15年之久;还有一人在4个月的时间里竟被刑事拘留3次。具体参见王越:《适用刑事拘留中的偏差不容忽视》,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这是需要强调的,因为还有些人认为,只有在超期羁押对被羁押者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才算对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损害”,纯粹的超期羁押本身并没有“损害后果”的产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羁押性质的严重性,掩盖了超期羁押本身的巨大危害。
当然,有些“超期羁押”不是以刑事执法、司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而纯粹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致的,这另当别论。
   ○4比如在英国,如果一个人在遭受第一次逮捕时,逮捕是错误的,那么即使他后来又被宣布有罪并且不能因获得出庭令状而被释放,他在第一次被错误逮捕时仍然可能有权获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5难怪一些律师颇有感慨的说,如果发现一个案件最后判处的刑期和审前羁押的期限相同或者较为接近的话,那么这多半是个冤假错案——此语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超期羁押对实体定罪产生的重大影响。
   ○6尽管这个人可能最终被判处有罪,也尽管可能先行羁押的部分被折抵刑期,此时仍应照赔不误——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必要代价。
   ○7对此,我国在民事审判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应确立此制度。
  ○8也就是说,在国家行使赔偿追偿权问题上奉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比如1995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4)就规定:“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责任机关应予刑事赔偿。

 

参考文献:
[1]应松年 国家赔偿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张步洪 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谈李荣 宪政精义: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J] 云南法学,1997,(2)
[5]柯葛壮,房保国 论我国刑事赔偿的特有原则[J] 政法论坛,2001,(6)
[6]陈瑞华 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 法学研究,2002,(5)
[7]柯葛壮 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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