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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2)

(一)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是任何国家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应坚持考虑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理由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活动,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检察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判断者检察官的主观感受。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惑然的理由”、“排除合理怀疑”,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充分的理由估计”、“内心确信”,无疑都要求判断者主观上的认识。二是要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的职能与任务出发,以交付审判为落脚点。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指导办案,因此,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而不是含混的、原则的。具体而言:(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有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
(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实行有区别、有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三方面进行把握与适用
结合办案实践,对这一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和理解:
1、在客观上,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2、在主观上,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的”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如果检察官自己对案件尚有疑虑,就不能提起公诉。这与美国提起公的证明标准——表见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检察官根据手中已掌握的有罪证据所作出的判断,不同于法官在经过法庭抗辩后所作出的“排险合理怀疑”,因此,它与英美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3、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
从盖然性的角度来讲,“有足够的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其实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能保证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为什么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仍属于“盖然性”呢?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庭才是最终发现法律真实的场所,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对抗的检验,才能被采信,才能说是确实充分的。在检察机关单方立论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各构成要件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对现存的无罪辩解已有证据反驳,但证据能否被采信、证据是否充分、反驳能否推翻辩护意见等问题,还未解决。因此,这时的证据还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能得出盖然性的结论。但同时,由于这种盖然性是高度的,它存在着向确定性转化的可能。如果证据在法庭上经受住质证的考验,抵御住对方的“攻击”而为法庭采信,它就会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转化为确定性或真实性。应该说,这一标准也是不低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要完善证明标准的规定,需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
如何看待公诉机关起诉后被法院判无罪的所谓“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是将法院作出的有罪与否的判决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根据本文的上述观点,这种衡量标准是不妥当的。在提起公诉阶段,常常存在某些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公诉机关在充分收集证据、准确估量控诉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即使法院最终否决了有罪指控,也不能将检察机关的决定定性为“错误”,因为犯罪事实并不总是确定不移、易于把握的,而且审判的结果并不一定是衡量起诉质量的标准。判决结果受侦查取证的影响、受审判中举证和调查的影响,取决于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而且由于辩方的示证与质证,使得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范围扩大,影响判决的因素大大增加,有一些是检察机关难以预料和把握的,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判决结果与公诉意见相反就苛责检察机关,将其正当的犯罪控诉行为定性为“错误”是不大妥当的。
国外的做法是,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地处理案件,就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办案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因此,我国错诉的界定应以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违反诉讼程序等故意行为和执行程序法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的错诉为限,那些因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认识和取舍不同而导致的败诉不能认定为错诉。特别是不能将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认定错诉和考核起诉质量高低的依据,这种以下一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作为评价上一诉讼阶段工作优劣的做法是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规律,必须予以纠正。
(四)大胆行使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公诉职权的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保证国家追诉犯罪的主动权,以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利益,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真正的法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正是要求其积极的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过分的抑制公诉权的发挥,使其瞻前顾后,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客观上不利于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因此在确认起诉与判决的标准有区别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采取积极起诉的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当案件证据中有某些弱点,是否起诉可能会有争议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起公诉,大胆行使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家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任务不同,对证据要求也不同。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是基于公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其作用是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以及控诉犯罪,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要确立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定要关注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我们看到过高的标准往往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 江礼华等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

[2]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3] 巫宇苏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

[4] 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

[5]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6]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7]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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