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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2)

 

  从历史逻辑价值三层面考察优先权,能够全面准确的把握其本质属性"优先权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最初是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罗马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之中"罗马法上的优先权适应了当时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或顺应特定事实的需要,不仅彰显了罗马私法的发达程度,而且为近代优先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这点前文探本索源中已经有所阐述,此处不再展开。同时罗马法上的优先权也存在明显的历史性局限:一是优先权没有单独创设;二是优先权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公权;三是立法技术不完善"法国与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并立,丰富与完善了罗马法上的优先权"法国与日本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文化传统:自由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也没有与其功能相同的制度存在"究其原因:德国注重公示原则与社会对信用安全的需求"诚如学者所言:要理解历史上出现的各种物权制度和各种权利的安排,只有进行历史的社会的考察; 也只有从每一种制度出现的社会背出发,才能理解每一种物权制度的出现与消亡,也才能总结出物权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 [17](42) 

  从历史的视角探究优先权的性质既不能脱离传统又不能陷入唯历史的泥沼;既要考虑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又要立足本国实际"优先权性质的核心问题是:优先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学界对优先权性质存在激烈争论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对优先权概念的理解有广狭之别,对优先权的范围认识不同;二是对优先权的分类及体系化认识不够;三是由于优先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与极强的从属性所致"否认优先权为一种单独权利的理论主要有:一是债权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赋予特定债权的一种优先受偿效力,不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理由如下:(1)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有违物权标的特定原则;(2)优先权的设立一般无须公示,有违物权公示原则;(3)优先权是针对特种债权的,是基于特定的社会政策与公益,并没改变特种债权的债权属性"笔者认为该学说值得商榷:(1)物权标的特定原则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导致大量新型物权的出现,这些新型物权大多数并不需要标的特定,因此标的特定与否已不能成为衡量一种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准;(2)特种债权之所以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恰恰是因为优先权的存在,优先权的支配性是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动力,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特种债权具有不同的存在期间与消灭原因,这些足以说明优先权具有存在的独立性"二是共同效力说,该说认为: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 [18](90)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明显的逻辑性错误(1)把优先权等同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2只看到了各种/优先权的共性,而忽视它们之间的个性"三是清偿顺位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各种债权之间的先后清偿顺序,一般规定在程序法中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内容丰富,包括物上代位性!优先顺位!追及力等,并且如前所述,优先权也不同于债权"总之,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一种区别于债权的权利,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历史逻辑价值理由,优先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定性与优先性" 

  此外,从价值的角度考察,优先权是由物权法及相关的特别法规定的物权。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于其它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物权。这项权利的主要特点符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首先是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私设,同时优先权位次大多由立法者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特别法规定的位次。其次是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再次是从属性,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债权转移消灭,优先权亦转移消灭。优先权的从属性关系,使得优先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第四,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占有,从而与留置权和质权相区别;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登记,从而与抵押权相区别。第六,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对照担保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可知,优先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只是在支配性、特定性以及追及性方面有些不充分,有人也是基于其支配性不强、客体不特定(仅指一般优先权)和有限的追及性而否认其为一种物权。其实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都具备以上全部性质,就追及性而言,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在质权人丧失其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返还时,该动产质权也会消灭,可见留置权和质权亦欠缺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抵押权因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同一般优先权一样显得支配性不强。此外,在约定担保权领域,其从属性日益被突破,不可分性也日渐弱化。但这些特点都不能否认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因为这些特件都只具有物权的外部特征。并非相应物权的本质。 [19] 

  (三)优先权应该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的理由分析 

  经过上述讨论把优先权定义为担保物权后,那将其规定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也是名正言顺的事了。但鉴于反对者的声音众多,笔者将从社会原因④,法理角度⑤等阐述原因。 

  1、优先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兼容性。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未规定优先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并未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近年来有关特别法的立法中却规定了多项具体的优如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劝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优先权制度,一些程序法及特别法对优先权的某些内容作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04、222、223 条《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34、37 条《公司法》第195 条等具体规定了破产(清算) 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就破产财产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商业银行法》第71 条第2 款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于税收和普通债权受偿。《保险法》第88 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职工工资、劳保费用、保险金、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上述各法条列各项是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被规定的,并未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1、22 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8、19 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法》第56 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拍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等 

  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要求要按法定顺序受偿,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行使,随有关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船舶优先权如有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所有权转让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情形之一而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要求要向主管部门登记,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并且自援救或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3个月时终止。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随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经法院强制拍卖的除外。此外,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些制度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如果在民法典中引入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这些特别法上的优先权也就有了普通法上的依据,特别法上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在理论上增强了各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生存利益等诸多功能,且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大程度的兼容性,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因此应当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大势所趋。国外也有先进的体例和模式予以借鉴⑥。 

  2、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分析 

  学界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众多③,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优先权制度与物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的缘故。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典型物权,由其特性所决定,贯彻公示原则;非经公示,或者不能设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优先权的设立,法律上并无公示方面的要求,此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合。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一般认为,优先权为不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欠缺公示性,难免威胁其他债权人,甚至其他担保物权人,所以各国民法对此项制度多采批评态度,这也正是导致优先权衰微的一个原因。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有必要对物权公示原则本身进行重新思考。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公示方法来表现这种变动,这样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交易安全有着非常大的影响,是物权法的基石之一。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效力,它的变更必须有外部表征,让交易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能够获悉相应的变动,避免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物权公示的作用有两点:从消极意义上讲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从积极意义上讲是为了确认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而这两点都是由物权变动引起的,所以物权公示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权之变动,可以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以是由法律行为以外之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对于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占有或登记并非所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物权,法律规定本身比登记、占有具有更强烈的公示效力。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不经占有或登记即直接发生效力,因为授予权利人该权利的是法律,而法律当然具有与登记等相同的公示效力。所谓公示无非是公开并让他人知晓之意,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物权,法律之规定本身就具有公开该物权并使他人知晓的作用,而且其作用明显强于占有和登记。所以优先权井非不需公示之物权,而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其公示方法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规定工资、税金等享有优先权,该规定本身已足以使其他债权人知晓并明确其法律关系,而且在交易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就应将此规定考虑在内,从而免受不测之害。故而法律规定对于法定物权来说,既确认了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又可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维护了交易安全,委实为物权的一项公示方法。以法律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又应区别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二者虽然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是一般优先权由于其法定性较强,而且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一般较小,所以以法律规定作为一般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既可以起到确认物权的效果,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特别优先权,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可以起到确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尚有不足。所以有必要在以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对其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动产优先权,当权利人占有标的物时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而当权利人不占有标的物时,其效力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对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应进行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这里登记的目的在于宣示其权利之存在,非为设权之生效要件。 [20]  

  3、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可以正确理解现行法的有关规定,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纷争。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这一条的理解,学者间分歧很大,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法定抵押权, [21]也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不动产留置权, [22] 还有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优先权。 [23]而不管是法定抵押权、不动产留置权、还是优先权,在现行《担保法》中都找不到依据,所以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可以避免理论上和实践中的歧议,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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