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代民事立法的价值趋向来看,实质正义已经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趋向。与以往时代相比,20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极度变化、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在17、18世纪建立的近代民法在其面前捉襟见肘,疲于对付,最终迫使学者、法官与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成为现代民法,实质正义取代形式正义成为民法的基本理念。 [25]
优先权制度鲜明的体现了这一变迁。优先权制度体现了特种债权与平等的关系。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人作同等对待。如果有充分理由对人们实行不同待遇,那么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分配也违反了平等和公平。我们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是面向21世纪的物权法,它同在19世纪20世纪制定的物权法所不同的是,21世纪可能是人类历史上发展速度最快的一个世纪,但也很可能是贫富分化,社会矛盾空前突出的一个世纪。这就迫使我们制定出一部现代物权法,给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相应的保护和关怀,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得社会更加和谐,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毫无疑问能够体现这一趋势,留下鲜明的时代烙印
【注释】
①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法定担保物权说,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来看待。(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907页。)第二 特种债权说,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他们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维护 社会正义或者基于推行社会政策的角度考虑,也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工资、 税款等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但不接受罗马法对于优先权性质的认定。他们认为,(1)优先权既可以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债 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成立,显然违背了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原则的要求;(2)优先权的设立无须公示,也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它与公示制度为宗旨的担保物权制度的理念是不相容的;(「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3)法律虽然赋予了某些特种债权 以优先受偿性,但这只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考虑,并不能改变该种特种债的债权性质。第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发表于中国民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
②反对者之所以认为民法不应规定优先权制度,有两个主要理由:第一,所谓特种债权不过是诸如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对上述法律关系的保护已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优先顺序中。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都值得商榷:其一,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种债权并不仅仅限于诸如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和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关系只不过属于一般优先权制度所规范的范围。除此之外,特别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存在的;其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诸如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很难说它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有这样的立法例可资借鉴。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都作出了规定;即使在其民法典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学者也主张应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第二,优先权既不是一种“清偿顺序”,也不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物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理应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加以规定;第三,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已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如果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既可以为特别法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也便于法律的适用;第四,诚然,一般优先权制度中所保护的某些特定债权,如“税收”,“诉讼费用”等,其特点的确是有别于民法上的债权,被称之为公法上的债权,但公法债权完全可以适用私法方法进行保护.对公法债权进行私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非一个法律部门能够圆满调整,公法债权在本质上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并且运用私法方法(如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或者适用保全程序)对公法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密,更重要一点在于通过对公法债权的私法保护;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而使得公法生活私法化,使公法运作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故对公法债权进行私法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对于优先权制度不能因其对工资、税金等公法债权的保护而否认其私法性质,优先权理应成为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重要一员;
③经过笔者收集反对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种1.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比较大,主要以其篇章体例为基础建立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是德国民法典财产法的主要特色,所以如果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会模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因为从其本质上来讲优先权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对特定债权人承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其根本不具有自物权与他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排他性,所以即使在物权法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是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至于性质而言有人将其称为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以及法定留置权,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各种优先权情况不同,很难从属于那一类担保物权。所以其存在不利于物权法体系的逻辑性与完整性。同时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并不表示其不应存在,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特别立法来解决其问题,例如我国《海商法》上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就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范例。 2.优先权制度的建立会有害于交易安全。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公示为要件,这就使得优先权制度欠缺公示方法,不易于让它人知晓。虽然这种不公示的担保物权是出于维护公平与社会正义的需要,但却是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同时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在物权法中得不到遵守,会损害其效力,也影响物权体系的逻辑性。3.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于优先权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因而立法硬性规定后能否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同是一个问题。4.从德国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德国民法废止了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只承认特定动产上的优先权,而且其半数以上以占有取得作为其要件,以此谋得与物权公示原则的调和。归纳上面的提问就可以看出反对意见主要是认为优先权的性质不宜规定在物权法中,同时其不利于交易安全。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是不成立的。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通过对其行使条件作出一定的规制,不会危及交易安全。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规定,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的动产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它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清偿。若债务人非特别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依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实现优先权。通过这一规定,使优先权与其它但保物权能够协调,避免危及交易安全;
④从社会原因上分析众所周知我国自建国以后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利益比较单一,没有很多利益冲突。同时国家对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的保护,经济纠纷较少,优先权也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的必要。改革开放初期,对于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国家政策仍然留有净化经济时代的痕迹,对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如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等实行倾斜性的保护,社会矛盾并不突出。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贫富分化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社会阶层分化严重,原先本不紧张的劳资关系变得日益紧张。这些都是优先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⑤从法理上来说,优先权制度能够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特别是在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的中国,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社会低层的基本利益。其次从公共利益角度和国家利益的考虑,优先权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司法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它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先决条件,自应优先受偿。
⑥关于各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状况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详细阐述,在此笔者不再展开,但笔者在此着重阐述日本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规定优先权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先取特权制度;第二,在制度设计上,优先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一起共同构成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体系;第三,在内容安排上,在借鉴日本民法的先取特权制度的同时,要注意与我国现有担保物权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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