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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2)

 

  (二)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1.延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制度 

  如果公司进行严重的环境污染后,宣布终止,留下一大堆的污染治理由其他人和社会承受,其行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显然不符合谁污染谁负担的公平原则。因此,需在立法上确认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制度,以有利于追究其社会责任,更有利于督促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W.Hamilton)教授指出“……它所做出的任何决定,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等,都既是经济的选择,又是社会的决定,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 [12]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如,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3年期满之后,特拉华州的最高法院还可酌情延长。纽约州公司法比特拉华州公司法还严格,规定公司终止后可能成为被告,但没有具体规定年限。从表面上看,纽约州的公司终止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但是因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对各种不同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终止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无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 [13]。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做出规定。当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过长会引起经济的不稳定。但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对环境侵害应规定较长的存在时间。 

  2.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确定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但是从我国相关法律(例如《破产法》)的规定中知道公司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并且这种分配是有序的、彻底的,没有剩余财产。如果公司终止后没有剩余财产,那么拿什么来赔偿公民因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呢?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都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精神。若允许公司以其终止为理由而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转嫁给社会或直接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笔者建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责任负责。从实质上讲,这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或者说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为了弥补法律空白,应当规定:“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而公司终止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以体现公司权利义务的一致,平衡失衡的社会利益。 

  3.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因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成为被告,原来的股东仍然只承担有限责任。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 [14]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的环境责任。所以有必要确定其他连带责任人,这里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它主要规定了其他三类人的连带责任包括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出借人的连带责任。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做的一份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当中是这样描述超级基金法的:“超级基金法的环境责任体制非常广泛,政府通常都可以找到一个或者许多个主体与污染地点有关。如果一个责任主体破产了,环境清理债权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地位。如果这个责任主体解散了,政府通常会追及到破产公司的资产继受方。如果‘潜在责任主体’③已经不存在了,政府也可以追究继受主体的责任。另外,如果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者管理层人员操纵公司污染环境,政府也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如果他们已经死了,政府可以追及到他们的遗产或者继承人。如果导致污染的物质是从其他供应商处得到的,也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责任。” [15]在超级基金法中对这三类承担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表述分别是:  任何人在排放危险废弃物时,拥有或经营废弃物排放设备;任何人依据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在他人拥有或经营的地点或设备排放、处理或运输其所有的危险废弃物,且该地点和设备含有该危险废弃物;美国的许多判例认为,超级基金法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体系。在UnitedStates  v.  Monsanto  Co.案件中,Sprouse法官认为,“正如先例所理解的,107  (a)条确立了严格责任体系”,“在该严格责任体系下,超级基金法将环境清理责任扩展到了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气物供应商、危险废弃物运输人等,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参与危险废弃物的排放。” [16]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刚生效实施之际,鉴于其中未对破产程序中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加快制定环境保护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环境侵权所生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债权应定为优先受偿的无担保债权,其优先于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 

  2.在解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责任时将主体资格延长制度与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相结合。  公司破产清算终止后,其做为责任主体的资格延长3年,在此三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三年期限经最高法院批准还可适当延长;公司存续期间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形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不存在此类情况则适用主体资格延长制度。 

  3.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除了追究股东的有限责任外,还可追究以下三类人的连带责任:设备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污染物供应商、运输商的连带责任;出借人的连带责任。 

【注释】
  ①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其他债务。
②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③“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简称“PRP”,其范围可能包括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污染物供应商等。

【参考文献】
  [1]Steven T.Miano,Mary M.MaloneyHuss,and Sarah Wills.Protecting Environmental Claims in an ERA of More Frequent Bankruptcy Filings.In BNA'sEnvironmentReporter:Analysis&Perspective.Feb 28th,2003.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3][荷]BEN JAN in VAN RNNIJ.环境赔偿法—以荷兰为例的社会法学分析[J],陈擘译.科技与法律.2005(1).
[4]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与法律.2005(1).
[5]杨仕兵.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4(2).54.
[6][13][14]胡国威.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236,242,242.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
[8][日]阿部泰隆等.环境法[M].有斐阁,1995.262.
[9]国家环境保护局译.《21世纪议程》(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热内卢,1992年).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64.
[10]蔡守秋.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法学评论 2001(6).
[11]赵旭东.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研究[J].环境导报.1999(5).
[12]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poration in a Nustshell,3Rd,Ed,West Publishing Co.1991,P9.
[15]CMS Cameron McKenna,Environmental Law Group,, In re Chateaugay Corp.v.LTV Corp.,944 F.2d 997(2d.Cir.1991)p248
[16] United States v.Monsanto Co.,858 F.2d 160,cert.denied,490 U.S.1106,109,S.Ct.3156,104 L.Ed.2d,1019(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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