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质押指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并以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向开户行质押 ,以此作为贷款的担保,或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人以得到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的担保 。账户本身是不能变现的,价值在于账户内的资金,因此,账户质押的标的实际上是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我国担保法承认动产质押,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1.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这种账户质押应当属于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特定化”要求的账户,必须有特户的性质,该账户一般不再供债务人自由使用,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应当“冻结”,不能浮动,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并因其实际占有(作为开户行)和控制质押账户而可以对抗第三人。
2.若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后债务人在质押后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 ,应当认为,这种账户质押不具有担保的性质。
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物权性质的担保,也无债权性质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的,债权人可以取得债权性质的担保,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因债权人不占有账户及资金而不能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四、保险单质押
保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寿险保险单。
关于财产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关于寿险保险单,《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寿险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是保险公司为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后短时间内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7”。然而,寿险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一是依据寿险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寿险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三是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寿险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
五、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
以国库券为代表的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权利即提取或兑付国库券的权利,其价值稳定,信用等级高,在商业银行贷款质押中普遍存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此种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因而有判决此种质押无效的案例,且1995年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和1997年《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禁止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但是,1995年的这个通知因不合适宜已废止了。然而,这样的判决似乎有违《担保法》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在法理上也是值得商榷的。
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体现的是财产权,是权利人即委托人享有请求代保管人到期支取国库券或兑付国库券本息的权利。它和票据等权利凭证一样,体现的是一种对特定物的请求权,质权人和出质人设定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在于该特定财产的价值和交换价值,而非代保管凭证本身。因此,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和债券、票据、提单等《担保法》所列举的权利实质是一样的。
由于我国国债的发行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在对待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背景,以及此种质押的现实可操作程度。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具有权利凭证的性质,它所代表的权利具有财产权内容,且具有流通性和可让与性,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标的8。
以上所论及的特殊权利质押标的,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是否接受这些特殊的权利质押贷款,应当慎重。在“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选择上,商业银行的出发点应当是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注释】
【参考文献】
1王轶:《期待权研究》,《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三民书局,1992年10月修订版,第326页。
3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326页。
4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43页。
5 涂国城:《新型权利合法性分析》,《中国城市金融》,2002年第2期,第49页。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3版,上册第502页。
7参见:《银保合作迈向更深层次 平安与工行在京力推保单质押贷款》,《金融时报》,2003年11月29日。
8 王建萍:《权利质押在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作用》,《金融论坛》,2002年第2期,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