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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3)

2、尽快制定相关配套规章、规则

(1)建议中国证监会等有关监管部门根据新《公司法》和新出台的《独立董事条例》,尽快制定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新《公司法》、新出台的《独立董事条例》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尽快修改完善《独立董事备案办法》,并制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行为指引》,以加强对独立董事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同时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独立董事的强制培训制度,[27]即要求独立董事任职前必须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任职后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在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前,公司应在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中说明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近两年参加培训的情况。

(3)上市公司应根据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修订完善其《公司章程》,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及发挥作用的范围、方式和方法,增加有关独立董事责权利的内容,并制定专门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保障独立董事能有效地行使其职权,同时也维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二)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1、完善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法律界定

拟订中的《独立董事条例》应当借鉴美、英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从严界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们建议,应在拟订中的《独立董事条例》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上市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或与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5)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6)近两年或正在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等的职员或雇员;(7)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投股东或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是该等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9)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2、改进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免制度

为预防控股股东和内部人左右独立董事人选,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拟订中的《独立董事条例》可考虑采纳以下有关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命方案: (1)进一步降低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如从原来的1%降至0.5%)。(2) 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提名权。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将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被提名人未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告知提名人并说明理由,并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防止因董事会不将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而使中小股东的提名权流于形式。(3) 将独立董事提名权限定为中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将提名权让渡给中小股东后仍享有表决权;或者大股东享有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但在选举独立董事时要回避表决。[28](3)公司公开招聘独立董事候选人,鼓励合格人士参加独立董事竞选。凡具备独立董事资格的人均可毛遂自荐。(4)成立全国性的上市公司协会,上市公司协会建立独立董事数据库,并主动向各个公司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

3、缩短独立董事的任期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价值所在,也是独立董事有别于内部董事与外部关联董事的关键所在。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和其他关联董事朝夕相处,年深月久后既容易培育独立董事与其他内部董事和关联董事的私人感情,也容易形成董事会成员间的利益共同体,从而严重腐蚀董事的独立性。

《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条例(草案)》也沿用了《指导意见》的规定,这一规定会使独立董事因任职期限过长,而使其逐渐失去独立性。有鉴于此,必须从严限制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我们认为,建议借鉴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内地独立董事的最长任期缩短为3年。

此外,在独立董事的罢免问题上,除增加罢免的事由外(如一年内3次不发表独立意见或者发表的独立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还应严格规定,未出现罢免事由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或者出现罢免事由时董事会不及时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的处罚措施,防止在独立董事的罢免上让大股东或内部人再次重演“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闹剧。

(三)严格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构建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促使独立董事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

1、严格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1)严格限制独立董事的兼职公司数

目前,内地独立董事多家兼任的情况比较突出。过多的兼职必然使得独立董事的精力被严重分散,无法勤勉尽责履行其职责。因此,为避免“花瓶独立董事”、“休眠”、“半休眠”独立董事的出现,建议拟订中的《独立董事条例》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等地的做法,把最多可兼任的独立董事家数从《指导意见》的5家削减为3家。

(2)严格限制独立董事的年龄

如上所述,据统计,在现有4000多名独立董事中,有100多位独立董事年龄在70岁以上。这些独立董事势必会受到年龄的限制,其身体状况、体力也将直接制约其勤勉尽责履行其职责。因此,建议拟订中的《独立董事条例》规定担任独立董事的年龄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0岁,确需超过的,该超龄独立董事只能担任1家公司的独立董事。

2、建立独立董事的工作绩效考评制度和诚信档案

首先,要结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向全体股东及社会公众公开有关独立董事的个人信息和工作绩效,将独立董事的工作绩效真正置于市场的环境之中和社会监督之下。为切实提高独立董事业绩考评制度的有效性,监管机构应当制定一个独立董事业绩评价指南,要求上市公司在遵循指南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可操作的独立董事业绩考评制度。其次,由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交易所、独立董事的自律性社团组织等)建立独立董事的诚信档案。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信息进行维护,内容包括:个人简历、曾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名单、缺席和委托出席会议次数、被处罚情况等,任何个人和企业均可上网查询。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必须在人才库中选择。独立董事人才库建设有助于为上市公司寻找适合自身的独立董事提供了有效渠道,同时降低了有不良记录的人任职的机会;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所作所为将被准确地记入诚信档案,不守信的独立董事一旦发生非法获益或严重失职行为,将给自己留下不良信用的烙印,在为了获益所支付的成本远远大于非法收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将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3、构建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责任体系。在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自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行政责任是对违反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行为的惩戒,重在纠正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恢复正常的交易环境;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证券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救济;而刑事责任则重在打击和遏制证券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条件。而且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往往是较重的一种责任,如根据美国2002年《萨班斯法》的规定,公司虚假财务报告的刑罚与持枪抢劫犯罪相当。

众所周知,独立董事的法律性质就是具有独立性的董事。也就是说,独立董事除应当享有和承担独立董事的特别权利、义务和责任外,还应当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一般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然而,近几年来,已有70多名独立董事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但所有这些失职独立董事中,除了郑百文的独立董事陆家豪被证监会处以10万元罚款外,其他人都没有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让“不作为”甚至“恶作为”的独立董事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损害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尽快构建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①对违法违规的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应严格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课以罚款、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决不姑息养奸。

②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53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29]为追究违法违规的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有效的司法路径。因此,投资者可充分利用上述诉讼制度,将违法违规的独立董事告上法院,以维护上市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完善了虚假陈述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证券犯罪类型、扩大了证券犯罪刑事责任的覆盖范围。[30]

《刑法修正案(六)》与新证券法、公司法相配套,完善了证券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打击和遏制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健全证券市场法制、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因此,为了促使独立董事依法合规、勤勉尽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内地司法机关应对涉嫌证券犯罪的独立董事,绳之以法,严惩不贷。

(四)调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冲突

如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与其“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是为了克服“一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弊端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在内地“二元制”公司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如果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权责不清,则可能造成两个机构相互推诿,降低监督的效率。因此,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要考虑到制度之间的整合的问题,特别要考虑到主要作为监控机关的独立董事制度要与内地现行的监事会之间的矛盾的协调问题。我们认为,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则要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予以特别的关注:[31]

1、监督事项方面的分工与协调

独立董事的监督要侧重于对董事会内部的具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的监督,[32]监事会要侧重于对公司的财务的监督。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主要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对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的监督有利于发挥其优势。董事会中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既可以实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又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在内地的现行的公司治理背景下,监事会的成员一般不具有对公司的比较专业的业务的监督能力和环境,因此其监督的事项应该以一般的监督事项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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