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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5)


  1965人 
  42% 
   
  证券公司 
  109家 
  33家 
  30% 
   
  基金公司 
  57家 
  23家 
  40% 
   
  [15]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7页。 
   
  [16]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以破产的安然公司为例,在安然事件爆发前,安然公司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其中不乏社会名流,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们从安然公司直接领取各式各样的收益,仅在2000年,安然公司召开了九次董事会,独立董事每人接受了公司7.9万美元的薪金。安然共签署了七份涉及14名独立董事的咨询服务合同,还有许多项与不同独立董事所在企业进行产品销售的合同,或是向一些董事任职的非盈利机构捐款。安然董事会被人称为“有浓厚人际关系的俱乐部。”安然公司独立董事同公司内部人一起通过各种方式从公司猎取收益,直至公司破产。 
   
  [17]例如,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在过去3年内不得是:(1)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与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上述两类人的直系亲属或是他们的合伙人,或与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4)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美国律师公会则采用概括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了简单明了的界定:只有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 
   
  [18] 目前,在内地一些上市公司中,为该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其他人员担任了该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很值得怀疑。但由于《指导意见》中未作禁止性规定,证券交易所在备案审查无法律依据对此等人士的独立性提出异议。 
   
  [19] 《公司法》(1993年颁布)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0]与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一样,伊利监事会在历史上也基本上没有行使过什么监督权。所以对其“出位”表现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监事会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成了排除异己(不听话的独立董事)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监事会制度的悲哀。 
   
  [21] 上述两个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证监会主编的《上市公司监管案例汇编》(内部资料)。 
   
  [22]值得关注的是,从公开资料可以发现,杨华就任外运发展独立董事职务,本身就与《指导意见》的要求相抵触。2004年4月10日,杨华在辞去外运发展董事职务的同时,被董事会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随后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而《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最近一年内曾经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23]参见盛义:《中国独董调查及制度反思》,载于《中国证券报》2005年7月28日,第A10版。 
   
  [24]例如,中钨高新拟续聘的一独立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审议为某公司提供4472万元担保的议案时,在4名董事(包括2名独立董事)提出资料不充分、担保可能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仍投了赞成票。麦科特拟续聘的三位独立董事候选人因大股东资金占用及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被交易所公开谴责。 
   
  [25]参见盛义:《中国独董调查及制度反思》,载于《中国证券报》2005年7月28日,第A10版。 
   
  [26] 从郑百文1996年上市起,陆家豪就开始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郑百文虚假上市和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等问题暴露后,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对郑百文董事陆家豪处以10万元罚款。陆家豪不服处罚,反将中国证监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家豪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故驳回陆的起诉;2002年11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陆的上诉。陆家豪告证监会的官司画上句号。 
   
  [27] 据统计,25%的独立董事从未参加过培训,60%独立董事仅参加过一次培训。自独立董事制度建立以来的5年中,证券市场形势发生较大变化,监管法律体系也在逐步完善。85%的独立董事没有参加或只参加1次培训,其对市场规则的认识难以保证其勤勉尽责。此外,88%的独立董事认为必要安排持续的独立董事培训。培训需求与现实的巨大差距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独立董事强制培训制度。 
   
  [28] 就内地而言,大股东一般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中小股东一般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下的股东。 
   
  [29]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 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完善了虚假陈述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又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新增了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31]要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本质的角色定位作为协调的基础。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监督功能,这是为了克服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内部人控制现象。监事会的本质角色是对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虽然它在我国并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我们认为,界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限范围仍然不能背离二者的角色定位,而应该在传统的框架内对二者进行完善,而不应该一味的追求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革命”的轰动效应。 
   
  [32]在有专门监督机关—监事会存在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职能应侧重于介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对内部董事和大股东进行制衡,促进公司经营活动、使其有利于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以及做好战略咨询和决策参谋、促进公司发展。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应主要放在为履行好这些职能所进行的监督和监事会法定监督职能之外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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