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大股东同时也是董事会成员,因此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判决原告对公司支付赔偿金是没有意义的,一般应由法院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规定了赔偿责任,但却并未规定向谁赔偿。如果判决被告直接向公司赔偿,对于在诉讼中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公司仍然可能被作为违法者的被告所控制,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起诉后才获得股票的股东,他们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而遭受损失,却能因诉讼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国外,也有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情况,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15]当然,原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也存在其向被告或公司赔偿的情形。在美国的大部分州,由于存在诉讼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其担保有可能被用来支付全部的费用,而不问其主观是否具有恶意,这显然不利于中小股东维护其权利。
(四)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1)诉讼中的时效及管辖。由于公司由不同的股东组成,因此不可能每个人同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在时效上规定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被侵害,则会使很多中小股东因此而错过诉讼机会。法国公司法规定:“对董事提起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个人诉讼或公司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损害事实发生之日起算,或者如事实受到隐瞒,自其披露之日起算,但如事实构成犯罪,诉讼时效为十年”。[16]本文认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是较为合适的,有利于中小股东充分行使其诉权。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派生诉讼涉及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因此在管辖上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易,这样也便于当事人的诉讼。
(2)诉讼费用。关于诉讼费用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美国律师被认为只有在胜诉或通过调解的情况下才能收取费用,这样的理论目的在于鼓励有价值的股东诉讼。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没有因此而获得赔偿也可被要求支付诉讼费用,因为“诉讼能给公司带来一些好处”,[17]使针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即使自己在诉讼中获得的赔偿有限,也可因此而提起基于道德的诉讼,增强其对公司的责任感。
(3)和解及诉讼的效力。在国外,私下和解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是因为,律师往往是最先发现问题者,他很可能会唆使股东进行恶意诉讼并迫使公司私下和解,在获得高额赔偿的同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很明显,和解协议应该向全体股东公开,并经过法官严格审查。在派生诉讼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因实体原因未通过审查,则没有新的事由一般不能被允许再行诉讼;如果是由于程序问题,如果重新具备条件,仍可被允许再行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应当对全体股东有效,禁止就一事再行提起诉讼,“一旦做出司法判决,就应该是最后的决定”。[1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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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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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1996.p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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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商事法论集》,第三卷,第6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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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商事法论集》,第三卷,第618页
[14] 柯枝芳:《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432页
[15] 甘培忠:《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中国法律信息网
[16] 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第29页
[17]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1996.p635
[18]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79.p1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