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民法通则》的前后各条文分析来看,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此,“侵害”表示动作、行为,而“伤害”和“死亡”是并列的两个不同概念,分别表示“侵害”所造成的两种不同后果。根据中文的语法规则,并列的概念相互间是没有包容性的,由此可见,在此条文中,“伤害”并没有将“死亡”包括在内。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看,也是将侵犯人身权的动作、行为用“侵害”来作表述。类似的还有第109条、第120条、第122条、第137条。而在表述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概括的后果时,第109条、第121-133条均用了“损害”。从上述法律表述来分析,可以认为在《民法通则》的法律概念用语中,侵犯人身权造成的后果,用“损害”来作概括的表述,而“伤害”和“死亡”则是两种不同的“损害”程度的表述方式。由此观之,具体到第136条第1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中的“伤害”,如果表述的是侵权行为,根据前后条文的表达方式,当用“侵害”代替之;如果表述的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后所造成的概括的包括“死亡”在内的后果,则又当用“损害”来代替之。而第136条第1项用了“伤害”,在此应理解成为是对作为特定的损害程度之一的表述,与第119条中的“伤害”的意思完全相同。因此,对第136条第1项不能作扩大解释,不能将侵害身体造成死亡也包含于其中。
事实上,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无规定“伤害”包含“死亡”的法律,而将人身损害致人伤害与死亡的不同法律责任并列的法律倒是不少。比如《国家赔偿法》在多处条文里出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句子;《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同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了“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而在第42条规定了“造成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果说前述法律规定只是体现了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区别的话,那么,在《海商法》第13章“时效”里,则是直接用法律条文规定了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不同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及期限。根据《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该条第2项则规定死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最长可以是3年。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概念用语中,身体伤害与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3、目的解释
如果说法律体系公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可过分拘泥于形式而忽视法律之实质目的的话,还可以同时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伤害”是否包含死亡进行解释。所谓目的解释,即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生命健康权,但由于将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一起,有的观点就将其认作一个权利。而在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统称,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 对此,不仅只是法学理论界的共识,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就明确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作为三种并列的不同的人格权利。
由是观之,认为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得适用136条第1项,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来看,其理论基础在于将生命健康权误作一个权利,从而得以运用同一个法条加以保护。而在生命权处健康权分离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已达成共识的今天来看,身体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是健康权;而因侵权致人死亡,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是生命权,应当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护。因此,对于第136条第1项的理解,正如专家所言,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解释从严。既然条文讲的就是身体受到伤害,那就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对于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三、结论
通过运用上述各种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来看,可以认为对于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仍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