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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中国加入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2)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即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益)。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四、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而法和公平的历史性,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和政治、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公平观。传统的民商法体现传统的公平观,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给每个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取收入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1]即机会均等所体现的公平;它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只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尽管结果有差异,起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这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是"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的体现,适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牛等的这一需要,有效地激励了人们积极进取,参与自由竞争,创造社会财富,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然而,在市场竞争中,果真能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同的人,由于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理位置不同,天然禀赋有差异,所取得的知识、掌握的技能不一致,"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2]思想家和法学家已清楚地看到,十九世纪末开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一的平等性已逐渐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实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看到,起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带来经济公平、社会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异于纸上谈兵。,[3]又由于传统的民商法是以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因而,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制劣势一方的绝对借口。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竞争必然会带来优胜劣汰,而这一轮竞争的结果又是下一轮竞争的起始条件。这种结果和条件的循环复势必导致收入或财富分配上的马太效应。"这种分配差距固然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所必需,但无论从经济效率还是社会安定上看,它都有一个可容忍的限度。"[4]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观是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以个体自由为核心的,它对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公视而不见,对分配不公无能为力,甚至对起点公平的维护也显得力不从心。
  民商法虽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现代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激励之精神保障。"机会均等起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5]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经济法独具品格,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同的主体以相对特权。"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经济法的公平观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收入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或财产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不能被一概地看成是不公牛的。但是,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则不能被视为公平的,而应视为不公平的一种反映,当这种差距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消除这种过分的差距。

  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对过分差距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等,使得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正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达到结果公平,[4]实现经济公平。社会保障法则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措施,帮助人们渡过由于失业、年老、生病、伤亡、生育等等原因造成的困难,其保护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力图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

  不得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不是以结果公平来排斥起点公平。对起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众所周知,收入、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时,反对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传统民商法虽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程度越来越深,其范围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领域。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交易方式,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纠正被破坏的起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实现机会均等,达到对起点公平的修复。由于市场竞争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起点公正,从而达到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起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

  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经济法并没有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恰当的政府干预措施,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维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实现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因为贫富悬殊可能导致金钱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收买,从而破坏权利平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必然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励功能又能避免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外,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由于它们盈利小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法则赋予他们以特殊主体地位,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这些行业进行扶植和鼓励,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直接实现。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68.

  [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5,5.

  [3]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J].山东法学,1998,(4):4.

  [4]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1999,(1):73.

  [5]云昌智.干预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J].中外法学,1999,(3):63.

  参考文献:

  [1]程立显.论社会公正、平等与效率[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9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3.

  [3]陈旭峰.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弥补[J].现代法学,1999,(8):72.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2.

  [5]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J].法商研究,199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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