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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及改革取向(2)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取向

  维护社会治安,是劳动教养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需要,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严重缺陷则是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在要求。正视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的严重缺陷,通过立法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轨道,是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必由之路。

  (一)两种方案探讨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目前法学界和司法行政界提出了多种方案。有的主张取消我国刑法的定量因素,代之以定性的方法,实现劳动教养的犯罪化和刑罚化;有的主张参照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1建立起中国保安处分体系,等等。笔者仅就上述两个方案进行评析并提出我们的构想。

  1. 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不符合中国国情。这种方案实施的后果是明显的,由于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并入刑法体系的就不单只劳动教养,还有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两者都会在我国的处罚体系中消失。随之而来是犯罪概念的泛化和犯罪圈的极大扩张。根据对《中国法律年鉴》相关资料的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数大约是法院有罪判决数的5倍,也就是说,公民中的犯罪记录将会是现在的6倍以上。这样的后果,一有违我国的文化道德传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犯罪记录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负面社会心理效应是广泛而沉重的,不仅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发展不利,而且由于社会歧视等原因,还可能引发其他事端或违法犯罪行为,增加社会的不稳定的因素。二有违建国以来提出的正确的治国理论与实践,不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等领导人都先后提出过“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等政策措施和治国理论,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必然是消极因素的增加和激化,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不利影响。三有违保护人权的宗旨。很显然,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相当一部分本来只应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即使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去衡量,也是负面作用多于正面效应。(当然,刑法上的定量因素也有其弊端。本文从略。)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审判如此庞大的犯罪案件,审判的成本也将大幅提高,法院也不堪重负。而且,我国的刑法刚作修改,不可能在短期内又作大幅的修改,它的现实可行性显然很小。

  2. 至于建立中国保安处分体系的提议,确有可取之处,但并不可行。我国劳动教养的收容性、矫正性和治疗性,确实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比较接近,有些方面也可以借鉴。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西方刑事立法上犯罪概念没有量的限制,案犯无一例外地具有适用保安处分的客观条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我国劳动教养的对象恰恰是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这有很大的不同。再者,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判刑之外加处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其当代命运已是走向衰落。原因是法院定罪判刑时很难科学地料定犯罪人未来再犯罪的概率究竟有多大,因而与人权保障相抵触。这正是我国引进保安处分的风险所在。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不宜采用保安处分制度。其理由是: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着重人身危险,立足于社会防卫的制度,一旦失控极易走向反面,甚至践踏人权,破坏法制。我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保安处分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如果没有民主法制的保障,保安处分就不可能得到良性运行。而目前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还处于发展阶段,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情况还依然存在,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引入保安处分将十分危险。

  (二)改革构想

  1. 确定强制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建立强制教养制度

  我们不主张取消刑法定量因素,废除劳动教养;也不赞同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安处分,建立中国的保安处分体系。而是主张建立独立的强制教养制度,既不列入刑罚,也不纳进行政处罚,而是通过制度创新,建立独具中国特色的“准刑事处罚”制度,它的性质为“准刑事处罚”,是强制性的教育矫治措施,介于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是对我国《刑法》规定对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实施刑事处罚的一个补充。在立法时,应明确设定强制教养的法律地位。我们主张从中国刑事法律制裁体系的整体出发,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处罚措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系统的清理,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修改,形成专门统一的强制教养法典,可称之为强制教养法。它独立于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其主要构想是:(1)强制教养应当摆脱传统的劳动教养观念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影响,从强制教养的处理对象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会实际出发,着眼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强制教养制度。(2)对强制教养制度不宜进行行政和刑事的性质划分,它是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种“准刑事处罚”。对受到处罚的对象,实行严格的前科否定等项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制度。(3)强制教养制度严格地区别于保安处分制度,应当以行为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处罚的基础,以避免随意性和实践中被滥用。(4)法律不应当干预既不能纳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又不能纳入强制教养处罚的行为。这既是罚过(罪罚)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转变社会控制观念的体现。(5)赞同对目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进行整合,统一为强制教养制度。

  2. 确定强制教养处罚的对象和范围

  强制教养处罚的对象针对的主要是介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间的轻微犯罪行为人,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的。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刑法边缘行为”,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构不成犯罪,刑法对之又无奈者。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对于被教养人员的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应以14岁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 确定强制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

  确定强制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是强制教养制度运作合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强制教养处罚的严厉程度高于治安管理处罚,低于刑事处罚,三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准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的轻重衔接,科学合理的预防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从而形成我国对违治犯罪科学的法律处罚体系。建议在强制教养立法时,期限设定为6个月至2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除某些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外,严格限制延长期限。并建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判徒刑,从犯被处强制教养,其强制教养期限不得长于主犯的刑期,这应视为一项规则。

  4. 确定强制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5. 改革强制教养的审批程序

  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教养法庭,实现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和司法程序化。将强制教养确定为准刑事处罚程序纳入司法程序,体现程序公正与效率。我们认为准刑事处罚用简易司法程序是适当的,具体设计为:公安机关办案,由职能部门直接提起处罚申请;在基层人民法院内设置教养法庭或治安法庭,采用简易程序,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和嫌疑人(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取诉辩等诉讼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执法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裁定做出后,被决定强制教养的人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由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第二审程序。这种由基层法院进行的庭审式办案,不仅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提供了陈述、申辩的机会,有效地救济和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还能通过法定程序提高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减少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兼顾到公平和效率。

  劳动教养立法提出至今已十多年了,通过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已取得了不少成果,人们对劳教立法可以说是共识大于歧见。社会实践的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和广大劳教工作者的愿望,呼唤新的劳动教养法早日出台。我们翘首以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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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海鹰、宋雁。保安处分制度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总第60期。

  [4] 格五龙。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立法的法律思考。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

  [5] 刘恒志。劳动教养立法的几点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12期。

  [6] 韩怵。保安处分是否适用于现阶段中国。江苏公女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1月总第14卷第l期。

  [7] 夏宗素。劳动教养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8] 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9] 张伟。试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广东矫治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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