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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 ——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5)

(12)清代撰修的广东地方志多有这方面的记载。聂亦峰的判牍也反复强调,并主张严厉株锄这种陋习,“此间恶习,大都好勇恶生,动辄纠约多人,互相攻杀,一有伤毙,便作尸亲,兼之讼棍耸唆,一任纵情狂噬,株连罗织,起灭自由,并将指控正凶,随意屡为删改,宫中一经传讯,乡间即便讲钱。若辈藉此为生,全待开花讹诈。甚至讼经数代,两造均已无人,而案外之人,犹复彼此捏名鸣冤催讯,但得签差一出,又可择噬多人。惟知迭控不休,却皆匿不赴审。盖一审即须结案,无从再肆诬讹。此粤中所以‘有图告不图审’之说也”。“查明赵莫两姓田坦一案禀”,聂亦峰:《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65页。

(13)聂亦峰:“赵莫两姓田坦案勘语”,载《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69~70页。

(14)转引自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15)聂亦峰在告示中说,“本县世承名宦,勉绍清芬,廉洁自持,防闲尤密。凡于一切案件,概不要钱。业于下车之初,已再四明白晓谕矣。惟恐乡愚无识,或为奸猾所朦,用特为尔等明晰言之。盖自抵任以至于今,无论何项案件,如有得受一文钱者,天诛地灭,断绝子孙。此本县所自信,而亦阖邑之人所堪共信者也。今日勘履尔等两姓田亩,所有本县一切费用,概系由署发给,即杯水亦不以之相扰。如有何人,敢向尔等妄称送官茶食果品以及折送乾礼需索随封者,即着尔等立时扭禀,以凭尽法惩治”。“勘履赵莫两姓田坦一案示”,聂亦峰:《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68~69页。聂亦峰在此介绍其清白家世,甚至不惜拿祖宗后代诅咒发誓,来证明其公正,以便赢得当事两造的信赖。如此做法,难道不是基于他对其所生活社会“常识”的一种体认?

(16)本案判词如下:“本邑田土案件,大抵情节虚诬,总无此案之出奇,尤为人情所莫测。余玉成既以无作有,指虚混承;李燮元复弄假为真,捏典被窃,因而失照补照,阴具移山倒海之谋,遂至控抢控争,播成蔽日瞒天之计。历任亦颇知其弊,摘发究莫穷其奸。迨后更能通神,益复串同弄鬼。沽直既在雍子,鬻狱更有叔鱼。宜释反收,有罪翻成无罪;转得为失,无田竟致有田。比蹊田之夺牛,论情更甚,直为丛而驱爵,于义何存?亦惟有捐产而充公,断不敢奉仇以资敌。故陈任之准拨归于义学,固洞悉其刁争。而帖任之移护割于营船,亦深知其惯抢。不料因抢酿命,致教因命居奇,竟诬曾参之杀人,妄陷公冶于非罪,牵连五命,罗竟伤夫雉罹,拖累十年,光未邀夫犀照。本县前履此任,早烛其诬,揽尺许之卷宗,极旬余之心力,勘履七日之久,徒步百里而遥,并将三十余载之诡谋,摘出六十四条之弊窦,尽翻前案;效不疑之平反,迭禀上台,得陈蕃之却狱。若依定律,固有明条,岂但田应充公,抑且命当反坐。惟思居翰更字,务以拯救为怀。田叔烧词,俾泯罗织之苦。于公喜行阴德,张尉务在平情,每多法外施仁。宏启漏鱼之网,何必周内巧诋?故张乳虎之威,既众绅妥为调停,而两造亦愿休息。姑念田本买从余姓,案亦断自邱公,契却是真,争由于误,命原非假,控出于疑。虽息啄之已迟,犹回头之未晚;喜义学之廉逊,克先让畔而耕;嘉甲姓之忍亏,不复争地以战。捐出既不愿收入,岂能任无主之抛荒?有价亦不能无偿,当仍归赵姓管业。惟查该坦固接连甲姓老围,据称老围又全赖旁冲水道,前因被塞,致兴讼端。嗣后当疎通以资灌溉,毋许仍为堵截,重启构争。至于五命之伤,乃由一炮所致。炮系开自营弁,营又准自县移,县奉上行,原以护割,护仍强抢,自当炮轰,按与格杀无殊,本可照例勿论。况有冯、梁二人交出,业已讯认在押病亡,固尤足以相偿,更无庸以另议。应将控案断结,即为据情禀销。本县于此案费尽苦心,毫无成见,始悯甲姓之受屈,力为剖白以求伸;继伤赵姓之执迷,复为宽容而使悔,婉赴上游而请命,冀为两姓保全,免究虚诬。已原情之逾格,断归尝业;复曲意以从权,本无讼以为怀,冀化民而成俗。汝等当体此意,共懔于心,毋得再事控争,以致重贻咎累。要知事不可以再误,恩更难以屡邀。现经永断葛藤,幸赖如天之福。倘再另生枝节,恐无余地之存矣。各宜懔遵,毋负劝诫。口供节录、摹结并存。此判”。“断结赵莫二姓案谳语”,聂亦峰:《为宰公牍·冈州再牍》,第77~79页。

(17)聂亦峰在判词中仅提到“若依定律,固有明条,岂但田应充公,抑且命当反坐。”从语气上看,是假定情形,带有强制劝说的色彩;从内容上看,尽属虚语。“明条”何在?况且即便有此“明条”,尚须就具体情况分析,何得笼而统之曰“田应充公”、“命当反坐”?所以,虽然提到律例,本就无意运用,仅有威胁、劝说两造服从判决的意义。

(18)聂亦峰“呈送赵莫两姓沙坦全案清折禀”,载《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113页。

(19)聂亦峰对此等陋习痛心疾首,多次提到类似意思。如“粤东风俗强悍,好斗轻生,动辄纠聚千数百人,互相械斗,每用大炮轰击,不顾性命存亡,候至斗罢之时,彼此再行核算。譬如两姓争斗,两边均有杀伤。若皆伤毙数百人,即便均无异议。若多伤毙一二,即当按数赔钱,然亦不过十余金,即可抵除无事。而好为负气者,又多不肯出银,以致结讼连年,不甘休息。甚至原被两造,俱已家破人亡,而从前之帮讼棍徒,犹复间为具禀,以为随时诈索之资”。“呈送赵莫两姓沙坦全案清折禀”,聂亦峰:《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109页。

(20)《清律》规定:“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大清律例》,第433页。沈之奇对之有进一步的解释“过失杀伤之事……然过失之情可原,杀伤之人何辜?罪坐所因,不能概免,故各准斗殴杀伤人之罪……死者,照斗殴绞罪。”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21)如果细究起来,至少前任邱令脱不了干系。聂亦峰经过调查,发现不少问题,“邱任二十九年正月十八日及廿六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次堂讯,何俱不录供词,不作判语?而莫廷泽于断讯后,三次具呈,批准覆讯。卷内于道光二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提同余发成覆讯时,取具莫廷泽遵结附卷。惟查莫廷蕙呈称:伊兄廷泽于道光二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病故,何得于十八日赴讯具结,则遵结明系捏造。而邱任断此案,未可深恃矣”。“呈送赵莫两姓沙坦全案清折禀”,聂亦峰:《为宰公牍·冈州公牍》,第98页。

(22)当然,州县官的回避制度在保证州县官脱离亲情和乡情的干扰,保证其立场的公正方面自有其不可磨灭的价值,但本部分的中心在于分析该制度与“常识”培养之关系,兹不赘述。在笔者看来,一种制度产生的价值和引起的弊害,实际上是很难权衡的,学术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对这些具体的价值和弊害进行深入分析,而不是简单的、甚或是偏好性的权衡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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