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38年的案例中,肯塔基州的蒙哥马利县举行关于禁止销售酒类的地方公投。禁酒令的反对者认为某些非投票者进入了投票站50英尺以内地带,并向选民散发有关禁酒文宣。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判决政治限制领域的立法是指导性(directory)而非强制性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秘密投票,因而只要没有违反秘密投票的宪法要求,技术违规并不足以推翻选举结果。[29] 在1963年的威斯康星复决案,原告方以173比177落败。原告主张复决过程发生了一系列不规范行为,例如选票站晚开了20分钟、选票箱没有上锁、某些选票没有在选票站计点等,但是未能证明这些程序瑕疵改变了任何表决,更不用说选举结果。许多选举立法规定只是指导性的,因而仅要求选举官员实质性遵从,保证选举结果充分体现选民意愿。因此,法院判决「选举程序并非错误连篇,以至使得选举结果带上实质性疑问」。[30] 在1977年的案例中,被告违反了亚利桑纳禁止在150英尺的政治限制领域内竞选的规定,但是州法院没有发现充分依据以推翻选区委员会选举的结果。[31] 芝加哥选区对售酒禁令的表决结果接近,而在100英尺内的违法却非舞弊竞选行为并不足以宣布结果无效。[32]
如果所在州的立法没有规定举证要求,那么州法院应该行使其自由裁量,在违规行为可能严重损害选举公正之外观的情况下判决重选,例如许多选民看到负责选举的官员往选票箱塞入选票或阻止许多选民参选;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选举结果没有改变,公众也将对选举公正和胜选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不过即使如此,如果不牵涉选举结果公正或当选人资质的问题,那么美国法院一般不会纯粹为了维护选举公正的外观而要求重选。[33]
2. 联邦选举诉讼的特殊性
虽然发生在美国各地的诉讼争议主要由所在州法院解决,联邦法院也可以依据联邦宪法或相关法律给予适当救济。近年来,由于美国各州选举舞弊行为越来越频繁,联邦法院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审查各州选举诉讼。落选人或选举权受到侵害的选民可以根据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第一修正案的结社自由、《公民权利法》和《选举权利法》等依据在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必须满足证明选举严重不公的举证负担。[34] 联邦处理选举争议的程序和各州类似,但是联邦选举法从来没有明确授予法官宣布选举无效并重新选举的权力。从1970年代开始,某些联邦法院认为自己有内在衡平权以纠正对联邦权利的侵犯。虽然联邦宪法没有规定一般的选举权,但是结社权保障选民参与选举,平等保护则保证他们的选举权不受任意歧视。联邦宪法也没有规定一般的被选举权,但是候选人支持者的结社权和选举权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果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可能不要求证明结果影响而宣布选举无效。例如在1969-70年的两个判例中,[35] 路易斯安纳和亚利桑纳州的立法只允许不动产拥有者参与地方政府债券的复决过程(「特别选举」)。最高法院判决排除无产者参与的立法违反了平等保护,这样的选举自然无效。
和各州举证责任一样,联邦法院一般也要求原告证明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影响。但是由于和各州案件相比,上诉到联邦法院的案件大都涉及种族歧视、选区划分不公或对公民权的严重剥夺,更高比例的联邦判例不要求证明结果影响就宣布选举无效。例如在1967年的案例中,[36] 负责选举的官员承认对选民名单和投票站进行了种族隔离,黑人选民则主张黑人候选人的选举观察员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黑人选民受到恐吓。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某些行为是如此严重和嚣张,以致「玷污了整个法律过程」,因而无需证明结果受到影响就可以宣布选举无效。另外,在重划选区案件中,法院一般不要求证明结果受到影响,而是缩短旧选区制下选举产生的代表之任期,等到选举重划完成后就举行重新选举。
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联邦法院还是要求证明违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因为重选救济的主要目的正是在于保证选举结果体现多数选民的偏好。虽然这种证明往往是困难的,但在某些案件中还是可以证明改变结果的可能性。由于联邦选举案件大都和歧视有关,统计分析的基本假定(每个选民投无效票的概率都一样)不能成立,因而联邦法院通常不得不凭自己的直觉估计受影响的选票以及改变结果的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需要判决重选。
3. 结果确定标准
对于美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要挑战选举结果,必须证明选举过程不仅存在不规范或违法行为之存在,而且其影响足以改变选举结果或使之蒙上疑云。[37] 「法院将采用每一项有利于维持选举的合理假定,且不允许看上去没有影响选举结果的不规范或违法行为推翻之。」[38] 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没有违规存在的情况下胜选的可能性,那么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拒绝改变选举结果。尽管如此,法院对选举结果的审查还是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结果确定」(outcome-based)标准与「合理怀疑」(reasonable uncertainty)标准。结果确定标准要求挑战者按照刑法上「确信无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证明,他将在没有选举不规范的情况下胜选。例如爱阿华州法典第57.1条规定,挑战选举结果的依据包括负责选举的官员违法、舞弊或腐败,接受了违法表决或排除了合法表决以及计票过程发生错误等,但是所有这些错误都必须在数量上足以改变选举结果。相比之下,「合理怀疑」标准则只要求原告证明选举过程中的缺陷具有影响结果的合理可能性,至多要求原告提出「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根据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的解释,「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介于刑法的「确信无疑」和民法的「多数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之间,要求让「事实的审判者确信(firm belief or conviction)原告所要证明之主张的真实性」。[39]
结果确定标准一般要求原告确切证明,其在没有违规情况下的选举中所多得的票数将足以扭转选举结果。美国宾州是适用该高标准的一个典型例子。虽然宾州选举法授权法院对选举违法行为给予范围宽泛的救济,宾州最高法院适用了十分严格的规则。早在1909年,在一场得票相等的选举中,宾州地方选委会因为舞弊、欺诈或错误而未能计入11张原告的选票,因而法院宣告选举无效。[40] 在1934年的案例中,[41] 原告指控上千张选票存在违法行为,且一些没有选举权的人也参加了投票,因而主张违规数量本身就要求宣布选举无效。尽管如此,宾州最高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既没有证据表明也不能假定违法选票是投给被告的,并判决不能在没有涉及重大舞弊的情况下宣布选举无效。[42] 况且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违法选票的存在,而且还要证明这些选票有利于舞弊方支持的候选人,并列出违法投票者的姓名,以便对立方提出反驳和法院进行核实。一旦提供了违法投票者的姓名,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它们揭示选票投给那位候选人,然后推断候选人得到的合法选票。[43] 在1975年的案例中,[44] 原告主张机器未能计入选民投给他的71张选票,而这超过了被告46票的胜选优势。该案有4名候选人竞选县议员,原告因为46票差距落选,但是他证明有89位选民投票给他,而机器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两次都只记录了18票。在1997年的案例中,[45] 原告先以36票优势赢得了宾州地区法官的选举,但是在被告挑战结果幷重新计票后,被告反以46票优势胜出。然而,法院认定有确切证据表明,这是选委会在重新计票过程中未能适当保护选票箱,以至发生选举舞弊的结果。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胜选,且这一决定受到上诉法院维持。后两个判例都是因为原告提出确切的证据,表明选举违规行为更改了足够多的选票而改变了选举结果,因而法院直接宣布原告胜选。
2000年4月,在威斯康星州的县管理委员会选举中,原告仅一票之差落选。然而,某些不属于当地选区的人也参与投票,并有2名外选区的人作证,但是原告当时以为秘密表决原则不允许询问他们投了谁的票,因而在法庭上未能证明他们的投票对被告有利。原告主张适用合理怀疑标准,请求法院判决重新选举。但是法院运用结果确定标准驳回了这种主张。[46] 由于原告不能提出违法投票对选举结果的确定影响,虽然选举结果因为不规范行为而存在不确定性,但是法院终究还是宣布原先的胜者胜选,且这一判决得到州上诉法院的维持。[47] 该案的判决强调选举结果的确定性和终极性,却忽视了公众可能对选举公正与政府合法性失去信心的风险。法院应该适用合理怀疑标准,在原告证明不规范或违法行为存在并可能改变选举结果的情况下,宣布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结果确定标准将促使法院为了终极性而忽视选举结果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也很难满足确定无疑的举证负担。原告必须采用相当不可靠的选民证词来证明改变结果的可能性,而选民证词很容易受到质疑。这样,挑战者几乎不可能满足结果确定标准,因而也不可能利用司法系统来成功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就长期而言,选举失去公共信任的风险远远超过为一场疑云重重的选举提供一时的确定性。[48]
4. 合理怀疑标准
结果确定标准的好处在于保证法院充分尊重民主选举的结果,只有在确信违规改变选举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更改之。法院这样做,只不过是恢复了选举被违规行为所掩盖或更改的民意。况且一旦知道确切的选举结果之后,法院往往用不着宣布选举无效,而可直接宣布因违规行为而落选的候选人胜选,从而避免了昂贵的选举成本。但问题在于,在多数乃至绝大多数争议中,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并非如此清晰可见。在许多情况下,原告不能确切证明违规行为改变了选举结果。法院可能查验不出被错误计入、排除或受到影响的表决,即使可以查验也面临证据可靠性的问题,因而法院往往面临选举结果的不确定。在某些情况下,透过假定「每个选民都有同样的概率投出无效票」,专家可以计算改变选举结果的概率,但是这种算法并不适用于故意影响选民选择的行为,而且统计模型也需要设定几个根据法官直觉估计的参数,因而仍然带有不确定性。[49]
另外,如上案所示,结果确定标准通常要求采用选民证词,而选民在选举事后的口头证词并不可靠。在知道选举结果之后或在公众压力之下,选民有可能改变他们的决定,而法院显然不应给予某些不负责任的选民事后改变选举结果的机会。[50] 因此,德州选举法典第221.009(b)条规定,如果违法选票的数量超过了胜选差额,法院可以在不决定选民如何投票的情况下宣布选举无效。另一类选民证词是询问没有投票的选民会在选举日如何投票,而他们的公开证词将侵犯他们的秘密投票权利。允许被排除的选民做出证词,也是一场不确定和风险相当高的试验。任何决定选民意图的尝试都将是一种猜测,而且可能导致买票来更改选举结果。[51] 在选民确切知道他们的证词可能影响结果之后,他们很可能不会在法庭上披露选举日的原始意图。[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