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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2)

(一)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艰辛历程
1、1998年至2001年的尝试阶段。
1998年的上海“宏光案”,特别是2000年郑百文和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曝光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但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也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并最终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法院暂时不要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
2、2001年至2002年探索阶段。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各地法院开始有条件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这一阶段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各界的大力推动。2000年“银广厦”事件之后,学术界和证券监管机关都对于证券市场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并积极推动这一制度的建立;法院的谨慎介入。在这一阶段,法院改变了先前不予受理的消极回避态度,而进行谨慎的、有限的介入。体现在:A、仅受理虚假陈述类证券欺诈民事案件,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仍不予受理。B、为法院受理案件设置须经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C、在诉讼形式上,只允许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排除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应用。
3、2003年来的实践操作阶段。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大多数都是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并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第一件法院终审判决的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是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案。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其诉讼请求的一半多一点,对于被告公司的处罚相对较轻,更没有惩罚性赔偿。此外,案件历时数年,判决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因此,该诉讼案件对于其他问题公司可能难以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2004年开始,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消沉,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是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投资信心的低落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起诉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
4、2005年底以来证券民事赔偿重新进入活跃期
2005年底开始,随着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正式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二是科龙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并列为中国证券市场造假史和维权史上的三大案,06年可能获得实质性的进展。三是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四是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份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亟待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使之更具操作性。取消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将虚假陈述揭露日定义科学确定使之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不是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新《证券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
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为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
在实体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不足
  相对于打击证券欺诈行为而言,补偿受害投资者对于市场信心的维护能够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被认为是受证券欺诈侵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的主要渠道。但是,证券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到广泛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各种障碍,在实践中开展的情况并不顺利。
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案件,民事赔偿诉讼存在一些先天不足: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发现损害他们权益的违法行为人,通常只能等待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追究违法者之后,才能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而这时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资产已经所剩无几,投资者索偿无门。从证券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困难重重,诉讼成本较大,且难以获得预期结果。因此,应全面认识证券民事诉讼治理证券欺诈的功能,避免对证券民事诉讼的过分依赖。
(二)建立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对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建立补偿受害投资者的替代制度。
与证券民事诉讼以赔偿为核心概念不同,行政补偿的核心概念是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采取的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吐出非法获利的措施。相对于高成本的证券民事诉讼,行政补偿显得更有效率,投资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成本。在先进证券市场国家的实践中,往往证券民事诉讼和行政补偿程序结合在一起,共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证券监管机构不仅需要保护投资者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建立行政补偿机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它既是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所必须,也有利于推动中国证监会打击证券欺诈的工作,还节约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体现了效率原则。
在中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种种障碍的情况下,建立由中国证监会主导的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有一定的可行性。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在证券欺诈案件中,中国证监会负有追查和处罚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职责;在查处证券欺诈职责中增添分配职能,将使得证监会对欺诈行为的打击与一般投资者更加密切相关,从而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关心和督促中国证监会履行其查处证券欺诈的职责。在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后,中国证监会在给予的处罚中,用追缴代替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法律应明确规定,都应当首先用于偿付受害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制定分配方案,将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分配给在证券欺诈中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返还方案的执行等事项可以委托给金融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独立的基金会,由中国证监会监督方案的执行过程。受害投资者可以选择加入证监会的分配方案,也可以自己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七、结束语
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是投资者保护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时期的证券市场而言,不仅要通过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和反欺诈条款,解决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和投资安全问题,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予以适当的补偿和保护,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通过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加上原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制裁,从而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形成一个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无疑就成为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 《2006年证券民事赔偿重新活跃》 宋一欣 中国证券报 2006年04月27日
4. 《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杨志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
5. 《股票被谁操纵?——中国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研究》谷纯悦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5年08月02日
6. 《完善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以证券投资者补偿为核心》 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二期法律课题组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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