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我认为,这种情况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构成这种情况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
因该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了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2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外刑法学者存在诸多争议,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包括以下类型: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这一种类型。3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主要包括广义说的第一种类型和第二种类型,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4
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如出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所以说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要么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要么来源于法律行为或先行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行为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不宜单纯采用主观说或客观说,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综合来判断(即应同时考虑主观说和客观说),比如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或脑血栓而死亡,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时,就要考虑行为人是普通人,还是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即使作为普通人,也应该知道被害人随时有生命危险,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过失。再比如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时,就要具体分析案情,如果被害人曾有自杀行为而被制止,或者被害人声称要自杀,或者被害人有可能导致自杀的异常举动(比如购买自缢用的绳索)等,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重大而又敏感的话题,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无数中外学者对此倾注了大量的热情与精力,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但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至今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意见分歧。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1它只是研究犯罪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素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危害行为与狭义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标尺,这个标尺告诉我们哪些损害事实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哪些损害事实是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因该情况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为修正的犯罪构成,2即加重结果同样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那么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同被害人重伤、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该如何进行判断呢?
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国外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包括中断论)、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括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客观归责说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1理论的作用不外乎指导实践,采用哪个学说并不重要,关键是如何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原因(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一般都是复合原因(条件)。有人认为,只要发生这种结果,都有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将因果关系扩大化。我认为只能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意,在这里并没有采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没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2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采用的是原因说,由于被害人重伤、死亡条件的复杂性,我们从其中选择一个最有力的条件来作为原因,只有这个条件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这个最有力的条件就是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案例二,导致被害人王某跳入水库自杀的条件至少存在三个:一是钟某、江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二是钟某、江某向其追讨赌债,三是其筹钱无望,那么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就是其筹钱无望,而钟某、江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其自杀的次要原因。
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挂一漏万):因过失长时间地捆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伤或自杀(自缢、跳楼、跳水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在逃离监禁过程中不慎死亡(如从楼上掉下)等。而不包括在非法监禁过程中,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病逝;被害人因还债无望而自杀;被害人因抽烟不慎引起火灾导致自己被烧死等。所以对于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就应当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就不能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可能认为,如此是否会量刑过轻,其实量刑轻重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感受,况且,可以把被害人自杀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幅度内进行评价。
再回到前面曾提出的两个案例,答案应该是很明显的,案例一中,被害人水某跳楼自杀的主要原因是无法还上所欠债务,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案例二中,被害人王某跳水自杀的主要原因筹钱无望,均非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那种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的,都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
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亦认为,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引起自杀致死亡、重伤的结果,如精神分裂等。所谓“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犯本罪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发生。
1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18页。
2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3 参见林亚刚著:《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73、74页。马克昌教授认为广义说的第三种类型(即过失+故意)只是逻辑推演的结果,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4 如抢劫罪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重伤或死亡,即出于故意;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被害人的死亡即只能是过失,否则就是故意杀人了。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 基本犯既遂的犯罪构成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亦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引起了不必要的混乱。
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178页。
2 不采用这些学说的原因是非法拘禁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不会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很难说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之间有合乎必然的、相当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这些学说不正确,学说本身很难说对错,只有适合和不适合某一案件事实,过分拘泥于学说之争,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