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廉洁地行使审判权,各国法律都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更不允许法官从事经商和投机性的买卖活动。如《西班牙法典》第404条规定,法官执行职务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在其辖区内从事一切投机买卖、商业活动或商业行为,违者应处以停止权利,并处以西币54元至2万5千元罚金。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严格禁止法官以及司法外的盈利性活动,但法官可以从事有助于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完善的兼职活动。我国法官法第30条也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14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作出这些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官如果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必然会卷入各种利益关系之中,且极易受各种的诱惑和腐蚀,根本不可能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
问题在于,对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应当作出准确的定义,我认为下列行为应将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经商活动和炒股行为;担任公司和企业的股东、董事;兼任律师或法律顾问,从中获取报酬。
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或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职责以外的服务,从中获取报酬;法官一些担任某个企业和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应当主动提出辞去法官职务。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兼职活动并从中获取报酬,法官可以任教授,可以讲学、著书立说,从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公益活动。
四、法官的行为必须检点
法官要判别是非、伸张公道、主持正义,如果自已行为不端正,如何判别他人的是非曲直呢?所以,行为检点,是社会对法官应提出的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行为不检点的人,根本不能担任法官。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历史上11位受弹劾的法官中,几乎一半受弹劾者是因为行为不检点。如参议院弹劾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塞谬尔·蔡司的理由之一是其经常在庭审中和庭后对当事人大发脾气。对联邦地区法官约翰·皮克林(John Plckering)弹劾的理由是“不当使用司法程序,行为不检点、酗酒”。法官要公正执法,具有权威性,必须在举止言行方面严谨端正、一举一动都要保持法官的尊严。受人敬重。为此,法官不得长期酗酒,甚至在开庭前酗酒,不得经常出入有损法官尊严的各种娱乐场所、不得参与赌博哪怕是轻微的赌博行为,不得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法官行为严重不检点,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尊严,因此,应受到惩戒,甚至应被清理出法官队伍。
五、法官的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法官利用职权徇私情,甚至滥用职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如涉及到与法官本人具有是利害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官都应当回避。回避制度乃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官进一步规定了任职回避制。根据该法第15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实行任职回避制,可以有效的防止各种裙带关系及派系争斗、相互倾轧的权力之争,有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法官的清正廉洁的执法创造有利条件。
然而,我国法官法中仅规定了任职回避,而没有规定地区回避制。所谓地区回避,又称籍贯回避,是指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的任职地点应避开本籍。[5]由于中国几千年农业社会的传统习惯,导致人们的亲属观念,地域观念极为严重,尤其在广大农村,家族的,宗族的、本土的观点和意识十分浓厚。如果某人在某地出生长大,又在本地出任法官,难免与本地形成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熟悉本地环境和习惯,也可能对某些案件处理不无帮助,但由于各种人际关系过于复杂和亲密,加上乡土和地域意识的影响,难免使法官受人际关系的影响,难免办“关系案”、“人情案”。目前,执法环境较差,“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各方面的亲朋好友找上门来,法官作为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很难完全做到不为亲友说情所动,很难杜绝一切“说情风”。尤其是如果法官因受人情和亲情驱使,徇私枉法,出入人罪,则对社会的危害是严重的。因此,我认为,我们应建立地区回避制,尽可能使本地的法官不在本地任职。同时应当实行法官是期交流和轮换制,以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法院以后,在一定时期不得到原任职法院担任各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这也是回避制的重要内容,应当予以推行。
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则一旦建立,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监督促该法则的实施。法官也应自觉地接受人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监督,严格按照职业道德法则行为,维护司法的形象和信誉。
[注释]
[1] “从队伍建设抓起”,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2] 参见Stephen Gillers, Regulation of lawyer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77.
[3] 参见孙耀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
[4] 孙耀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
[5] 参见陈文兴:“完善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载《现代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