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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三)(2)

三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在民事案件而且在刑事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未作出规定,尤其是因为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可靠的安全保障和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而造成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极为困难,出庭作证率很低。我认为与国外的法庭公开审理相比较,我国公开审判所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证人的出庭率太低,在许多庭审中,甚至没有证人出庭,这就使通过庭审而发现客观真实的作用大为减弱。由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只是向一方提供了书面证言,那么,该方在法庭上提出该书面证言法庭是否可以采纳呢?我认为,一方面,由于证人不能出庭,另一方既不能对证人提供的证言与证人进行对质,也不能就证人提供的证言向证人提出询问,因此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因此证人证言是很难作为证据采纳的。

  事实上,证人的证言是活的证据,如果证人亲自目睹了事情发生的过程,或者参与了事件的过程,因此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所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采取证人出庭制度,也不可能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许多学者建议,为了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应当借鉴英美法的交叉询问制度。这一建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从而不可能采用英美法的交叉询问制度,为此需要在法律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对证人的安全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对威胁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严格制裁,证人应出庭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都应当由要求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负担。

  四关于证据的时效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采纳这一主张的理由在于,按照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只要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而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否则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我们说的实事求是是指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但证据的举证本身属于程序的范畴,为了保障程序的合理公正的应用,就必须要明确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象诉讼不能够延长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一样,证据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提出,而程序的及时终结也包含了证据也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另一方面,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举证而只是希望努力延长举证时间,也会造成诉讼的延误,使另一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例如,甲在法院起诉,称乙曾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证据明显不足,且乙矢口否认。甲提出其字据丢失需要花时间查找,请求法院允许将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而使其寻找到该失去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允许将诉讼迟延审理,使甲有更多的时间去寻找证据,显然,按照公正程序的要求,甲在提出主张的时候,就应当提出足够的证据,当然,在诉讼过程中他可以请求法庭允许其花时间去收集新的证据,但绝不能允许其无限期的收集证据,尤其是时间的无限制的推迟,也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且会使其不能受到程序的保护,导致整个诉讼费用增加。所以对举证作出时间限制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已包含了对举证的期限限制的内容,但仍然不完善,需要就举证的具体期限申请延长的具体时间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当庭质证和认证的问题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质证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则是由法庭予以判断的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质证的范围,只有认真执行当庭质证,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确保裁判公正的重要措施,在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辩论,一旦确定证据是真实的则便成为定案的根据,一般来说,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应该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有疑问时,经法庭的允许,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被发问人应当对所提的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予以回答,对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如果当事人有疑问,当事人有权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法庭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主动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提出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其中就包括了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的质证都应当采取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方法,因为在实践中案件的繁简不同、证据内容和证明存在差异,不可能都采取此种方法,例如有的证据错综复杂并与其他的证据密切联系在一起,很难实行一证一质的办法,而必须采取多项证据综合认证的方式,有的证据当事人在当庭难以认定,或一时把握不准,不能据此认为该证据未得到认证,尤其是对证人的证言可能既有真实的部分又有不真实的部分,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认定,所以,质证和人证的方式应当是多样的。

  质证应当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质证程序包括出证、举证、辨证等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公开证据的义务,同时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辨认、质疑和解答,当前,尽快完善质证程序是十分必要的[8]

  六法官采纳证据后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目前判决书的质量不如人意,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法官所采纳的证据不具体阐述理由,常常在判决书中仅仅指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是由谁提供的,是否经过了当庭的质证和认证,究竟能证明什么问题,其与案件的事实的关联性如何等等,极少作出分析和阐述,有的判决书仅仅只是列举了证据的名称便提出足以认定的结论,有的甚至在裁判书中连证据的名称也不列举,便认定了某种事实[9].裁判书中不说明采证的理由弊端很多,第一,它根本不能反映庭审过程的情况,例如,裁判书中列举的证据,是否在庭审中经过了质证和认证必须要在裁判书中反映,如果没有经过质证和认证,即使是法院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二,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首先要看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清楚,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理由作出阐述,也就是说,要从特定的证据中认定某种事实,必须要说明这些证据为什么能够证明这些事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列举众多的证据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与特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所以,在裁判书中不列举理由根本不能使人相信裁判是公正的,

  在西方国家,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广泛的采取了自由心证的办法,证据的取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法律历来对自由心证予以否定,其原因就在于它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司法的专横,然而,如果在裁判书中对证据的认定不举出理由,则同样会给予法官多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如何认定证据,如何从证据中确定事实,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且不需要给当事人说明理由,这同样会导致司法的专横,也会为司法的腐败提供机会,从根本上说它是不利于裁判的公正的。

  第六节  修正对案件的请示制度

  人民法院内部的上下审级关系是一种审判工作上的监督关系,而不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除了应当负责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外,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审查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则有权提审和指令再审,必须指出的是,按照审判权独立的原则,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方面都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独立是法院内部独立的主要内容,这就是说,下级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权排斥来自上级法院的不正当的干涉,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院长,无权作出指示或命令,即使是对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已生效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任何个人无权向下级法院发出提审和再审的指令。维护上下审级之间的法院的独立性正是公正的程序的固有内容。

  然而,这一基本的程序制度在实践中有时也未能得到严格遵守。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经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10],在办案过程中,就一些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应当看到,请示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发挥过积极作用,一方面,由于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新的案件大量涌现,而立法有过于原则抽象甚至缺乏规定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的法官经常遇到法律适用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许多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对新的法律规定的理解等,确实把握不准,通过请示制度,由上级法院提供各种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正确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还应当看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特别是民事经济和刑事案件时,经常遇到当地的行政干预,以及地方保护势力的压力,而这些法官又不愿意因实行地方保护而作出明显不公的裁判,便试图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而将矛盾上交而适当摆脱困境。

  无论请示制度在实践中发挥过何种作用,它是完全不符合法定的程序的。目前,这一制度已经发展为一种所谓上下审级“相互沟通”、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做法。即下级法院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甚至如何裁判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法院作出指示性意见,上下形成“共识”后下判。采取此种做法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业务素质较差而却不知对案件 如何裁判,有可能是因为遇到来自行政部门的压力而希望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作为“挡箭牌”;也可能是因为某些审判人员利用事先“沟通”之机,而谋求上级法院在该案上诉后维持原判[11],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此种沟通现象破坏了法定的审判制度,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由此形成的裁判根本不是公正的裁判。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尤其是按照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请示制度越来越显示其弊端,表现在:

  第一请示制度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预,还包括摆脱上级不合法的干预,请示制度则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机会,目前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也较为严重的存在,实践中所说的,上定下审的现象便包括了由上级法院预先为下级法院对某个案件的裁判所作出的指示上级法院的领导对下级法院的批示还表现在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上级法院的某个领导或法官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给下级法院下达中止执行的指示及提审和再审的指令,从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求。尤其是法院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以通过影响上级法院的渠道来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更有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开始频繁的到上级法院寻找各种关系,试图通过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裁判,这就严重损害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

  第二使两审终审名存实亡,当事人依据法律所应有的上诉权被完全剥夺,。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需要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仅仅是希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意见,而一旦上级法院提供了结论性意见,则这个结论实际上是上下两级法院 所作出的共同的判决,以后一方当事人将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也很难更改,甚至上级法院发现原有的结论有误,也会因为碍于自己不能推翻自己而维持原判,甚至在当事人在两审终止以后,申请再审也会遇到很大的困难。所以请示制度常常使两审中审变成了一审中审,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而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第三违反了审判公开等法定的程序。由于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而获得了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从而使庭审活动变的毫无意义,开庭审判也完全流于形式。因为不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庭审中提出何种证据或作出何种合理的辩护,都很难使一审的法官轻易的改变上级法院的结论性意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取下级法院的汇报,或者通过查阅书面材料,并没有直接审理案件,因此其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正确。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作到全面、客观、深入。

  第四不利于法院保持廉洁、中立、公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有可能会掺杂请示汇报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办案人员希望偏袒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一面,从而借机徇私舞弊。

  我们认为,请示制度必须修正,而“相互沟通”、“提前介入”的做法必须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但只应当限定在提供某些参考意见决不能对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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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igmore on Evidence,Textbook,sec447.1.

  [2]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十三年,八月五日判决。

  [3] Robert A.Carp: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n,199

  [4] “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法学前沿》第三辑第32页。

  [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6]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39页。

  [7] 参见刘兰芳等:“关于庭审方式改革的思考与实践”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8] 参见黄双全:“论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一期。

  [9] 参见罗书平:“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令人堪忧”载《四川审判》1998年第3期。

  [10] 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3页。

  [11] 参见徐功勋:“试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及其权力界限”,载全国人大     第379页。

  [12] 肖扬:“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的情况汇报”载《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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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一)
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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